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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0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出租他人經商,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前道路上擺設攤位,販賣春捲多年,造成人車出入不便,原承租人已終止租約,而上訴人又無法另行出租,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出租權、自由權,且違背善良風俗,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計,致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五十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前道路上設攤,使上訴人不能自由使用系爭房屋,進出馬路,搬運物品等,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等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攤位設於系爭房屋與相鄰房屋間之道路上,並未妨害上訴人之出入,亦未影響系爭房屋之出租。且苓雅二路為市場所在地,攤位林立,被上訴人係持有攤販證之合法攤商,而上訴人又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受害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前道路擺設攤位,系爭房屋曾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未出租予他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茲分述於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查,稱善良風俗者,謂為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亦即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例)。故凡有反於人倫者,違反正義之觀念者,法律行為之中心目的有反社會性者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前道路上設攤,販賣食品,係通常之經濟活動。且系爭苓雅二路依據高雄市六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高雄市議會第八屆第三次大會決議通過暨六十三年七月二日高市府警行字第五四四一0號公告,並經高雄市政府七十四年七月八日高市府建設局攤、警行字第二00二二號公告設置為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乙節,業據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下稱高市市場管理處)查明綦詳,有該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高市市場三字第0九三0000二00號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該道路確供集中市場使用,亦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苓雅二路實際供作集中市場使用,且其作為集中市場使用,係經政府機關同意設置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既於集中市場所在地擺設攤位,難謂被上訴人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該攤販臨時集中市場,業經行政法院以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五0三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係違規擺攤,無照攤販,固據提出行政法院判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八號判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八三高市市場㈢字第一七五三號函附協調會議紀錄可按,依一般人觀念觀之,縱係違規於道路上擺攤,違反行政管理之相關規定,但尚難認係以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云云。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已。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不表示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安條例)第八十三條未經許可而在道路擺設攤位之禁止規定云云,惟道安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此觀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被上訴人縱有違反道安條例之情事,亦屬主管機關應否依道安條例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之攤位加以取締或處罰而已,尚難依據道安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出租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擺設攤位之位置並無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擺設攤位致影響其出入及無人承租其房屋乙節,經原審勘驗結果,攤位旁即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騎樓仍有一大片空間,可供人車出入,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又上訴人之房屋能否順利出租,係取決於市場需求,被上訴人之設攤行為既未導致上訴人房屋人車出入之不便,則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房屋無人承租為屬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設攤行為所致,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承租權云云,委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自由權,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攤行為,使上訴人不能自由使用系爭房屋,進出車輛、搬運物品,生活至為不便,導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其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故侵害自由係指不法剝奪,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此之行為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者,方屬侵害自由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僅單純於上訴人之屋前道路上設攤販售春捲,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之可言。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被上訴人之攤位其長度為一.七六公尺,高度為一.四五公尺,設置於苓雅二路一一八與一二0號房屋中間,尚未達侵害上訴人自由出入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自由受害云云,委無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官 沈建興~B3法官 周慶光

~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H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0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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