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選上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選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雍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清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佩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賜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周天畏
住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選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甲○○係高雄市第五屆原住民市議員登記第五號候選人,為求當選竟不思以公正方式競選,授意其妻郭紀由籌措賄款及競選經費,包括預備行賄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四萬七千元,支付選民遷戶口至高雄市之賄款一百五十萬元,向排灣族選民買票錢一百二十萬元,向阿美族選民買票錢一百二十萬元,向其他各族買票錢八十萬元,並將約一百萬元現款交予高永輝,約四十萬元現款交予蔡新明,供彼等賄選之用;另糾集蔡新明、高永輝等人從事競選工作,被告並指示彼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單獨或與曾上一、郭喜永、沈銘德等人依照〔訪問行程名冊〕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二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不等之賄賂,而約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甲○○添。嗣因承辦檢察官指揮警調單位查察賄選之風聲甚緊,甲○○遂更易行賄方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九號競選總部內指示高永輝、陳貴仁等以印有〔福三獎助金⑤週年紀念〕之鑰匙圈做為行求或期約有投票權人之信物,俟甲○○當選後始可以該鑰匙向競選總部指派之人領取二千元答謝金,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蔡新明坦承不諱,復有在陳貴仁所有車號XC-六一六七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之賄款二萬三千元、參選策略計劃、訪問行程名冊、福三獎助金⑤週年紀念鑰匙圈二個等證物可稽,並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在案,故被告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再核被告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製作參選及行賄預算表,另糾集高雄市北、中、南及競選總幹事兼具投票權人之大樁腳蔡新明等人分配競選工作,並交付賄款,指示依照訪問名冊上之住所資料拜訪選民時,將前開賄款分給選民,共計有一八九位選民意向及選舉結果受到影響,其行為客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為其論據。
㈡惟按刑事判決僅供民事訴訟之參考而已,民事庭仍應本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而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查:
⑴證人陳貴仁雖在交付賄款二千元予投票權人林惠莉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車內賄款二萬三千元;而其他投票權人楊又兆、鄭春蓮、楊秀貴等人復於檢察署證稱有收到蔡新明所交付賄款等語,惟此等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確實有賄選之事實,然究竟賄款是由何人出資,以及行賄計劃與方式是由何人示意,仍屬不明,而陳貴仁於原審庭訊時亦否認其行為係出於甲○○之指示(見原審八八年五月五日筆錄),並供稱賄款來源是由一名為〔阿忠〕之男子所提供(見原審八八年六月卅日筆錄);證人蔡新明亦陳稱生活費及車馬費均為甲○○的太太給的(見原審八八年五月五日筆錄),顯見上訴人於參選之際,確實從不過問有關金錢之流向,僅專心於拜票與造勢等活動。又民間選舉時支持民眾出資贊助支持之候選人參選,亦所在多有,故縱有第三人提供大筆資金指示蔡新明等人全力為上訴人輔選,亦屬合理之推論,故前揭證據實尚不足以證明陳貴仁、蔡新明、徐明德等人行賄行為,係出於上訴人之指示。
