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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許明進蔣志宗秦慧君

抗告人
蘇金桃

許力文

許峯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再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5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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