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
- 上訴人
-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其訴,本
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參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並其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包括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在第二審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三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於本院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上訴人雖不同意,但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聯結車之司機工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駕駛聯結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受有左腳嚴重骨折之傷害,至今仍未痊癒,尚在復健治療中,上訴人應依照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按被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詎上訴人非但未按上述標準補償,且九十年三月後即未再補償,又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上訴人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始得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扣除被上訴人自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所領傷病給付及上訴人公司已補償工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一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又若認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其治療期間應為二年,上訴人除依上述標準給付工資補償外,應按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及平均工資給予殘廢補償等情。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之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擴張其請求金額,並主張被上訴人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尚在醫療期間,可請求二年之工資補償,扣除向勞工保險局所領傷病給付及上訴人公司已補償工資,上訴人尚應給被上訴人工資補償為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又被上訴人之身體遺存障害殘廢,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殘廢給付第四級給付殘廢補償,金額為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扣除原審所判給付之金額外,上訴人應再給付二百二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住院治療,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院,該出院日應為治療終止日。又被上訴人曾向勞工保險局聲請殘廢補助,故其殘廢等級應按該勞工保險局所認定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為第七級。㈡被上訴人之薪資中工績獎金、加班費、連工獎金及伙食費均非經常性給與,應不列入工資之內。㈢被上訴人可領取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局之給付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上訴人已給付薪資補償三十萬零三百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三十六萬元、勞工局給付之殘廢補償九十二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所領得已超過其應領取之金額,上訴人不負給付之責等語,資以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二審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聯結車之司機工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駕駛聯結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受有左腳嚴重骨折之傷害,遭遇職業災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之治療何時終止?㈡被上訴人之身體遺存殘廢應受補償等級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及可領取原工資補償為若干?㈣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及可領取殘廢補償為若干?㈤被上訴人已領得款項何者應抵充,抵充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若干?茲分述之。
五、被上訴人之治療何時終止?
㈠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二款、三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期間,如被上訴人經醫院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以被上訴人受傷至治療終止時止。又「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殘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設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載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受有左腳嚴重骨折之職業災害傷害,嗣後經審定為殘廢(詳後述理由五),則應以其受傷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時,即應認其治療終止。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迄今仍在治療中,治療尚未終止云云。上訴人抗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為醫療終止日。查:
⑴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發生職業傷害後即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該醫院為其進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理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轉赴博正醫院住院治療,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院,並於同日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接受多次清創手術及皮瓣覆蓋手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出院後。又因上開手術治療傷口感染、糖尿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鴻慶醫院門診並住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院。又因上開手術傷口癒合不良合併感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長春醫院住院,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出院。又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多次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復健治療,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阮綜合醫院門診四十三次、復健二百三十七次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鴻慶醫院、阮綜合醫院函及其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高雄榮民總醫院、博正醫院之病歷影本外放)。而被上訴人雖陸續接受復健治療,惟嗣後無法改善其職業傷害之症狀,經高雄醫學院診斷認為:「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法勝任聯結車駕駛工作」,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學院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原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判認:「病人(被上訴人)目前可自行走路,惟因膝、踝關節攣縮,左下肢向外展且動作僵直,無正常之膝屈及踝關節之動作,若以其工作為聯結車駕駛,由於膝踝關節之攣縮應無法勝任此工作」、「病人自八十八年即已發生此症狀」;又「病患乙○○主訴自八十八年級已發生此症狀,但未於本院治療。另其關節攣縮治療終止日意旨若在施以復健治療,亦無助於關節攣縮之改善,因而無需再行復健治療,故屬治療終止日」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鑑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二雄分院文民署九十二勞上易六字第06460號函、高雄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函(本院卷第一0一、一六八頁)可稽,另被上訴人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工資補償,而勞工保險局就被上訴人聲請工資補償時,亦就被上訴人所檢具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予以判斷,此有勞工保險局函附原審卷可稽,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膝、踝關節攣縮,左下肢向外展且動作僵直等職業傷害,並非手術出院後即可知可否治瘉,需經一段期間之復健,始知仍再復健並無效果,始可認無需再行復健治療,再參照上述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便發生關節攣縮等症狀,經復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應視為治療期間,嗣後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已可知再復健仍無法期待繼續治療能改進其症狀,自應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治療終止日。
