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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魏式璧黃悅璇徐彩芳

聲請人
蔡王閃
聲請人
蔡政璜
相對人
王麗鴻

蔡淑敏

蔡淑津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蔡王閃遭拘禁,且無力繳納新臺幣(下同)16,498元,因此需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蔡王閃遭拘禁,無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民國111年5月15日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但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僅可證聲請人蔡政璜曾於111年5月15日申報蔡王閃為失蹤人口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蔡王閃現仍失蹤且無力繳納裁判費,另蔡政璜亦為本案訴訟之上訴人,其未無釋明有何因無資力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亦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依職權調查蔡政璜之資力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81號、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即於111年2月1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見本案訴訟原審審訴卷第80頁)。聲請人既曾繳納裁判費,就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遽信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2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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