⑵蔡新民雖曾於刑事庭更改前供,轉而自承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前幾天的晚餐後,在高雄市○鎮區○○路九十號南區競選總部,將三、四十萬元現款交予蔡新民,要求蔡新民向選民買票,而蔡新民也買了一、二百票等語。詎於刑事二審時,蔡新明卻又稱四十萬元是在法定競選活動前一、二天,在晚餐後直接交給我的(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筆錄),然法定競選活動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始,則蔡新明所言上訴人交付賄款四十萬元與伊之時間已有矛盾,而原審又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係交付二十九萬五千元予蔡新明,則蔡新明之意思究為上訴人分別於前二時點各曾交付伊二十九萬五千元與四十萬元之二筆賄款,或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伊二十九萬五千元,或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伊三、四十萬元,或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交付伊四十萬元,亦有疑問,甚者,原審認定之事實為蔡新明已行賄票數係七二三票,又與蔡新明自白其買了一、二百票不符,若蔡新明確已行賄七二三人,以一票二千元計,蔡新明應取得賄款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則其他金額之來源為何,蔡新明又於何時取得;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定選舉活動日前幾天即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日,上訴人為穩固北區票源,於上開期日下午六時左右,均至北區競選總部,並由北區副總幹事游天德、高文山等人陪同拜訪選民,業經證人游天德、高文山、楊瑞盛等人結證在卷,亦有證人郭美貝庭呈記載被告甲○○行程之日記簿乙冊可稽,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既然人身在北區,自不可能同一時間又在南區競選總部拿四十萬元交代被告蔡新明買票。原審以不明之推測事實據為論斷上訴人成立行賄罪之基礎,已有判決違法與不當之處,故上訴人是否成立行賄罪為前提條件之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再以該未明之事實為依據。
⑶又蔡新明所供述之買票方式,係上訴人於法定選舉活動(或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一、二天晚餐後),拿四十萬元予伊買票,伊共買了一、二百票,而買票之具體對象係伊叫下面的人拿下去花的,上訴人並不知道(見刑事卷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筆錄)。惟按台灣公職人員一般之買票方式,乃擬賄選之候選人必先確定買票之投票人人數以及每一票之價額之後,始得確定該賄款金額,上訴人既不知悉買票之具體對象以及每一票之金額,為何會隨身攜帶四十萬元予蔡新明買票,亦不要求蔡新明提供選舉名冊以確定行賄之票數,是蔡新明所供述上訴人之買票方式,顯然不合常理,而有捏造之嫌。另查刑事一審判決曾以〔在高永輝住處查獲參選經費擬算明細表,甲○○之競選經費合計一千零二十萬元,與郭紀由於投票日前幾天處分山東街房地所得價金數額大致吻合〕(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六),為論斷上訴人行賄罪犯行成立之理由。惟該不動產出售之價格雖預定為一千二百萬元,嗣後係以一千零八十萬元成交,有證人林美枝結證在卷,況上訴人之妻郭紀由雖出售前揭房地,惟其持份僅佔四分之三,故其所得價金亦僅七百三十萬元,而非前開刑事判決所據以認定行賄款項之一千零八十萬元,甚者,郭紀由就前開屋款於投票前,僅因分期付款而取得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於刑事二審時業已陳明該二百五十萬元款項流向之證據,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與實情未合,亦未予說明上訴人如何授意其妻出售房地以籌措賄選經費,自不足為判斷上訴人是否當選無效之基礎。添
⑷扣案之〔參選策略計畫〕,雖同樣係有關原住民參選之作戰計畫,然細觀其上所列之日期表,係從十一月二十六日至翌年一月二十五日,且投票日為一月二十四日而非十二月二十五日,顯見與本案無關,證人曹明輝亦證稱係於八十六年底高雄縣議員選舉,為同是原住民參選人石天賜所寫,是原審以該〔參選策略計畫〕為論斷上訴人有行賄事實之依據,亦非妥適。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之賄選罪,係以行為人以行賄故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成立要件。又按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之意旨,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始足當之。簡言之,上訴人有無成立賄選罪之共同正犯,應視其客觀上有無交付賄賂與陳貴仁、蔡新明等之行為,或其主觀上有無行賄故意而定,否則要難以客觀上有陳貴仁、蔡新明等之行賄行為,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犯有賄選之罪名。本件依蔡新明之供述伊共買
