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芷螢、佑夫實業有限公司、林昱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芷螢 被上訴人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6341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