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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許明進周佳佩張維君

上 訴 人
張芷螢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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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6341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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