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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九號

上訴人
合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甲○○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上訴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零壹拾柒元、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及新台幣貳拾萬元,依序為戊○○、丁○○、己○○、甲○○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丁○○、辛○○部分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十四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法院得宣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疏未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今既提起上訴併對原審准為假執行之裁判聲明不服,爰請准就此部分之上訴先行辯論及裁判。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尚未聲請實施假執行程序,就上訴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部分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就本案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既聲請原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聲請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至本件假執行辯論終結之日,被上訴人之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雖於原審未聲請免假執行,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從而,上訴人聲請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官 張明振~B3法官 徐文祥

~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A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九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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