一、二百票,惟依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之記載,自十二月三日晚上起,蔡新明總共疑為賄選有三十三票,而非一、二百票,已與事實顯有不符,又依照蔡新明實際上所買三十三票計算,若其所供述上訴人於投票前一、二天拿四十萬元予伊買票屬實,則所謂四十萬元賄選金扣除三十三票,一票二千元計,所剩餘之款項,即三十三萬四千元,其下落為何,再者,蔡新明於十二月三日以前買票之經費又從何而來,蔡新明均未能詳細交代其供述與事實不合處,益見其供稱伊買了一、二百張票等語,係為滿足〔上訴人拿四十萬元予伊,而一票是二千元〕之前提而杜撰,與事實互相矛盾而顯不足採。至於蔡新明為何於刑事一審及二審院時一反前詞,改口供稱係上訴人拿錢叫伊買票,乃係因其曾要脅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予伊不成,遂憤而誣指上訴人有賄選罪行,此一事實業經證人寇慧萍、陳心如於刑事二審時指證在卷,故蔡新明居心叵測,其欲入人於罪意圖下所為之供詞,自不足為憑。蔡新明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既別有目的且又充滿瑕疵,處處與事實不符,且未能供出其買票之對象或係由何人實施買票,而上訴人於蔡新明所指交付賄款之時日確實有不在場證明,則上訴人客觀上確無交付賄款予蔡新明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囑託蔡新明賄選之故意,自無可能與蔡新明共同成立賄選罪。
㈣按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但上開法條所規範之前提仍指當選人之行為為要件〕。本件原審係以蔡新明在刑事案件中之自白較為可採,並依陳貴仁、楊又兆、楊把莉、羅寶山、林惠莉之証言及高永輝之賄選預算表、訪問行程名冊、攻堅計劃、信物鑰匙圈、賄款等扣案証物,而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賄選之行為。惟在高永輝處查獲之參選經費、預算明細等文件,係第三人曹明輝於八十六年間為第三人石天賜參選縣議員時所擬撰,其內容及投票日期均與本件選舉不同,並經証人曹明輝、高永輝於刑事審理中証述明確;而訪問行程名冊等資料,則係每位侯選人訪問選民所必備之記錄,其內容係記錄選民票數、訪問時間、訪問經過等事項,原審竟以自首選民之供述加以片面解釋而認係行賄日誌,殊屬無據,另扣押之賄款及鑰匙圈,亦經陳貴仁與其助選幹部証稱確與賄選無關,而本件並非於競選活動期間遭人檢舉或當場查獲,而係於上訴人當選後,始有選民投案表示接受賄選,其動機係為使上訴人當選無效,顯而易見,蔡新明於刑事調查中均否認賄選,於一審中卻突然自白賄選,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除係向法院表明悔意以獲緩刑之機會外,實係因向上訴人要錢,因無收據而生爭執所致,此亦經証人陳心如、寇慧萍証述屬實,可見其自白並不足採信,況其供述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均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論斷上訴人有賄選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蔡新明所為自白,既充滿瑕疵,與事實不符,又不合常理,而扣案之參選策略計畫,亦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資為認定上訴人有賄選事實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蔡新明等人之行賄行為確實出於上訴人之指示,依刑事訴訟之證據裁判主義,自應認定上訴人並無行賄之犯罪事實,詎原審竟以刑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斷上訴人是否當選無效之前提事實,顯有違法與不當,請予廢棄改判。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引用在本院八十年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曾褔三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卷所提出之証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㈠上訴人確有賄選之事証明確,且其刑事責任亦經二審判決有罪在案,其當選確屬無效。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引用在本院八十年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曾褔三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卷所提出之証據。
