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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通過高等考試人事行政科考試及格,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高雄銀行民營化之日以十二職等專員兼科長離職。嗣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復被任命擔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人事室主任一職。詎被告於擔任高雄市第五屆市議員期間,明知上開任命並無不法,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三次定期大會,利用議會開會期間之「市政論壇」時間,公開表示:「認識甲○○先生的人都知道,他是一個非常長袖善舞、會鑽營、看上不看下的人,他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三月八日(實為三月十六日),自高雄銀行之帳戶內,分別提領七十萬元、二十二萬元、一百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是買官之『前金』、『後謝』,其餘二萬元是用來請客;二百萬元中,其中二十萬元是白手套費用,八十萬元給一位與謝市長親近的民代,一百萬元傳聞是給市長謝長廷所有的高雄發展聯誼會的基金」等語。被告上開不實言論,經媒體大幅報導,易使不知情之人,誤伊係以非法之手段而擔任前開職務,貶損伊之人格,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一天。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擔任高雄市第五屆市議員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三次定期大會「市政論壇」時間,就原告升遷迥異於體制之情形,提出質疑,係屬市議員之言論免責權範圍所保障等語置辯。求為: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九時許,在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三次定期大會開會期間之「市政論壇」時間內,公開表示:認識甲○○先生的人都知道,他是一個非常長袖善舞、會鑽營、看上不看下的人,他本來在前金區公所擔任人事室主任,在高雄銀行民營化之前想盡辦法調到高雄銀行的人事室服務,都是八職等的職務,在高雄銀行待不到半年,高雄銀行民營化之後就領了一筆退職金五百多萬,經過四個月之後,就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又派到民政局的人事室當主任,這是高雄市政府有史以來第一件退職人員回鍋站肥缺的第一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三月八日(實為三月十六日),自高雄銀行之帳戶內,分別提領七十萬元、二十二萬元、一百一十萬元,是異常提領,有人說其中二十萬元是給白手套,八十萬元給一個和市長私交甚篤的民意代表,一百萬元跑到謝長廷的高雄發展聯誼會去等語,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一0三、一0四頁),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三次定期大會之錄影帶確認無誤(本院刑事卷九一頁),復有高雄市議會八九高市會議字第○一七二四號函及所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記錄及當日市政論壇記錄(即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三次定期大會第十八期公報初稿)附卷足參(原審刑事卷七四至八七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之上開發言是否有言論免責權之適用﹖按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期能保障人民之自由與權利。為期使民意機關之組成人員能自由無畏地行使其各項權能,民主國家發展出種種法律制度,以防止其他國家公權力機關各種可能之不當干預,為確保民意代表能無所瞻顧地行使其職權,各民主國家憲法多賦與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亦即授予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並非為保護民意代表之利益,使其免於執法人員之訴追,而係在支持人民之權利,俾其代表人民為公共利益,可以放膽執行其職責而不慮遭受刑事或民事訴追。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分別設有:「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之規定。而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內涵,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所謂「對外不負責任」之意,係指民意代表於議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法律上責任,至於政治責任如受罷免之責任,則不在免責之範圍,且其行為並不能免於國會內部之紀律懲戒措施(即國會自律措施),此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零一號解釋所謂:「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至於地方議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我國憲法雖無規定,但依據憲法精神,亦應獲得保障,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六十五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其解釋理由書中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依該解釋本文及解釋理由意旨,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與國會議員一致,而與國會議員同受保障。