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339號
- 異議人
- 甲○○
- 異議人
- 戊○○
- 異議人
- 丁○
- 異議人
- 壬○○
- 異議人
- 寅○○
- 異議人
- 子○○
- 異議人
- 辛○○○○○○
- 異議人
- 丑○○
- 異議人
- 癸○○
- 異議人
- 庚○○
- 異議人
- 己○○
- 異議人
- 丙○○
- 相對人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7年1 月3196年度執聲字第44號確定執行費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甲○○、戊○○、丁○、壬○○、寅○○、辛○○○○○○、丑○○、癸○○、庚○○、己○○、丙○○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子○○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戊○○、丁○、壬○○、寅○○、子○○、辛○○○○○○、丑○○、癸○○(下稱甲○○等9 人)係基於各別之意思占有土地為使用,且各人占用土地之範圍各有一定之界限,並無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占用,且本件執行費之性費屬金錢債權,為可分之債,原裁定疏未審酌異議人甲○○等9 人分別占有之事實,未按其等應受執行返還土地之價額分別計算,逕以裁定命甲○○等9 人與庚○○、己○○、丙○○共同負擔執行費,殊屬不當;又原裁定計算書項次2 所列「拆除房屋暨圍籬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35,445 元,其中拆除房屋費用應由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且確實有拆除者負擔為宜;再者,「圍籬工程」應係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取回系爭土地後,為主張所有之權利而興築圍籬,藉以防止他人日後無權占有,應屬相對人為自己將來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復以,計算書項次8 「地政事務所指界費」9,600元、項次9 「地政事務所鑑界費」48,000元、項次10「界標費」4,040 元等3 筆費用,於本案訴訟中均已由地政機關為指界、鑑定完竣,在強制執行程序實無重複支出之必要;計算書項次3 「警察人員差旅費」45,500元,因異議人甲○○等9 人於強制執行時均未為任何抗爭,故該筆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為宜。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異議人子○○另敘稱:伊於受收本件執行名義判決後,已自動依判決履行,將土地上之農作物完全移除騰空完畢,故於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前,伊已無占用系土地;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伊原先占用土地上之新建鐵皮屋,係前揭判決後他人所搭建,並非伊所搭建或所有,此由前揭判決內所載占用系爭土地之物乃農作物,而未包括鐵皮屋即足為證,故鈞院就該鐵皮屋以伊為執行對象,係屬錯誤,因而所衍生之執行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而無由伊共同負擔之理。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命伊共同負擔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
三、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異議人子○○、戊○○及執行債務人汪坤寶均未上訴,於此判決告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前開第二審判決關於異議人甲○○、戊○○、丁○、壬○○、丑○○、癸○○等6 人及庚○○、己○○、丙○○等3 人部分,經最高法院前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定(前開第二審判決關於異議人寅○○部分,經最高法院前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異議人甲○○等9 人及庚○○、己○○、丙○○、汪坤寶等4 人強制執行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高雄市○○區○○段1744、1761-1地號,同區○○段106 、111 、112 、118 、114-1 、115-1 、126 、298 、301 、302 地號),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6695 號受理。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就其因執行所支出之費用,聲請確定執行費;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執聲字第44號裁定執行費用873,173 元由甲○○等9 人及庚○○、己○○、丙○○共同負擔,並駁回相對人就汪坤寶部分之聲請。甲○○等9 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汪坤寶部分未據相對人提出異議,已告確定)。而本院若改依比例酌定各執行債務人應分擔之執行費用,對全體執行債務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未提起異議之庚○○、己○○、丙○○等3 人併列為異議人,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係屬訴訟費用分擔規則之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即應在準用之列,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甲○○等9 人與庚○○、己○○、丙○○等3 人就前揭土地占用之面積各異,且相互差距甚大(占用面積最小者為82平方公尺,最大者為3044.45 平方公尺),此有前揭判決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應以其等占用面積之比例分擔執行費用,始屬妥適。至甲○○等9人雖稱應按返還土地之價值計算分擔比例,惟前揭12筆土地除1744地號外,其餘11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同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而1744地號土地亦僅每平方公尺10,000元,相去不遠,故各執行債務人返還土地之價值比例與占用面積之比例應無過大差異,本院因認並無另以返還土地價值比例計算之必要。
㈢其次,相對人主張其支出「拆除房屋暨圍籬工程款」2,440,000 元,並提出工程標單及工程標單內容說明表附卷為據,依工程標單內容說明表所載,「圍籬」係指房屋及遭占用土地排除占用後之圍籬,故應係相對人為避免他人將來再予占用之措置,核非屬執行必要之費用;惟原裁定就圍籬費用已認非屬執行必要之費用,而併同其他重複列載之空氣污染防治費或品管組織等非執行相關費用,一併予以剔除,僅核給相對人「拆除房屋暨圍籬工程款」335,445 元,此觀原裁定及卷附標單、工程內容說明表至明,然為避免相對人認知上之疑義,並未變更此項目之名稱,是異議人請求再為剔除圍籬費用,顯屬無據。
