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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邱泰錄

抗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吳美慧

陳彗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吳美慧所有,因不能移轉登記而無法為所有權之讓與,縱經吳美慧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第三人,吳美慧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如有爭執,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原法院竟駁回伊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及異議,於法自屬未合,應予廢棄。且為證明吳美慧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規定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卷宗,並准許抗告人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吳美慧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係以納稅義務人吳美慧名義於78年11月29日設立房屋稅籍,嗣因吳美慧於85年4月將系爭建物出售給第三人黃世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判決吳美慧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黃世和之繼承人即黃王素碧、黃文力、黃戀棻及黃小娟公同共有,是系爭建物現納稅義務人為黃王素碧、黃文力、黃戀棻及黃小娟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1年5月18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19055469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26278號執行卷宗第43頁、第61頁)。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移轉予黃王素碧、黃文力、黃戀棻及黃小娟等4人,則原法院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認定吳美慧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系爭建物即非吳美慧之責任財產,抗告人自不得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至抗告人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卷宗,並准許抗告人閱覽卷宗云云,然抗告人前曾為聲請調卷及閱卷之聲明,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聲字第1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2278號裁定駁回,均未提起抗告或提出異議,且本件係因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提出異議,有關調卷及閱卷部分,並非原裁定駁回聲請之內容,尚非本院所能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從而,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9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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