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即根據上開法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於第五十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使我國對地方議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也有明文保障及限制。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為上開言論時,既在高雄市議會開會期間內,故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亦即本件被告除有「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外,當受言論免責權之保護,不受刑事訴追(本件刑事部分,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或民事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開會期間所為上開言論,是否係「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原告主張被告於市政論壇所為上開言論足以詆毀伊之名譽,而非屬與會議相關之事項云云。原告係高雄市府團隊重要局處之民政局人事主管,其操守是否清廉,係高雄市民對高雄市政府團隊操守評價指標之一;市議員受全體市民委託,對於市政府行政團隊之運作,包括人員之操守等因素,本有監督之職責,而「市政論壇」乃屬高雄市議員發表或質詢有關市政運作之相關事宜,以供市政府日後施政改進之參考。前高雄市議員郭玟成(現任立法委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質詢時,曾對原告之任用質詢時,曾以推薦人選擔任民政局人事主任之人(指議員)很多,推薦之人選要能使市政府八職等、任勞任怨之人員有所交代,而原告已在高雄銀行領五百多萬元,其之前資歷為人口最少、編制最小之前金區公所人事主任,就原告之資歷而言,比原告更符合擔任民政局人事室主任之人甚多,而質問民政局長王文正,原告升遷是否公平﹖王文正於質詢答覆中亦答稱原告有人推薦,而任用權力非屬民政局長;高雄市政府人事處長鄭彥信亦於郭玟成質詢時答覆稱原告原任職高雄銀行,高雄銀行行文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表示原告欲回市政府之人事體系,經人事處內部開會討論結果,其原批示請原告至公車處,但原告表示另有考量,嗣民政局推薦由原告擔任民政局人事主任,經市長核定後,轉報人事行政局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一一一至一一四頁)。由上可知,原告於高雄市銀行任職期間,曾透過高雄銀行行文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表達其於高雄銀行民營化後,欲回高雄市政府之人事體系服務,經高雄市政府人事處開會討論,鄭彥信批示至公車處服務後,尚能經人推薦擔任民政局人事主任,不但比市議員推薦人選未獲青睞較占優勢外,甚至於高雄市政府人事處長批示後,尚得推翻人事處長之建議,而獲取最佳之職位,參酌民政局長王文正於答覆郭玟成議員時稱原告係經人推薦擔任現職之事實,則原告之人際關係相當良好,應足認定。惟原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三月十六日,自高雄銀行之帳戶內,分別提領七十萬元、二十二萬元、一百十萬元,亦有取款條在卷(本院刑事卷十至十二頁)。故被告以原告任用情形有異於通常一般升遷任用之情形,及原告於任用期間適有二百零二萬元數目非小之領款,在故被告於郭玟成議員質詢後二週,依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接獲民眾檢舉信函(原審刑事卷五三至五七頁),在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市政論壇上進一步為本件之言論,除針對郭玟成質詢之內容再予陳述外,而為本件之言論,質疑原告任用資格及過程,並要求檢調單位詳查,為議員監督市政行使職權有關之言論,而屬市政論壇之會議相關事項,並非無關會議事項,應足認定。被告於「市政論壇」中所指摘上開言論,雖屬被告對原告人際關係為主觀之評論,但操守、品德之無瑕乃公務員首應遵守之規定,原告係擔任公職,其品德、操守及擔任是否適任,因涉及市民之公共利益有關,而公共問題之討論,應係開放而不受拘束,而使身為高雄市政府官員之原告之一切作為,均在言論監督之下,以知所警惕,被告質疑原告品德、操守後,請求司法調查機關調查,如調查結果証明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之言論足以為鑑,並維官箴,此亦為被告身為市議員職責之所在,國家當予保障;如被告所言經查明與事實不符或無法証明原告確有上開行為,則原告之操守、品德亦可還其清白,基於健全政治發展及防衛權力腐化濫用,被告名譽獲得澄清後所受損害較輕微之基礎,應認被告之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不負損害名譽之民事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之品德、操守獲得澄清後,被告所應負之政治責任,或依高雄市議會內部紀律予以制裁、輿論予以指責,甚或由選區選民予以汰擇,乃屬另一問題。綜上,被告於開會期間所為上開言論,非係「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高雄市議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市政論壇」時間在議事廳內所為前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言論,係屬「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並無「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之情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規定及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六十五號、第四百一十號及第四百三十五號解釋意旨,被告行為應在地方議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及將為附件所載「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一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謝肅珍~B3法官 李炫德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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