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 抗告人
- 易宜嫻
- 抗告人
- 王律東
- 相對人
- 王培懿
張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易宜嫻同意,即強行將其證件持以辦理易宜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取得易宜嫻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上開辦理抵押權設定行為自應包含於相對人收取重利之行為內,故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當屬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免徵裁判費。另抗告人王律東為易宜嫻之配偶,於本件訴訟中亦屬被害人,其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是合法,亦無庸繳納裁判費。據此,抗告人起訴均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明知易宜嫻急需用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相對人張易豪出面向易宜嫻收取證件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對人王培懿再透過不知情代書王洪恩覓得金主謝嫈娟後,由張易豪告知可借予150萬元,經易宜嫻允諾後,先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嫈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7年5月23日,由王洪恩交付150萬元,易宜嫻當場支付王洪恩代償系爭房地前向民間私人借貸之20萬元、介紹費45,000元(即貸款金額3%)、代書設定規費共1萬2,000元,及預付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並支付相對人服務費525,000元(即貸款金額35%),嗣王洪恩再返還介紹費15,000元(即貸款金額1%)予王培懿,相對人共同利用上開貸款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7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重利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乃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易宜嫻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財產損害525,000元,以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另連帶賠償王律東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將相對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有原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78號裁定、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第193頁、原審卷第413頁、本院卷第523至551頁),堪予認定。
㈡易宜嫻部分:原法院就易宜嫻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認非屬因犯罪所生損害,於110年10月4日以裁定限期5日內命易宜嫻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下稱補費裁定),惟相對人既因貸款150萬元予易宜嫻,並從中扣取介紹費、服務費、預付利息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易宜嫻並因上開貸款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50萬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1至95頁),則形式上觀之,其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範圍顯不相當,自得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請求回復應有狀態,是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再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原審命其補繳,尚有未合,其未補繳,即難認起訴不合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訴,尚有違誤。
㈢王律東部分:原法院就王律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認非屬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王律東應繳納裁判費5,400元,如未繳納將駁回此訴等語,有該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始以裁定駁回,原法院並未定期間命王律東補正,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原審命補正既未合法,原裁定遽將王律東之訴以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即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發回由原審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