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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邱泰錄高瑞聰王琁

抗告人
王佩泓 指定送達澎湖縣○○鄉○○村00○00 號之0號信箱
相對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理人
張寅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固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包括所欲請求之事項)及訴訟標的,以及清楚明確之事實理由」(見原審卷第43頁),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見原審卷第45頁),已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於「訴之聲明」欄記載欲向林長安、呂侑軒、許興揮、郭山水、莊心羽等人(下合稱林長安等人),各請求新台幣(下同)3,013萬3,500元、181萬8,750元、236萬6,750元、2,324萬2,000元、236萬6,750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62-3頁),足見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已大致說明林長安等人與各不法侵害事件之關連,雖其當事人有無追加或法律、事實上陳述尚有不明確之情形,參之首揭說明,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乃原審並未為之,遽以抗告人經命補正後,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具體特定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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