⑵被上訴人雖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迄今,陸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阮綜合醫院、旗山醫院、高雄醫學院醫院為復健,固有被上訴人提出旗山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高雄醫學院醫院診斷書等為證,惟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嗣後之復健,迄今關節仍攣縮,無法勝工作,足認該復健就其關節攣縮之固定症狀,並改進其症狀,其主張尚在治療中云云,委無可採。
⑶博正醫院診斷雖認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傷,按醫理應在二至三個月內可自由行動,固有博正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博人字第○五九號函可稽,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博正醫院出院後,於同日即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接受多次清創手術及皮瓣覆蓋手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出院後。又因上開手術治療傷口感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鴻慶醫院門診並住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院。又因上開手術傷口癒合不良合併感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長春醫院住院,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出院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自博正醫院出院後,尚陸續需至其他醫院接受手術並多次住院,如認博正醫院上開函指被上訴人指自該醫院出院後二、三個月內可自由行動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抗辯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為治療終止日云云,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之身體遺存殘廢應受補償等級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爭執其身體遺存殘廢,但其於本院已不爭執其身體遺存殘廢,並主張:其殘廢之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六等級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九頁,惟其計算其殘廢補償仍主張以殘廢等級四等級計算)。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殘廢等級為七等級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檢具阮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領殘廢補償,勞工保險局依阮綜合醫院殘廢診斷書記載,審定結果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升等後,以第七等級核給六六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而被上訴人不服該核定,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其申請,認定依阮綜合醫院殘廢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腓骨骨折後遺症、左足骨骨折後遺證及左肩僵硬,其左髖關節活動範圍九十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二十度及左踝關節活動範圍二十度,左肩關節活動範圍九十度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阮綜合醫院殘廢診斷書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二二0至二二四頁)。又按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附註二規定: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又依同表「上肢機能障害」附註三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為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㈠「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值或全權麻痺狀態者。㈡「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㈢「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左髖關節活動範圍九十度,喪失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正常左髖關節運動範圍為一五五-一六五度),應屬「運動障害」。左膝關節活動範圍二十度及左踝關節活動範圍二十度,均已喪失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正常左膝關節及左踝運動範圍分別為一三五-一四五度、八十-九十度),應屬「顯著運動障害」。左肩關節活動範圍九十度,喪失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正常左肩關節運動範圍二二五-二三0度),應屬「顯著運動障害」。再以該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一四二項第八等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九十項第十一等級。則被上訴人左髖關節殘廢程度符合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殘廢程度符合第一四二項第八等級;左肩關節殘廢程度符合第九十項第十一等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兼任核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有勞工保險局函、阮綜合醫院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函附審定書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第二二0至二二六頁),應為可採。
⑵原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左膝腓骨上三分之一骨折、左跟骨骨折術後併左膝及左踝關節攣縮,左下肢無力,目前可自行走路,惟因膝、踝關節攣縮,左下肢向外展且動作僵直,無正常之膝屈及踝關節之動作,其狀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殘害項目,第一四一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七)及第一四二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八)等情,固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91)長庚院高字第二二0三號函暨鑑定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惟查,第一四一項第七等級「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係指「一下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此參照殘廢給付標準表可知,而被上訴人之左下肢殘廢情形,依前阮綜合醫院殘廢診斷書記載,三大關節中之膝關節及踝關節雖有「顯著運動障害」,但髖關節活動範圍九十度,喪失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正常左髖關節運動範圍為一五五-一六五度),僅屬「運動障害」,非「顯著運動障害」,已於前述,自與「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情形不符,況高雄長庚醫院前開鑑定就被上訴人符合第一四一項第七等級「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未詳細說明其依據,此部分殘廢等級部分之鑑定,自難酌採。
⑶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兼任核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綜上,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殘廢補償,就被上訴人左髖關節殘廢程度符合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殘廢程度符合第一四二項第八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升等為第七等級。左肩關節殘廢程度符合第九十項第十一等級。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第六等級標準給付云云,委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原領工資及可領取原工資補償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主張可領二年之工資補償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可領工資補償為八千零六十三元云云。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所謂的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受雇於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起,薪資係計月給付,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發生車禍遭受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八十八年六月受領之薪資給付為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等情,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僱用契約書、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工資明細表、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六至七月份薪資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惟八十八年六月份受領之薪資給付,包括底薪、工資、安全獎金、工績獎金、連工獎金、加班費、伙食費及其他應加項目,此有上開八十八年六月薪資明細表可按,而除底薪、工資二項目應列入計算原領工資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外,兩造就其餘項目應否列入原領工資之數額內,有所爭執,經查: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若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著有判例參照)。
