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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2號

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國川黃宏欽何佩陵

聲請人
林應專 (即林景元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應昇等人(即林王素遲、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邱泰錄法官,前承辦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事件(下稱第9號事件)過程,欠缺法律依據且判決不備理由,竟駁回第三人即伊父林景元之訴訟,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廢棄而發回更審。邱泰錄法官就第9號事件之審理,缺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專業,自難期待其在系爭事件審理中為公平、合理、合法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邱泰錄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之迴避事由,無非係就受命法官前承辦第9號事件之指揮訴訟方式、審理結果有所不滿。然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應予迴避事由云云,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官迴避等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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