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五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簡甲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簡甲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死亡而遺有財產,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伊為遺產稅稽徵機關,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原法院雖准伊之所請,但誤選任伊為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指定國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應選定遺產管理人者,於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如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經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後,利害關係人即得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如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仍未經選定者,遺產稅之稽徵機關亦得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指任遺產管理人。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張簡甲乙死亡而遺有財產,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自張簡甲乙死亡逾六個月後,仍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死亡通報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准許拋棄繼承之通知,及相關財產清單為證,則抗告人以稽徵機關之資格,依前開條文規定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經本院詢問張簡甲乙之配偶陳玫蘭結果,據其表示因張簡甲乙係突然去世,其並不瞭解其財產及債務狀況,其與張簡甲乙所生子女現均尚在就學中,婆婆(即張簡甲乙之母親)亦已年逾七十歲,均無能力處理遺產,除已拋棄繼承外,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再者,國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即歸屬國庫,則由其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已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況遺產管理在性質上非僅為被繼承人消極管理其遺產而已,因該遺產已不屬繼承人所有,而國庫亦有其取得財產利益之期待權,具有某種程度之公益性,若仍由無繼承意願之人為遺產管理人,難免因而影響管理之積極作為,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且拋棄繼承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而由其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管理,無異剝奪其享有拋棄繼承權之實益,亦與立法意旨有所違背。本件張簡甲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其中尚有仍就學中及年邁之人,並均表明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業如前述,則如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不僅可能因無意願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就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亦有所欠缺,尚非適當之人選,爰指定國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以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原裁定雖准抗告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申請,但誤指定具有債權人資格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致其在執行職務上受有利害衝突之困擾,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行指定國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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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