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王佩泓 指定送達澎湖縣○○鄉○○村00○00 號之0號信箱
- 相對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代理人
- 張寅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固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包括所欲請求之事項)及訴訟標的,以及清楚明確之事實理由」(見原審卷第43頁),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見原審卷第45頁),已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於「訴之聲明」欄記載欲向林長安、呂侑軒、許興揮、郭山水、莊心羽等人(下合稱林長安等人),各請求新台幣(下同)3,013萬3,500元、181萬8,750元、236萬6,750元、2,324萬2,000元、236萬6,750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62-3頁),足見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已大致說明林長安等人與各不法侵害事件之關連,雖其當事人有無追加或法律、事實上陳述尚有不明確之情形,參之首揭說明,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乃原審並未為之,遽以抗告人經命補正後,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具體特定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