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上訴人係參加高雄市第五屆市議員原住民選舉區之選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投票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中選一字第八一二四六號公告上訴人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0~八七頁),而被上訴人係以檢察官之資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該法定期限,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高雄巿第五屆巿議員原住民選舉區候選人,為求當選竟籌劃以金錢賄選,而籌措預備行賄之現金三十四萬七千元,支付選民遷移戶口至高雄市之賄款一百五十萬元,向排灣族選民買票錢一百二十萬元,向阿美族選民買票錢一百二十萬元,向其他各族選民買票錢八十萬元,並邀集蔡新明、高永輝為競選總部南區、中區總幹事,陳貴仁、徐明德分別為競選總部中區、南區執行長,另聘請洪天盛等人為顧問,從事助選工作。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在高雄市○○路九十號競選總部內,指示陳貴仁以印有〔福三獎助金⑤週年紀念〕之鑰匙圈於訪問選民時交付予選民為信物,而期約於當選後持該鑰匙圈兌領一、二千元不等之款項,若落選則不發給;另交付高永輝三萬九千交元囑咐轉交予陳貴仁以供向選民賄選使用;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交付二十九萬五千元予蔡新明,指示其依訪問名冊上之資料於拜訪選民時,交付予選民。陳貴仁、高永輝、蔡新明等於拜訪選民時,即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為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款項或鑰匙圈,並拜託應投票予上訴人,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嫌,且此上訴人以此有計劃、有組織及大規模之方式為買票,已影響約一百九十位選民之選舉意向,其行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況上訴人確有賄選之事實,業經蔡新民、陳貴仁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屬實,且有自首收受賄賂選民之自白、查扣之賄選資料、賄款、鑰匙圈等証物可資佐証,刑事庭經調查後,亦認定上訴人有賄選事實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在案,上訴人確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蔡新明於刑事案件中先則否認有賄選,既而改稱係受上訴人指示賄選,其前後所供並不一致,且就上訴人如何指示賄選之情形,不僅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應係為向上訴人索取款項未能如願所為之誣指,尚難採為証據;又陳貴仁所為並非上訴人所指示,且陳貴仁亦陳稱係茶水費及第三人所交付,與一般選舉時支持者所為贊助參選之常情亦相符,亦難採為上訴人有賄選之論據;另蔡新明所供述之〔賄選〕情形,與一般賄選之常情明顯不同,且係選舉後始有選民自首受賄,顯然動機不純;而訪問名冊等競選資料,乃從事至競選者於選舉期間所必需之記錄,且其中部分資料並非本次選舉所使用,均不得據為判斷上訴人有賄選之証據;至所謂上訴人指示配偶郭紀由出賣房屋以籌措賄選費用,亦與買賣之實情不符,並經相關証人林美枝証述屬實,上訴人就此價金流向,亦說明詳盡,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用以賄選,上訴人既無指示賄選情事,刑事判決認定賄選顯有違誤,上訴人並無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高雄市第五屆市議員原住民選舉區之選舉,為登記第五號候選人,該次選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投票後,上訴人得票七百二十五票,與得票第二高票之候選人高玉生(登記第二號,得票五百八十票),相距一百四十五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中選一字第八一二四六號公告上訴人當選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公告為証(見原審卷第八0~八七頁