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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邱泰錄王琁高瑞聰

上訴人
許威舒
輔佐人
劉財源
被上訴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綺甯於110年11月間因違反章程及業務侵占,被信徒代表大會罷免通過,嗣竟謊報印鑑遺失並申請換發新圖記,並於112年間違法召開信徒大會,上訴人已提起另案訴訟確認呂綺甯職務不存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合法的法定代理人,自須以系爭訴訟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斷,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停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則呂綺甯得否於本件訴訟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系爭訴訟事件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況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後,上訴人始以另案訴訟聲請停止訴訟,被上訴人主張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蒙程序延滯之不利益等情,應屬可採,本件亦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從而,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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