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萬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葉天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給付新台幣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櫃員工作,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其解僱為不合法,僱傭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上訴人自終止契約後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情。爰依法求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法院判決之日(更正為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之判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九十一年之盈餘遽降,其業務緊縮,且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除櫃台工作外,尚包括勸募顧客存放款工作,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之存放款績效不佳,顯不能勝任工作,上訴人自可依勞動基準第十一條第二、五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又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資遣費,自屬同意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默示,兩造僱傭契約亦因而不存在。況上訴人支付資遣費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亦可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抵銷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櫃員工作,係不定期僱傭,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將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元領取花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人事通知書薪資表、被上訴人存摺為證,堪信為真。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㈠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上訴人業務減縮」可終止契約之情形?㈡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被上訴人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可終止契約之情形?㈢被上訴人領取存摺內款項可否視為同意終止契約之默示?㈣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後。
五、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上訴人業務減縮」可終止契約之情形?上訴人係以其九十一年度盈餘減少,並裁撤七美分社為由,主張其業務減縮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解僱被上訴人及其餘二人後,尚僱用六人,業務並無減縮等語。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度之盈餘為二千餘萬元,九十一年度降為一百七十餘萬元,並裁撤七美分社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盈餘之多寡涉及財務調度、會計作業、景氣循環等因素,非必然係業務減縮所致,而上訴人雖於裁撤七美分社後,除被上訴人外,尚資遣訴外人王金碖、呂明珍二人,但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解僱被上訴人,卻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僱用訴外人洪一雯、高健雄,並僱用訴外人顏仲謙為試用工友,訴外人吳伯壎為收金工作,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再試用訴外人歐芳珊、許秀禪為櫃檯員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故縱認歐芳珊事後已去職,洪一雯原為試用工友係因表現良好始以櫃檯人員僱用,高健雄、吳伯壎、顏仲謙等人之職務與被上訴人不同,但由上訴人僱傭多人之情形觀之,已足認上訴人在九十一年間其業務並無減縮而必須裁員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無據。
六、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被上訴人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可終止契約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勸募存放款為被上訴人工作,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之下半年之勸募放款績效為零,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九十一年之上半年績效優良,下半年係因遭上訴人頻頻調動任職單位,績效受影響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為櫃員工作,惟存放款業務對信用合作社而言係主要事業收入來源,故為信用合作社櫃檯人員之重要業務工作之情,有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全信聯字第九二0九三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勸募存放款非其工作項目云云,自無可取。
㈡依上訴人所述將每一年度區分為上半年一、二季,下半年三、四季,每一季雇員之放款績效應為一百萬元,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其九十一年度整年度員工之勸募存放款統計表觀之(原審卷一二九至一四九頁),多數雇員每季放款未達一百萬元之績效者比比皆是,而被上訴人雖於第三、四季績效合計為四十五萬元,並不理想,惟其依第一、二、三、四季合計之績效與其他員工比較,成績尚屬中等,足認每季績效一百萬元係上訴人對員工之要求、期望,但事實上許多員工均無法達到該標準,況放款業務固無區域之限制,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時係任職赤崁分社,嗣於九月經調職至西嶼分社,而放款業務除原有之客戶外,原本即應拓展其新客戶,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下半年之九月調動被上訴人至新分社任職,實難立即獲得新客戶之支持,故其下半年之放款績效不佳,僅半年期間,尚難以此認其已不能勝任工作,此外被上訴人尚任櫃檯服務工作,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適任之情形,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領取存摺內款項可否視為同意終止契約之默示?綜前所述,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存在。上訴人復主張其將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存摺,經被上訴人領取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係同意終止契約之默示。經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行將上開金額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同時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有起訴書可稽,足認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且被上訴人係於起訴後,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領取上開款項,而上訴人確未另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足認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係為抵充上訴人嗣後應給付之薪資,其抗辯無同意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終止云云,委無可取。
八、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綜上,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尚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自屬正當,惟被上訴人已受領前述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依此計算,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給付九千三百五十元(抵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共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元,九十二年十月抵銷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尚應付九千三百五十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其確認之利益,且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給付九千三百五十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所命給付薪資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因上訴人為抵銷之表示,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而消滅,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陳真真~B3 法 官 沈建興
~B法院書記官 白蘭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