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 抗告人
- 蔡政龍
- 相對人
- 蘇有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另案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原法院110年鳳簡字第727號判決及二審判決(下稱另案),有違背法令之情,相對人亦未依簽約前與抗告人之約定履行,並有偽造證據之情,乃典型之契約詐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其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部分並記載請求權依據,且應對應何特定之原因事實不明,致原審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乃起訴不合程式,是原審乃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見原審審訴卷第75、76頁),此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9頁),則抗告人自應於113年6月11日前補正,始屬適法。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審之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1-89頁),是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故原審於113年6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3年6月28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日提出補正聲明書狀,其內雖載明起訴請求之金額,並以其前發生車禍,而延期補正云云。惟由其提出之補正書狀附件,可知其在原審裁定補正前,即已於113年5月24日發生車禍並就診,之後亦能於5月27日前至醫院就診其他病症,難認其在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有無法遵期補正之情,惟原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其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則原審依前揭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其內容乃在指摘另案判決不當,而非就原裁定以未按期補正而駁回其訴部分表明不服之理由,則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