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號
- 聲請人
- 黃秢蓁(原名黃霈妮)
- 相對人
- 陳柏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2年度上字第278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除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出租、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審原告黃燕秋於民國84年4月間購買,無償貸與其姊即訴外人黃宥穗居住使用,嗣於91年3月間,由黃燕秋與黃宥穗之子即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黃燕秋後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且已由聲請人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並經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為黃燕秋之承當訴訟人。黃燕秋另向原審法院聲請供擔保後,相對人除移轉所有權予黃燕秋外,不得為任何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准許,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變更供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以再抗告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已讓與聲請人,黃燕秋遂於113年11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9號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始終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黃燕秋既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恐於本案訴訟中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除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外,禁止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出租、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本案訴訟第一、二審程序情形,及其前手黃燕秋曾提出事證釋明有假處分之必要性與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等情事,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業據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及援用本案訴訟全部卷證資料以為釋明。雖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處分聲請,應予准許。又審酌相對人因本件保全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以不能即時轉讓系爭房地代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爰以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轉讓系爭房地代價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準此,參酌相對人曾於111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委由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420萬元(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第3頁第21至23行,本院卷頁17),為具有不動產專業估價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判斷出具,應認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依司法院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有關民事第
二、三審辦案期限之規定,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已繫屬本院逾1年;且本院於112年1月19日審核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失約為308萬元等各情,業據核閱本案訴訟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各該裁定即明。是衡諸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分案等),應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之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額,仍以30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