⑵查,上述加班費係對放假日上班者所為之給予,其計算方式以二日底薪計算該月份所加班日數,上述加班費係被上訴人於正常上班時間外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惟加班係有加班始給付,無加班即無給付,且每月之加班之日數並不一定,故以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加班之給付雖為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但非經常性給與,應不計入工資內。又伙食費通常係對從事工作之勞工就可能之餐費支出所給予的補助;又連工獎金為連續工作之伙食補貼,此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則伙食費及連工獎金係為使勞工有足夠體能以從事工作而為之給與,與勞務之提供相關,且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又工績獎金為工資總額之加成,此據上訴人告陳述明確,是該奬金與被上訴人工作之效能相關,亦屬提供勞務而獲致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入計算原領工資。至安全獎金係對勞工所駕車輛沒有擦撞損壞而給予之奬勵,應非屬工資。又其他應加項目為上訴人基於其他行政管理目的,依僱傭契約所定條件所為具有恩惠性(例如:三節獎金、婚喪贈送之賀禮或奠儀)或勉勵性(司機駕車節省油料,計發省油獎金)之給與,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九款之規定,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為原領工資。
⑶承上,應列入計算的項目,包括八十八年六月份底薪一萬元、工資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連工獎金一百六十五元、伙食費一千八百元、工績奬金二千三百零三元,共計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除以三十日,則每日工資為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每日工資為一千八百三十九元云云;上訴人抗辯每日工資為一千六百十二元五角云云,均無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日數為六百四十五日(13+31+30+31+30+31+366+31+28+31+23=645),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應補償被上訴人原領工資之數額為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1755x645=0000000)。
七、被上訴人平均工資及可領之殘廢補償為若干?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二條第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之當日前六個月即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分之薪資,詳如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而被上訴人對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兩造就薪資項目中底薪、工資二項目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數額,不爭執外,就其餘項目應否列入原領工資之數額內,有所爭執,而其中工績獎金、連工獎金、伙食費,係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安全獎金、加班費及其他應加項目不應計入工資內,理由同上說明「原領工資」之計算部分;又全勤獎金係指被上訴人在該月全勤始能領得獎勵性質之獎金,如未全勤,即無法領得,自非經常性之給付,亦應不計入平均工資內。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分之工資為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321474+00000-00000-0000-00000-0790=293327),日數共一百八十一日(31+28+31+30+31+30=181),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四人主張每日工資為二千三百十七元云云,無足採。上訴人抗辯每日工資為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上訴人抗辯工資總計為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十元,日數為一百五十一日,每日為一千七百七十八元,惟日數係屬誤繕,應為一百八十一日,則以此計算,其抗辯應為每日為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亦無可取。
⑶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之給付標準為六十日、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第九十項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合計為六百六十日。依被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六百二十一元計,則被上訴人可領得殘廢補償為一百零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1621x660=0000000)
八、被上訴人已領得款項何者應抵充,抵充後上訴人尚應給若干?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數額或殘廢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九十二萬四千元,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所應領得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助中抵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五九頁),又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三十萬零三百元之工資補償,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實際僅支付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元或加計九十年二份為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云云,且另提出公司發給員工補償薪資一覽表為憑,惟觀諸該一覽表登載上訴人給予補償之末點僅至九十年一月,與被上訴人自己向來所述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至九十年二月之情相予盾,是足徵被上訴人提出之覽表之記錄有瑕疵,不足憑取,應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表為可採。準此,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三十萬零三百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補償為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殘廢補償為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合計為四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五元。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中國航聯公司所給付被上訴人之殘廢補給付三十六萬元應予抵充云云。然查,上訴人向中國航聯公司投保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責任保險之一種,即保險公司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所代被上訴人投保係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而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並非由保險公司賠償被上訴人之殘廢補償,故被上訴人受領中國航聯公司之殘廢給付三十六萬元,係共同肇事之他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保險實務之垂直理賠原則,由中國航聯公司為給付,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支付保費而獲補償,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充之。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於四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於法無據。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易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沈建興
~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