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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國祥楊淑儀劉定安

抗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江慶翊
相對人
宋信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相對人
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孟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一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相對人,已由法院審查認為合法而發給確定證明書,豈能於10餘年後僅憑嗣後查得之入出境紀錄,逕以相對人周孟融、宋信德已出境而無久住戶籍址之意,遽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債權憑證無效。渠等2人出境時,其主觀可能係為尋求其他資金來源以償還債務,亦可能在出境後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未能歸返,原裁定未有其他事證,輕率認定渠等2人已廢止國內住所,有違論理法則。縱認渠等2人係為逃避刑責或債務清償而出境,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仍不足認渠等2人主觀上已有放棄久住國內之意。且周孟融、宋信德係於民國100年6月9日出境,伊則於同年7月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俟支付命令送達僅2、3月,短暫出國,如何可認渠等2人主觀已有廢止住所之意?原裁定以周孟融、宋信德分別於102年7月29、11日戶籍謄本註記遷出國外,逕認渠等2人於100年6月9日起主觀已無久住戶籍址之意,然戶政機關所為管理戶籍之登記,顯與渠等2人是否主觀廢止住所之意無關。顯見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及原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上開方式為之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參照),顯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縱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參照),惟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於100年7月間,向雄院聲請對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41,739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2%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發支付命令,經雄院於100年7月7日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830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僅受償203,126元( 其中含執行費54,734元)等各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101年11月30日雄院高100司執水字第12233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抗卷頁29、114年度司執字第66744號卷內未編頁)。抗告人嗣先後以上開債權憑證向雄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075)、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9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6744號即本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經核閱司執66744卷證資料無誤。足徵相對人並未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而就各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

㈡執行法院調查周孟融、宋信德於100年6月9日出境後,迄今均無任何入境紀錄,渠等分別於99年9月23日、95年5月24日將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並分別於102年7月29日、同年月11日因遷出國外而除籍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為證(司執66744卷內未編頁),而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周孟融、宋信德戶籍址時,渠等本人已出境而未收受,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惟周孟融、宋信德互為配偶,先後於99年9月23日、95年5月24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而為遷徙登記(114年度司執字第47170號卷內未編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司促卷內未編頁之100年7月19日製發渠等2人戶籍謄本);周孟融前於97年間以其為米鶴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其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米鶴公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於第三人陳○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115年度抗字第137號卷頁61之97年度票字第548號裁定 ),堪認周孟融、宋信德於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址時即設定住所於該地。復以,周孟融、宋信德係分別於102年7月29、11日為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渠等2人出境2年以上,職權逕為遷出登記,此觀該2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即明(司執47170卷內未編頁),縱認渠等2人有出境國外之事實,但別無積極證據足認周孟融、宋信德於102年7月間以前,已本於渠等主觀意思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再無歸返之意思,而廢止以高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址為住所甚明。

㈣矧以,迨至102年11月間以前,周孟融先後以其為米鶴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若干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抗137卷頁63至87之102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300號裁定、101年11月14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8288、28289號裁定、101年1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1、212號支付命令、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司促字第11588號支付命令、101年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5號支付命令、101年1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8號支付命令、101年3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61、262號支付命令、101年4月5日雄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858、14859、14860號支付命令),顯見周孟融仍持續在國內從事經濟活動,益徵其至少於102年11月間以前,並未因出境2年以上而廢止其前以戶籍址設定為住所之情事。

㈤是以,周孟融、宋信德雖於100年6月9日出境,然迄至100年7月15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渠等2人高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址之住所(司促卷內未編頁之送達證書)時,殊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2人已有廢止以該戶籍址住所之主觀意思,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能因戶政機關嗣於102年7月29、11日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前項規定,以渠等出境2年以上,職權逕為遷出登記並於記事欄註記遷出國外,而遽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7月15日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100年7月15日寄存應受送達周孟融、宋信德住所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已合法送達,雄院114年9月26日函亦同此認定(司執66744卷內未編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7170號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認為該處分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未確定,係非合法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求予廢棄,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維持該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處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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