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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13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宏欽劉傑民謝雨真

抗告人
陳音宏
相對人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佑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及於每年1月10日及9月10日各給付抗告人138,0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是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營運長,負責統合管理公司各行政部門、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s,縮寫IPO)財務規劃、建立內稽內控制度、視公司需求提出經營分析報告等工作,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138,000元,並保障年薪15個月。詎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伊,復於114年5月間通知追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資遣事由,然相對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亦未曾向伊提出其他可供安置工作之替代方案,且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相對人資遣顯非適法,伊並已向訴請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按月給付之薪資為伊主要收入來源,故伊於遭相對人資遣後,生計已生重大影響,且喪失繼續工作以維持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之機會,對伊之工作權及人格權危害甚鉅。反觀相對人資本總額為6億元,實收資本額已逾4億元,組織規模龐大,除高雄總公司外,於臺北及臺中另設有辦公室,員工總數亦逾200人,更持續對外徵才,且業務範圍日益擴張,顯無經營及財務困難等情事,縱繼續僱用聲請人亦不致生無法接受之經濟負擔或危害公司存續,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38,000元及於每年1月10日及9月10日各給付伊138,000元,然遭原裁定遽予駁回,實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任職期間係負責建立人資循環及人員管理之相關辦法,詎其於113年1月8日遲到後,竟要求申請補刷卡,足見其自身行為與對同仁規範要求顯不一致。又抗告人入職後因政策朝令夕改、未充分溝通而遭諸多同仁及主管抱怨,經伊於113年7月間調整抗告人職務後仍未改善,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抗告人之職位屬具高度裁量空間之高階管理階層,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性質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另伊已補足執行IPO相關事務之執行人力,現已無法提供符合抗告人訴求之職缺。再抗告人每月薪資138,000元,累計之12個月薪資達1,656,000元,已遠逾113年度高雄市戶所得收入1,379,657元及家戶可支配所得1,143,840元,且其正值壯年,亦有相當工作資歷經驗,於訴訟期間內應有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縱伊未按月繼續給付薪資,亦不致使其生計發生急迫重大之危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上開規範之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可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另於利益衡量時,法院尚應考量勞工之年齡、專業領域之就業市場狀況、失業期間之長短、家庭經濟負擔等具體情狀,以判斷勞工因未獲繼續僱用所受損害之程度,不得僅以勞工具有專業能力或工作經歷,逕認其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而忽略中高齡勞工於勞動市場客觀上求職不易之現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抗告人主張其係遭相對人非法解僱,並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現由原法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應有勝訴之望等情,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紀錄(原審卷第33頁),堪認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至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無解僱問題云云,惟此部分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後予以審認,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

⒈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達6億元,實收資本額為429,829,470元,且除高雄外,於臺中及臺北均設有辦公室,現仍持續徵人,有抗告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網頁、104人力銀行之公司介紹等為憑(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營業及組織規模。相對人固以抗告人原任職位均已因組織調整而消滅或已聘足適合人員,無法再為抗告人創設新職缺,且於104銀行所開設之職缺,多為技術與業務職務,與抗告人所從事之財務會計工作,專業屬性迥然不同云云,然相對人對抗告人曾歷任行政管理主管,執掌財務會計、法務與人事等工作並未爭執,參以相對人具有豐厚資本及龐大組織規模,並自陳現聘僱大量員工且即將上市,足見其應仍有上開各項專業之人事需求,則以其資本能力及組織規模,按月給付抗告人薪資,當不致於造成其經濟重大負擔,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相對人另以抗告人之收入遠高於一般家庭,且正值壯年,具相當工作資歷及經驗,應有於訴訟期間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云云,然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所發給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乙節,有其所得資料(原審外放個資卷)可稽,本院審酌抗告人遽遭解僱,於冗長之訴訟期間失去固定收入,生活必受影響;且依前開說明,繼續僱用之暫時狀態處分,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人格權意義,而非僅單純為金錢給付以滿足勞工繼續工作之請求,本件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相對人繼續僱用復非顯有重大困難,均如前述,抗告人若未獲繼續僱用,除將喪失繼續性工資之主要經濟自立基礎,尚有無法維持工作技能及競爭力之虞;反之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雖有組織安排及事務調整之不便,然以其資本及組織規模,不利益程度尚屬輕微,自難徒憑抗告人所領薪資及工作經歷,逕謂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既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自屬於法有據。末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約明抗告人之保障年薪為15個月之工資等語(原審卷第99頁),則其另聲明相對人應於每年1月10日及9月10日加給工資138,000元,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138,000元,及於每年1月10日及9月10日各給付抗告人1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勞動法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勞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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