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王佩泓 指定送達澎湖縣○○鄉○○村00○00 號0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興揮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相對人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駁回上訴之違法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115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未依限繳納,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9頁),則抗告人之上訴並不合法,原法院依前揭規定駁回其上訴,要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