),且經原審向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查屬實,有該選舉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高市選四字第五四八號函及所附之開票結果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八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有向有投票權之選民為賄選之情事,上訴人則係堅決否認有直接或間接指示賄選之行為,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賄選行為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有無賄選之行為。經查:
㈠上訴人之南區競選總幹事蔡新明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有賄選情事(見原審卷第卅
八、卅九頁),然其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六一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則明確供稱上訴人確曾指示並交付賄款給伊,以供向選民為行求或期約賄選事宜(見刑事一審卷第二00~二0四頁),並提出自白書表明在警訊時係因其他人均不願承認,迫於壓力故而未承認賄選,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因有多人在場,且曾受他人之恩惠,無法背叛而為自白,故內心受盡煎熬痛苦,經深思後始為自白,對受人利用為賄選行為亦深表悔悟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三四0~三四二頁),以其於調查中先則否認有賄選情事,繼而自白承認受上訴人指示為賄選之前後供述觀之,確有如上訴人所稱前後不一致之處。然查,蔡新明於調查之初步階段,確係與其他嫌疑人同受偵訊,而依其嗣後之自白所述,係因原先受有恩惠且不願背叛而與其他人為相同之供述,參酌其配偶嚴美玉同在競選總部掛名為副總幹事(實際則為廚師,從事幫忙煮飯,有一萬多元之收入),及本件其餘涉有嫌疑之助選人員在調查中均否認賄選之情形,蔡新明嗣後之自白所述,確與本件事情之經過情節相符,其所為自白(証述),即非全然單純係為求緩刑所致,況蔡新明如欲獲取緩刑,在遭查獲之初,即可與檢調機關為完全之合作(依其自白,檢察官亦曾要求其配合說出實情,以減輕刑責),何須於移送法院審理時仍否認賄選,則上訴人認係蔡新明為求取緩刑機會所為之供述,尚難採信,蔡新明所為有關賄選事實之供述,本院認仍可採信。
㈡依蔡新明於偵查中所供述,扣案之〔行賄日誌〕(此為証物性質之名稱,並非該文書之抬頭,先予敍明)係伊親筆所書寫,而該項文件之內容係記載日期(如十一月廿三日、十一月廿四日等)、選民姓名(如蘇文生、張希雄等)、行賄票數(以×1或2表示)等項(見原審外放原証十八號),上訴人雖指此項文件係一般選舉時,每位侯選人訪問選民所必備之記錄,其內容係記錄選民票數、訪問時間、訪問經過等事項,與賄選無關。惟此項文件,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起記載,與到案自首受賄之選民中,並無任何一人供稱於十一月廿三日前即接受蔡新明賄賂之情形相互對照觀之,該〔行賄日誌〕所記載之內容,在時間點上,即與自首選民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應可採為蔡新明供述自該時間起向選民為賄選事實之佐証。
㈢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副總幹事陳發根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競選期間(按應係指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競選總部收受蔡新明交給伊四千元賄款〕,而該〔行賄日誌〕上亦記載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陳發根×2〕之內容,參酌陳發根自陳家中僅其本人及女兒張美玲有投票權之事實(見小港分局警訊筆錄),顯見上開四千元,即係〔賄選二票,每票二千元〕之意思,否則如僅係記載選民人數,實無給付陳發根四千元之必要;又自首選民中蘇文生、黃銀美、金廷良、陳武漢、陳武雄、陳武龍、陳利吉、黃新發、江褔祥、姚素英等人,均係指證蔡新明向伊等拜票時以握手之方式塞給二千元,伊行賄之金額均係每票二千元(見小港分局第一七六一一號警訊卷筆錄),核與陳發根於警訊時供述〔我有陪著蔡新明去拜訪蘇天生等十人〕、〔蔡新明向在場被拜票人握手,我就站在旁邊...,我知道蔡新明除了拜票之外,是利用機會去看選民並逐一送賄款〕、〔據我所知行賄金額是新台幣二千元〕之情節相符(見小港分局第一七六一一號警訊卷筆錄),此項每票二千元賄選之事實,亦可佐証上開陳發根所收四千元之款項係賄選之款項;另自首選民田新褔、田秀蘭、田新海、黃金生、邱美雪等人,係經由有上訴人競選總部南區副執長吳金埤之引介,而自蔡新明處分別收受