㈣再者,本院執行人員在執行前曾於96年9 月20日至現場履勘,異議人子○○於當次勘驗時,自承占用土地上之鐵皮屋及貨櫃係其所有,現供二兒子鄭新村使用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是其於本件始改稱鐵皮屋等係他人所搭建,顯與前述其自承之事實不符,而其又未舉證釋明上開鐵皮屋等確係他人所搭建,則其於本件所為與原自承事實相異之前揭陳述,自難採信。惟子○○占用部分於執行期日經地政人員確認界址後,其上之鐵皮屋及貨櫃均已搬遷並自行拆除,此亦有96年11月1 日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可按;且參諸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使用現狀,子○○占用部分係屬荒廢,並無種植其他農作物或堆置雜物,是其占用部分既已無建物、農作物等需拆除或清理,即應認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衡情其當毋庸分擔執行費用。
㈤復以,核閱前揭判決及前開執行筆錄所載使用現狀、相對人陳報之拆除後照片,雖上開12筆土地僅庚○○占用部分上建造有平房建物,及甲○○占用部分上搭建有工寮,其餘異議人多種植果樹、水稻或植栽,惟前揭判決命非僅命異議人返還土地,尚需將地上物、雜物拆除或清除,而依執行筆錄及卷附相片所示,異議人占用部分上各有建物、工寮、農作物等,已如前述,是其等自應依比例分擔拆除費用,始屬公允,異議人主張僅建造有建物者應負擔拆除費用,要無可採。
㈥此外,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如債務人有聚眾抗拒之虞,宜先函請警察、憲兵、醫護等單位,派員協助執行,此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3 項所明定。而本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前揭判決分別係於83年12月、88年6 月、91年7 月所確定,與本件強制執行拆除之96年11月,相距已有5 年至13年不等之期間,徵諸一般經驗法則,異議人實際占用土地之現況與執行名義成立時之狀況有所變動,尚非鮮見,則執行法院為免執行錯誤,先行函請地政機關人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以確認執行範圍,依上開說明,自屬必要之處置,從而,原裁定計算書項次8 「地政事務所指界費」9,600 元、項次9 「地政事務所鑑界費」48,0 00 元、項次10「界標費」4,040 元等3 筆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於法尚無不合。
㈦末者,本院執行人員於執行前曾至現場履勘,已如前述,而當時現場聚集民眾甚多,債權人(即相對人)代理人並請求本院發函於點交期日加派警力維持秩序,此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本執行事件卷可稽,是以,依執行期日前之勘驗情況,足認本院依相對人請求先為函請警察單位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協助執行,亦有其必要,故此,原裁定算書項次3 「警察人員差旅費」45,500元由異議人負擔,於法亦屬有據。
㈧綜合前述,本件異議人(子○○除外)應依其等占用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執行費用。至異議人求為重複剔除圍籬費,或剔除相關指界費用、警察人員差旅費,均無所據。原裁定命異議人共同負擔執行費用,容有未洽,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3 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相對人因執行而支出之費用┌───┬──────────┬─────┐│項 次 │ 支 出 項 目 │ 金 額 │├───┼──────────┼─────┤│ 1 │強制執行費 │ 388,799元│├───┼──────────┼─────┤│ 2 │拆除房屋暨圍籬工程款│ 335,445元│├───┼──────────┼─────┤│ 3 │警察人員差旅費 │ 45,500元│├───┼──────────┼─────┤│ 4 │消防局人員差旅費 │ 2,000元│├───┼──────────┼─────┤│ 5 │台電人員差旅費 │ 1,000元│├───┼──────────┼─────┤│ 6 │自來水人員差旅費 │ 1,000元│├───┼──────────┼─────┤│ 7 │中華電信人員差旅費 │ 1,000元│├───┼──────────┼─────┤│ 8 │地政事務所指界費 │ 9,600元│├───┼──────────┼─────┤│ 9 │地政事務所鑑界費 │ 48,000元│├───┼──────────┼─────┤│ 10│界標費 │ 4,040元│├───┼──────────┼─────┤│ 11│空污費 │ 6,493元│├───┼──────────┼─────┤│ 合計 │ │ 842,877元│└───┴──────────┴─────┘備註:項次1 之強制執行費用已依占用土地面積比例扣除執行債務人汪坤寶、異議人子○○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占 用 人│占 用 面 積 │ 應 分 擔 比 例 │應 分 擔 金 額│ │ │ │(總面積10711.41│ │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新台幣) │ ├────┼────────┼────────┼───────┤ │庚 ○ ○│ 82 │ 0.76% │ 6,406元 │ ├────┼────────┼────────┼───────┤ │甲 ○ ○│ 1149.11 │ 10.73% │ 90,441元 │ ├────┼────────┼────────┼───────┤ │己 ○ ○│ 1647.97 │ 15.39 % │ 129,719元 │ ├────┼────────┼────────┼───────┤ │戊 ○ ○│ 246.69 │ 2.30% │ 19,386元 │ ├────┼────────┼────────┼───────┤ │丁 ○│ 739.18 │ 7.41% │ 62,457元 │ ├────┼────────┼────────┼───────┤ │壬 ○ ○│ 3044.45 │ 28.42% │ 239,546元 │ ├────┼────────┼────────┼───────┤ │寅 ○ ○│ 1636.02 │ 15.27% │ 128,707元 │ ├────┼────────┼────────┼───────┤ │丙 ○ ○│ 93.14 │ 0.87% │ 7,333元 │ ├────┼────────┼────────┼───────┤ │梁 善 柏│ 209.87 │ 1.96% │ 16,520元 │ ├────┼────────┼────────┼───────┤ │丑 ○ ○│ 253.36 │ 2.37% │ 19,976元 │ ├────┼────────┼────────┼───────┤ │癸 ○ ○│ 1555.62 │ 14.52% │ 122,38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