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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金石林健彥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1 月8 日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 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件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第

㈩點;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39-2號土地上,如上訴人90年2 月20日準備書狀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123.36平方公尺」應更正為「132.36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將239-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36平方公尺誤載為123.36平方公尺,有該判決附件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所複丈成果圖可稽,係顯然之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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