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2號
- 抗告人
- 陳建南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訴狀中已載明係就所居住之2個地上物區域為上訴,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碼22號、19號部分,至於上訴狀中所載「18」,係19之誤載,原裁定拘泥於抗告人之錯誤,逕予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尚有未洽,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經原審判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丙區域內之編碼2、8、19、22、34、35、38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區域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頁),嗣抗告人收受判決後,乃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內「編碼18」、編號丙區域內「編碼22」部分提起上訴乙節,則有卷附其上訴狀可佐。然經核抗告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內「編碼18」部分,並未受有何不利之結果,且抗告人亦自陳其係針對編碼19、22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狀中編碼18部分係打字時不慎誤按,又未注意更正所致,會另行於二審時聲請更正或擴張上訴聲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準此,抗告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內之編碼18部分確無上訴利益可言,自不得對該部分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上訴自屬不合法,原審據此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