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26號
- 再抗告人
-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 代理人
- 李俊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川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抗字第26號裁定再為抗告,然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7頁),扣除在途期間8日及假日,於同年8月1日確定,再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5日始具狀再為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