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呈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薛源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占有之高雄市柴山風景區國有土地(經測量後確定為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十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九七.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讓渡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權利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交付二百萬元,惟高雄市柴山風景區土地,經政府禁止占有,及不得非法讓渡買賣,兩造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又被上訴人訂約後迄今並未將系爭土地整地後交付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該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契約,依契約無效或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二百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一百萬元價金為無理由等情,求為㈠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一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敗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訂約時,對於權利之內容及點交土地之範圍已達成合意,上訴人對於受讓之標的物知之甚詳,對權利內容已仔細斟酌。系爭柴山土地為國有,此均經報載披露,上訴人係高雄鼓山區當地人,更絕無不知之理,兩造契約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無契約無效情事。又被上訴人亦已依約點交,該土地本即有開通道路可供人車通行,且與四鄰訂有界樁,已可區分,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契約之事由,故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又上訴人尚有一百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一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⑷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讓渡書及其附略圖均為真正,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二百萬元,暨系爭土地係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十七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九七.三二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讓渡書、支票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本院卷六十四頁),並經被上訴人指界,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塩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讓渡書契約是否以給付不能為標的而為無效。㈡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土地整地開發並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及是否已履行。㈢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理。㈣上訴人應否負給付尾款之義務。
五、兩造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讓渡書契約是否以給付不能為標的而為無效: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參照)。
㈡依兩造所訂立之讓渡書第四條約定:「該土地之耕種權利、占有等權利及地上物全部皆歸乙方(即上訴人)所有,甲方(即被上訴人)一賣干休,不得再生任何主張,絕無異議。」等語(原審卷第九頁)。再參以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柴山風景區土地,係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復斟酌系爭讓渡書第五款約定:「如日後乙方得予辦理耕植名義變更或政府有意出售、准予過戶及續租,甲方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協同乙方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情事」。足認上訴人於訂約時明知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兩造非以「土地所有權或承租權」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甚明,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耕種、占有之使用土地利益及地上物全部為買賣之標的。而地上物之給付,在客觀上無不能給付之情事,另耕種、占有之使用土地利益,僅須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為占有,即可認已為耕種、占有之使用利益之交付,在客觀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故兩造間系爭之讓渡契約尚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法令禁止占有,亦禁止買賣云云為實在,亦僅生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占有對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合法權源之問題,非兩造之系爭契約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契約無效,顯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有否將系爭土地整地開發並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及是否已履行: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合約原由上訴人之父郭榮德與被上訴人之妻鄭月雪簽訂,雙方約定應由鄭月雪先開發整地,嗣再改由兩造為當事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讓渡契約係延續原合約,故被上訴人負有整地開發之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讓渡契約與郭榮德及鄭月雪所訂之合約之當事人及條件均已變更,非同一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無整地開發之義務等語。查上訴人上開主張雖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郭榮德證述在卷,惟郭榮德與鄭月雪所訂之合約與系爭讓渡契約之立約當事人不同,且所約定之內容,在前者為由鄭月雪開發整地,郭榮德配合開發提供資金,後者則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耕種、占有等權利及地上物讓渡與上訴人承受,此有該合約、系爭讓渡契約可按(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九頁),足認二者契約內容確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抗辯二者契約非同一契約,其不受郭榮德與鄭月雪所訂合約之約定所拘束,即其不負整地開發之義務等語,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證人郭榮德雖亦證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土地云云。然查,兩造之讓渡書第七條載明:「該土地權利、地上物等,於立約日即全部點交於乙方(即上訴人)占有使用。」,足證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即交付系爭土地。上訴人雖抗辯該條款係先印好之格式,但實際並未交付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若認訂約時,被上訴人未交付,為何訂約時不刪除該契約書第七條之字句?是其抗辯被上訴人簽約時未交付云云,委無可取。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土地範圍及地上物之數量種類為若干,未能說明,故未交付土地云云。然原審履勘現場時,產業道路一旁為硓𥑮石及三個紅色界椿,範圍像長方形,此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且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塩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亦依被上訴人指界,現場有三支塑膠椿而製作如附圖之系爭土地範圍等情,亦有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說明可稽,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界椿係被上訴人在法院履勘之前才臨時設立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所抗辯自無可信。足證被上訴人確已訂椿界定範圍交付系爭土地。至於土地上之地上物依兩造約定係全部歸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土地後,即無再一一數列地上物之數量、種類之必要,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土地云云,委無可取。
七、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整地開發之義務,已於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整地開發為由,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另被上訴人既依約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已說明如前,則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土地為由解除契約,亦屬無據,兩造之系爭讓渡契約尚有效存在。
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尾款之義務:依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為三百萬元,上訴人已交付二百萬元,尾款一百萬元尚未交付,系爭讓渡契約書中未記載尾款一百萬元應何時給付,上訴人雖抗辯:係約定被上訴人整地開發交付土地後始給付,足認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土地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無整地開發之義務,且已交付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况兩造若約定尾款之給付係以「整地開發交付土地」為同時履行之要件,豈會不明載於系爭讓渡契約書上,以免滋生爭議?既未記載此約定,上訴人又無法證明有此約定,其抗辯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於已履行其契約之義務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一百萬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給付不能契約無效,或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一百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官 林紀元~B3法官 曾錦昌
~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