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7號
- 抗告人
- 王嘉偉即王分北之繼承人
- 抗告人
- 王馨珮即王分北之繼承人
- 抗告人
- 王怡頻即王分北之繼承人
- 共同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分北積欠相對人債務,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922號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為由,而查封系爭建物。惟納稅義務人僅係稅務機關為課徵房屋稅所為之行政管理,尚不得以此逕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人為王分北。又系爭建物前於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載明係抗告人之父王志豐所建,況系爭建物乃王志豐所建之事實,有受僱興建系爭建物之陳聯政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故系爭建物非抗告人因繼承王分北所得之遺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經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再經抗告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自屬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例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且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課稅係自84年7月起,稅義務人原為債務人王分北,嗣王分北於109年6月14日死亡後,納稅義務人於110年11月3日變更為抗告人(各持分3分之1),有系爭建物稅籍資料附系爭執行卷可稽。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王志豐,而非王分北,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係用以表徵行政上課徵稅捐之對象,雖無登記所有權之公示性,無從為「實體」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惟因系爭建物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但形式上,由稅籍資料記載自84年7月起課稅,記載納稅義務人即為債務人王分北,並直到王分北於109年6月14日死亡時止,未曾變更。嗣抗告人為王分北繼承人後,納稅義務人名義才於110年11月3日變更為抗告人(各持分3分之1)。從而,執行機關就系爭建物上開稅籍資料之記載,以外觀形式上認定相對人查報系爭建物屬債務人王北分之財產,而由抗告人繼承之,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謂前案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本件土地(按即系爭建物)有第三人王志豐等人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提出陳聯政所出具系爭建物係由王志豐出資委由其興建之證明書等情。惟拍賣公告之上開記載,並無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之公示性效力,而陳聯政所述是否真實可採,仍需經實體調查審認,足認抗告人係對查封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非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可為救濟,應依前揭
二、之說明,由主張有實體法上權利之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
㈢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