各二千元之賄款,蔡新明並於選舉當日再交付各二千元之賄款與選民田小芬、田正伊(由田新海代領)等情,亦據吳金埤、田新褔、田秀蘭、田新海、田小芬、黃金生、邱美雪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屬實(見小港分局第一七五四二號警訊卷筆錄),而在蔡新明住處查獲之〔訪問行程名冊〕上,上開自首選民之〔訪問情形欄〕上註記有〔OK〕、〔0〕、〔ˇ〕者,即係表示已拜訪完畢之記載,再與〔行賄日誌〕上之記載相互對照(例如訪問名冊第0四-0七組蘇文生、黃銀美項下有打〔0〕,行賄日誌亦記載蘇文生×2,其餘選民部分,亦相同),二者之受賄者姓名、票數相符,亦足以佐証上開〔行賄日誌〕係依照訪問行程名冊所載選民資料,於拜訪選民後,逐次記載已為行賄結果之記錄無誤,並非僅單純記錄拜訪選民之行程事項,此從該訪問行程名冊另有未加註有任何記號之選民之情形為對照,亦可佐証。
㈣上訴人之競選總部中區執行長陳貴仁依上訴人指示,按訪問行程名冊上之電話號碼(該名冊係副總幹事陳發根等人製作交給競選總部,業經陳發根於警訊時供述屬實,見小港分區警訊筆錄),打電話給有投票權人楊王秀蘭時,因其不在家,而通知其子楊又兆至〔好樂迪KTV〕前,陳貴仁先詢問楊又兆住處電話號碼,核對與〔訪問行程名冊〕上所載楊王秀蘭之電話號碼相符後,即交付楊又兆二千元之款項,楊又兆並在〔訪問行程名冊〕上簽名表示收受。陳貴仁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選前,交付予楊把利印有〔福三獎助金⑤週年紀念〕之鑰匙圈三個,囑其將之交予選民(楊把利嗣後交付予選民楊秀桂、沈森永、楊海新),期約可於選後可持以兌領二千元,並於八十十二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小港區青島公園內,交付六千元予楊把利。陳貴仁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選前,與選民羅寶山、林惠莉期約,並以印有〔福三獎助金⑤週年紀念〕之鑰匙圈為憑証,約定於選後以該鑰匙圈兌領二千元,並於選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太陽神KTV〕前,交付二千元予羅寶山;於同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好樂迪KTV〕前交付二千元予林惠莉時,為警錄影存証並當場查獲。而上開事實,業經陳貴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七選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五七~五九頁,八七選他字第四二三號卷第十七~十九頁、刑事二審卷第一七四頁),且經楊王秀蘭、楊又兆、楊把利、楊秀桂、羅寶山、林惠莉於偵查中之証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
八一、一八二頁,八七選偵字第八六號卷第六五頁,選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五四、五五頁,選偵字第廿一號卷第二~十二、十六~十九頁,小港分局第一六0八二號警訊卷),復有楊把利、羅寶山、林惠莉在訪問行程名冊上之簽名及扣案之鑰匙圈、賄款可稽(見八七選他字第四二三號卷第廿二、廿五之一頁,贓証物編號第七、十六號),另陳貴仁將款項交予楊又兆、林惠莉時,經警錄影存証,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帶查明屬實,有錄影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
二、一八一、一八二頁),則陳貴仁確有受上訴人之指示向選民為賄選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原審附表編號五至九三號所示之自首選民蘇文生等一百十八人,均供稱於蔡新明前來拜訪時,蔡新明主動交付每人二千元之款項等語明確,有該選民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且彼等所涉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七四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外放証物及刑事案件之警訊卷,其中編號十四號、十七、廿九、卅一、卅六、卅七、五二、七六、九一、九二號部分,並無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但十四號之林阿香、郭俊雄部分,有警訊筆錄),並經原審分別調取附表所示之刑事偵查或審判卷查証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則該自首選民之供述,顯與蔡新明自白其向選民賄選之情節相符,應足認定蔡新民自白賄選情事,係屬真實。上訴人雖質疑本件並非於競選活動期間所查獲,選民係於且選舉後始向檢調單位為自首,其動機顯為使上訴人當選無效,有受人指使之疑,不得採為賄選之憑証,惟本件自首之選民均係原住民,而原住民之個性,因成長背景及生活環境之影響,一般而言,較為單純質樸,就賄選情事並不知其嚴重性,且基於同族或親友之請託,應允收受款項而為一定投票之行使,往往視為履行承諾而忽略其在現行法制下之違法性,故在選前並未為自首或舉發,亦屬人之常情,而嗣後因檢調單位強力查察賄選,並掌握相當証據後,經由同族或親友之告知,或由媒體之諸多報導,始知悉本件賄選之違法及嚴重性,進而為自首供述收受賄款情事,就其生活經驗為斟酌,並無違背,況受賄投票罪雖可因自首而免刑,然如該選民並未受賄,衡諸經驗法則,應不至於主動向檢調單位為自首受賄而受偵訊及不起訴處分等刑事訴追程序之必要,且其自首之供述內容,亦與蔡新明所制作上開〔行賄日誌〕內容相符,上訴人認其動機係為使上訴人當選無效,尚屬臆測之詞,本院尚難採信。
