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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謝 建 東
訴訟代理人
黃 宏 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 富 田律師
被上訴人
玄 ○ ○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宙 ○ ○
被上訴人
未 ○ ○
被上訴人
地 ○ ○
被上訴人
B ○ ○
被上訴人
C ○ ○
被上訴人
申 ○ ○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午 ○ ○梁
被上訴人
卯 ○ ○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丑 ○ ○梁
被上訴人
寅 ○ ○同
被上訴人
亥 ○ ○同
被上訴人
巳 ○ ○同
被上訴人
D ○ ○
被上訴人
己 ○ ○梁
被上訴人
戊 ○ ○梁
被上訴人
丙 ○ ○同
被上訴人
癸 ○ ○同
被上訴人
辰 ○ ○同
被上訴人
子 ○ ○同
被上訴人
A ○ ○
被上訴人
黃 ○ ○
被上訴人
天 ○ ○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宇 ○ ○
被上訴人
E ○ ○
被上訴人
F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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