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 原告
- 洪淑苓
- 被告
- 許舜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3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1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因111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乃撤回上開形成之訴,並擴張其金錢給付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被告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前案訴訟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保留請准假執行宣告之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係本於兩造間漏水糾紛,互具關連性之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前因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問題,被告訴請強制修繕,案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強制修繕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0,37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應容許被告進入3樓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費用147,800元由原告負擔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被告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8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6年執行事件)執行受償203,405元(包含執行費1,585元、警員差旅費800元及前案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之2樓房屋修繕費用50,370元暨利息2,850元、3樓房屋修繕費用147,800元,下合稱系爭執行金額)。惟漏水問題實係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訴外人陳音璇私設控水開關以盜取原告3樓房屋專用自來水,時而惡意放水向下滲漏至2、3樓房屋所致(抗告狀P11),其已向被告說明上情,然被告仍執意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造成原告因此賠付被告系爭執行金額203,405元、前案訴訟費用額暨利息45,037元,並受有訴訟及強制執行期間所生勞費(放下工作、尋求法律諮詢、租用郵局信箱、閱卷費、影印費、裁判費及律師費等,下稱系爭勞費)、精神損失共計1,103,116元。另因被告之代理人黃信愔於105年底至106年3月期間,私帶百邑設計工坊(下稱百邑工坊)人員擅闖3樓房屋進行修繕,造成陳音璇所盜而滲流之水改道毀損3樓房屋,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8,4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計算式:203,405元+45,037元+1,103,116元+248,442元=1,600,000元)及自被告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前案訴訟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被告與其母黃信愔係經多次與原告協商無果,後又避不見面,始依法懇請法院做主,並經法院派遣建築師鑑定後,判令原告應負修繕之責確定。再因被告不諳法令且一度已無漏水,以為原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已自行修繕其屋完畢,然嗣後漏水再現,始知原告僅將水源暫時關閉而並未修繕,故於111年3月25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1年執行事件),且為圓滿解決此事,被告亦自行貼補原告額外要求所支出之工程費用(3樓屋內鐵窗油漆、大浴缸款式、電熱水器等),是原告主張係莫須有且極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有加害行為外,且行為須不法,始足當之;若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非侵權行為。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有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4樓房屋住戶陳音璇私設控水開關盜取原告用水滲漏所致,詎被告無視其說明,執意對原告提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訴訟主張原告3樓房屋浴室地板管線等處漏水,向下滲流至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造成被告受有損害,經被告要求改善無果,始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訴請強制修繕,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審認「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間天花板、牆面」部分之漏水原因,係3樓房屋浴廁間地板防水功能失效所致,因而判准被告相關所請(即給付2樓房屋修繕費、容許進入3樓房屋修繕暨由原告負擔費用)等情,有前案訴訟起訴狀及前案判決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核閱無訛。並參以被告抗辯其因與原告溝通無果始提起前案訴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請求信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51頁),及原告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所自陳:「...而我也是被害人,所以才不願意讓她(按指被告之母黃信愔)進入屋內。」等語(審訴卷第101頁)可憑,堪認被告並無刻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是被告為維護其財產權,經溝通無效後,始循法律途徑加以救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不法可言,亦無侵權之故意,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本於前案判決執行受償之系爭執行金額、前案訴訟費用額暨利息,並賠償原告於該案訴訟及強制執行期間所受系爭勞費及非財產上損失,洵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代理人黃信愔私帶百邑工坊人員擅闖3樓房屋修繕,造成陳音璇所盜而滲流之水改道毀損3樓房屋云云,固舉百邑工坊工程104年12月24日估價單乙紙(審訴卷第51頁)、房屋內部照片(抗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75頁)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申請書暨繳費收據(審訴卷第25頁、第27頁)等件為證,然被告既否認有帶百邑工坊施工之事實,辯稱其僅委任該工坊進行止漏工程造價之評估等語(審訴卷第183頁),則原告僅憑其估價內容為片面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雖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申請書暨繳費收據,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自無法徒憑原告所攝照片暨自述說明,證明其主張之漏水原因及屋損情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漏水毀損3樓房屋之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0萬元及自被告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前案訴訟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