㈥至上訴人另抗辯蔡新明就賄款如何交付之供詞前後矛盾,係因向上訴人索取款項未能如願而誣稱行賄,以求緩刑及報復;上訴人就配偶售屋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已說明詳盡;而選舉時贊助者以金錢支助,亦屬常情,尚難認陳貴仁之交付款項係受上訴人之指示;且本件蔡新明所述賄選情節,係在未經確定何人允諾投票之情況下,先行支付賄款,顯與一般賄選情形不符,本件上訴人確無賄選等語。惟查:
⑴蔡新明就上訴人指示交付款項向選民行賄之情形,係分別說明為〔投票日〕及〔法定競選活動日前〕,二者用語雖有不同,然均指於選舉前即受上訴人指示,而一般選舉之候選人為求勝選,往往均於選舉活動正式開始前數月即為籌劃,並於選舉活動正式開始後積極進行,則蔡新明所為用語,雖有不同,然其實質意義並無歧異,況証人游天德、高文山、楊瑞盛雖証稱法定競選活動開始前數日,均陪同上訴人在北區拜票,未與蔡新明相遇,然蔡新明為上訴人之南區競選總幹事,在競選前與上訴人密集會商競選相關事宜,為選舉之常情,証人游天德等就上訴人在選前數日之行蹤,自難為完全詳細之記憶,此從証人游天德証稱在該期間拜票時遇有喜事,而証人高文山、楊瑞盛則証稱未記得有遇到喜宴之事(見刑事二審卷第二五七~二六一頁),即可佐証,故其等之証言,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就蔡新明自白賄選係為求緩刑及報復無法取得款項一節。查蔡新明原為高雄市公車處司機,係受上訴人之聘僱而為南區競選總幹事,就是否當選並無切身利害關係,且從其自白書中亦可看出原先係因認受人恩惠而無法背叛故否認行賄,本性上仍屬善良,且本件賄選事實,除蔡新明之自白外,尚有選民之自首供述,行賄日誌、賄款等証物可供佐証,該等証據所呈現之事實,與蔡新明之自白相符(甚且選民自首係在蔡新明自白之前),而証人寇慧萍、陳心如(陳心如為上訴人之媳)於刑案中所為蔡新明與上訴人間就款項有所爭執之証詞,依其証述,寇慧萍係証稱當時人在一、二樓樓梯間聽聞(見刑事二審卷第二二八頁),陳心如則証稱蔡新明有與上訴人就金錢之事發生爭執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二五七頁),則以其與上訴人之關係,所為証言証明力即較薄弱,而難採信,況縱認係屬實情,亦僅屬蔡新明自白之動機,並不足以影響蔡新新明自白內容之真實性,經與上述賄選之事証相較,証人寇慧萍、陳心如之証言,本院仍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又上訴人之配偶郭紀由就售屋所取得之款項,固舉証人林美枝在刑事案件中之証言及說明款項之流向為依據,然上訴人就競選經費於選舉後申報之金額為三百八十餘萬元,與上訴人之配偶郭紀由於原審証述之實際花費約四百多萬元之數額,已略有差距(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二00頁),而申報競選經費往往涉及是否逾越競選經費之申報上限,故尚難採為實際支付之唯一憑據,如本件上訴人實際支出之競選經費,亦較申報者為多,可見有部分支出之款項並不在嗣後申報之範圍內,而經費來源如何籌措及如何使用,亦難以申報之項目為判斷之準據,況蔡新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部分選民係期約而尚未交付(見刑事一審卷第二0二頁),則蔡新明自白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約為三、四十萬元,應可採信,上訴人所為質疑,本院仍難採信。
⑷陳貴仁雖曾陳稱交予林惠莉等人之款項係〔茶水費〕,且係綽號〔阿忠〕者所交付,然既未能提出該綽號〔阿忠〕者之身分資料以供本院查証,則所為陳述,本院即難採信;又蔡新明、高永輝、陳貴仁等於偵查中均自承其經濟狀況欠佳,亦未接受其他人交付大量金錢,而其等或為公車司機,或為低階軍人、或為台電工人,既無能力支付大量金錢,亦無必要或義務為上訴人賄選,而其他人亦無可能無故交付或贈與大筆金錢予蔡新明、陳貴仁等人向選民行賄,則以競選之利害關係為斟酌,應可推斷上開賄選金錢係上訴人授意支付之款項,再者,衡諸一般常情,若上訴人不願賄選,蔡新明等競選幹部又何須擅自違背其意思而為賄選,並使自己及上訴人受有刑責追訴及當選無效之危險,可見蔡新明及陳貴仁之賄選行為,係受上訴人之授意指示而為,應可認定。
