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雍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汶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2 月1 日變更為乙○○,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梁賜春於民國56年間與陸軍總部陸供部工兵署,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段245-1 號土地,簽有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書。前開土地重測後劃為高雄市○○區○○段239 地號,並再分割出239-1 、239-2、239-3 、239-4 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就239-1 、239-2 、239-3 、239-4 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依序為265 、132.36、1.99及136.67平方公尺。嗣梁賜春過世後,即由伊自任耕種,且於租期屆至後,伊仍繼續使用收益前開土地,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可稽。詎高雄市政府為開闢大坪頂特定區○號道路,乃辦理徵收及撥用上開239-1 、239-2 、239-3 、239-4 地號土地(下稱撥用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已徵收上開撥用土地開闢道路完竣。其中239-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係有償撥用,其餘3 筆則屬無償撥用,而關於有償撥用系爭土地部分,高雄市政府並已撥款新臺幣(下同)594 萬5000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由被上訴人領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有償撥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自應就補償費594 萬5000元之1/3 ,依伊使用該地比例,給付44萬1200元予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200元,及自97年7 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非「田」或「旱」地,自非「耕地」,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非耕地租用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系爭土地於完成有償撥用程序之前,上訴人即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依法已經無效。況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非耕作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伊並未終止租約或經兩造合意終止,是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4533元及自97年7 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起訴請求44萬1200元,於本院減縮聲明)。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梁賜春過世後就撥用土地為使用收益,使用面積各為265 、132.36、1.99及136.67平方公尺,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㈡撥用土地經高雄市政府開闢完畢,坪南239-1 地號為道路用地、239-2 地號(即系爭土地)為住宅區、239-3 地號為河道用地、239-4 地號為公園用地。239-2 地號為有償撥用部分,其餘三筆均屬無償撥用。高雄市政府就有償撥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已撥款594 萬5000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由被上訴人受領。
六、本件爭點首應審酌:系爭租約是否為耕地租約?本院判斷: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又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請求政府就土地給付補償費之前提,須係「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始能據此主張。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著有判例。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使用分區係「空白」,而所謂地目「雜」之土地係指自來水用地、運動場、紀念碑、練兵場、射擊場、飛機場、砲台等用地及其他不屬於各地目之土地均屬之,亦為地類地目對照表所明訂;系爭土地於40年3 月21日收件辦理總登記之始,地目即為「雜」,並非地目為「田」或「旱」之土地,亦非漁地或牧地,顯不符土地法第106 條有關「耕地」(即農地)之定義,益證系爭土地確非農地,縱令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仍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
㈡上訴人雖引用經最高法院於88年4 月13日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決為新判例之同時,經決議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謂: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及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謂: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而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雜」,惟系爭租約於56年間訂立,係發生於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及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變更為不再援用之前,該二則判例,於系爭租約仍可援用,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係屬耕地租約等語。惟有關最高法院判例之「不再援用」,係指原來的判例意旨無誤,因修法結果而不再援用。其所不再援用者,乃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援用。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及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雖經最高法院於88年4 月13日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決為新判例之同時,經決議應予變更而「不再援用」,惟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決為新判例,係因最高法院審理案件對判例有不同意見,而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變更判例,非屬修法結果,亦無新法施行前、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可否援用之問題。是系爭租約之訂立,雖發生於上開二則判例變更之前,惟該二則判例既因與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意旨不符而變更,難謂於系爭租約仍得引各該不符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意旨之判例再予援用。上訴人執而主張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係屬耕地租約,自無可取。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前案已認定前開土地(含系爭土地)係耕地云云。惟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前開土地(含系爭土地)為耕地,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非耕地,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無耕地租賃可言,被上訴人縱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仍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44萬1200元,及自97年7 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他有關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租約是否合法終止等爭點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