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2號
- 抗告人
- 洪淑苓
上列當事人與許舜婷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第495之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許舜婷執原法院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命容忍許舜婷進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3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相對人黃信愔已進行該屋修繕止漏工程完成,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許舜婷、黃信愔給付新台幣108萬元。嗣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具狀對相對人陳音璇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令抗告人進入陳音璇居住同號之4 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尋找屋內控水開關並銷毀,並允許進入該屋浴廁管道間止漏,及由陳音璇賠償修繕費等予伊及許舜婷。嗣經原法院以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事實基礎事實難謂同一等由,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見原審審訴卷第389、390頁),並於112年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高雄新興○○000○○○,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93頁),則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而因抗告期間末日仍為春節連假,故於112年1月30日之抗告期間期滿,惟縱認因抗告人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不以抗告人之指定送達地),需加計4日在途期間,而抗告人之抗告期間亦於112年2月3日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4日始具狀為抗告(見原審卷第35頁書狀之收狀戳章),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待法律諮詢後始能提出抗告為辯,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理應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之事由,方足當之。抗告人既已收受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如有不服,本得自行於抗告期滿前具狀提出抗告,載明抗告理由或理由後補,以遵守抗告法定期間,惟抗告人為尋求免費法律諮詢服務,致己遲誤抗告期間,此為抗告人所能預見,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乃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不應認本件抗告逾期或主張得聲請回復原狀云云,顯均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