⑸至本件賄選情形,雖係有部分選民蔡新明並不認識,而仍交付賄款,但原住民之選民人數不多,與一般選舉區係以行政區域劃分選區之情形不同,基於同族或親友之關係,極易掌握其選舉意向,且原住民個性單純質樸,如能得其承諾而交付款項,一般而言,應可確認其投票結果,況上訴人之競選策略係分北、中、南三區,各有總幹事、執長等競選幹部負責,則各人各就其區域負責,亦無重複之可能,上訴人此項論據,亦難採信。
㈦又上訴人及其主要競選幹部蔡新明、陳貴仁、吳金埤、陳發根等人,就本件賄選情事,經檢察官查獲並提起公訴後,刑事庭經審理結果,亦以同上論據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行為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事証明確,而分別判處上訴人曾褔三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判處蔡新明、陳貴仁、吳金埤及陳發根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二年(緩刑二年)、十月(緩刑二年)、四月(緩刑二年),其中蔡新明、陳貴仁、吳金埤陳發根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調取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五00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項刑事責任經認定有罪之事証,亦足以佐証上訴人之賄選行為。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抗辯無賄選情事,即難採信,其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賄選事實,應可認定。至扣案之〔參選策略計畫〕內部分資料,雖係有關原住民參選之作戰計畫,然細觀其中所列之日期表部分,係從十一月二十六日至翌年一月二十五日,且投票日為一月二十四日而非十二月二十五日,且經證人曹明輝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係八十六年間石天賜參選高雄縣議員為之計劃等語屬實,應非本案賄選之相關証據,上訴人此項抗辯,本院認可採信,惟上訴人之賄選事証,業已明確,並不因此部分証物之排除而可認無賄選情事,併予敍明。
三、按〔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就其文義而言,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此從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將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但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即可明暸。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由其各區競選總幹事或執行長蔡新明、陳貴仁等人,於按區拜訪選民時,交付賄款或鑰匙圈為信物,以交付或期約有投票權之選民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業如前述,而依調查之結果顯示,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一百二十二位有投票權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賄款,顯見有相當人數之選民意向受到此項賄選行為之左右,以該原住民選舉區之選舉人數僅三千七百六十五人,發出之選票為二千七百七十五張,扣除無效票及未投票數合計八十一票,實際之有效票為二千六百九十四票,及該選舉區參選人有八人,每人得票數分別為五十一票、一一一票、一一三票、二四九票、三五四票、五一一票、五八0票及七二五票,相差均在數十票至百票間觀之(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之開票結果統計表),上開經調查結果可以得知自首受賄選民之人數,至少既有一百餘票(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則以此票數與總投票數相較,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到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行為,顯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當選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本於上開論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選舉法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許明進~B3法官 林紀元
~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