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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簡色嬌朱玲瑤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73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3號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73號

      丁○○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3號

      甲○○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戊○○、己○○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戊○○、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戊○○、己○○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戊○○、己○○起訴主張:戊○○自民國85年6 月25日起至89年7 月24日止、己○○自88年1 月11日起至89年10月12日止,分別任職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駕駛,每日平均加班時數均有5 小時,以伊等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300元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並扣除每月固定休假日4 日後,統聯公司應每月給付之加班費為27,657元,惟統聯公司計算加班費時,未將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及載客獎金等計入工資後,按該工資總額核給加班費,即以每日本薪406.5 元計算加班費,每月發給之加班費僅為5,725 元,其每月均短少加班費21,932元,伊等分別以受僱於統聯公司49、21個月期間計算短發之加班費各為1,074,668 元、460, 572元等語,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求為判決:㈠統聯公司應各給付戊○○、己○○1,074,668 元、460,5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統聯公司應各給付戊○○、己○○182,630 元、109,5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自86年8 月30日起至89年7 月24 日 離職時止之35個月加班費,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統聯公司應再給付戊○○584,990 元,己○○350,9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統聯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統聯公司則以:戊○○、己○○薪資所得中功績獎金實質上為延長工時加給,與載客獎金,假日津貼及安全獎金等依法原均不得採為計算加班費之依據,戊○○、己○○任職期間,對依薪給辦法給付之薪資及加班費等內容及計算基礎,未異議並按月領取,應視為兩造間就薪資核給方式業已達成合意。其等於離職後始對此表示異議,有違誠信原則。伊給付加班費計算方式有兩種,87年12月前以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合併給付,自88年1 月以後,將上開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合併為延長工時加給,伊給付之加班費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等自均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統聯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戊○○、己○○之上訴駁回。

戊○○、己○○主張:戊○○自85年6 月25日起至89年7 月24日止、己○○自88年1 月11日起至89年10月12日止,分別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之職務。其等於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均為33,300元,惟統聯公司均以每日本俸406.5元(即每月本俸12,195元)計算加班費(逾時津貼及延長工時加給),戊○○、己○○則每月受領5,725 元之加班費,另戊○○、己○○每月基本薪資加計各種獎金及加班費後,都可以領取33,300元以上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67 頁、第21 3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卡2 紙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原審法院91年雄勞調字第3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自堪認戊○○、己○○之主張為真實,惟統聯公司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戊○○、己○○於離職前均領取統聯公司核發之加班費,是否可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加班費給付標準?㈡戊○○、己○○領取載客獎金、假日津貼、安全獎金、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是否應列入平日工資?㈢統聯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之規定?

戊○○、己○○於離職前均領取統聯公司核發之加班費,是否可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加班費給付標準?

㈠按勞動基準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規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 條前段規定意旨自明。是以,勞動基準法具有社會強制之性質,自得排除低於最低勞動條件之勞雇雙方合意。

㈡經查:本件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中「薪給辦法」,固就本俸、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加給之給付標準有所約定,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勞動契約書2 份、薪給辦法1 份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惟如該薪給辦法有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加班費給付之規定,則縱統聯公司與戊○○、己○○就本俸、加班費給另有約定,但如有違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之部分即屬無效,此並不因統聯公司每月給付薪資總額已超過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或戊○○、己○○於任職期間對此均無異議而有差別。因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基本工資、第24條各款規定之加班費給付,係最低給付標準,如戊○○、己○○收受之加班費係以低於基本工資之金額計算而與上開標準不符,則戊○○、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不足之加班費,並無違誠信原則,先予敘明。

戊○○、己○○領取載客獎金、假日津貼、安全獎金、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是否應列入平日工資?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又同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予以計算加給,是以加班費之計算自應以勞工平日每小時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工資額予以計算,而不得將已屬加班費之延長工時加給金額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內重覆計算。

㈡經查:戊○○於87年間有1 個月、88年間有4 個月未領取假日津貼;己○○於88年間有1 個月、89年間有2 個月未領取假日津貼。另戊○○於87年間有1 個月、88年間有1 個月、89年有2 個月未領取安全獎金;己○○於89年有3 個月未領取安全獎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戊○○、己○○薪資總表在卷足憑。是以假日津貼及安全獎金即非經常性給與之範圍,自不得列入工資。另戊○○於86年及87年間雖有發車載客獎金,惟自88年起即無該項薪給一節,亦有上開薪資總表可憑,是以該發車載客獎金非經常性給與之範圍,亦不得列入工資。

㈢又查:戊○○自86年9 月起至87年12月止均有受領逾時津貼、功績獎金,戊○○、己○○則自88年1 月1 日起均有受領延長工時加給,其中逾時津貼為加班費,自88年1 月1 日起受領之延長工時加給則包括逾時津貼,且戊○○、己○○每月均已收受加班費572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復有戊○○、己○○薪資總表可憑,足認統聯公司所主張逾時津貼即為加班費,且延長工時加給中含有逾時津貼及平日工資等語,與事實相符。

㈣再查:在88年1 月之前統聯公司係以「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名義發給加班費,但僅有逾時津貼之計算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核給一節,為統聯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另功績獎金則係因統聯公司為國道長途客運業者,其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自有別於固定工作地點勞工之工作性質,因此統聯公司考慮國道客運行駛路線、尖峰離峰交通壅塞情形或其他各種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有時於正常時間內完成一趟次旅客運送,有時費時長短不一,故而依各路線行駛距離及時間長短設定以點數計算方式,並依點數換算金額為實質之加班費給與,即為功績獎金,88年1 月後則併入逾時津貼成延長工時加給一節,業據統聯公司陳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70 頁至第273 頁),復為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至第290 頁),並有戊○○、己○○不爭執其真正之「統聯公司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各站各線各項獎金補貼速算表」、「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5頁、第187 頁、卷㈡第150頁、本院卷㈠第267 頁)。是以功績獎金、延長工時加給中乃含有戊○○、己○○平日之工資及加班費,自不得將功績獎金、延長工時加給全額列入平日工資計算加班費。又戊○○、己○○任職期間之基本工資經行政院公布為每月15,840元、每日528 元、每小時66元(每分1.1 元),而統聯公司給予戊○○、己○○之本俸均低於上開數額,且計算加班費之標準係以其等本俸時薪406 元計算一節,亦為統聯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因戊○○、己○○之本俸均低於行政院公布之每月15,840元基本工資,故上開功績獎金、延長工時加給中既包含平日工資在內,已於前理由中㈢中敘明,則此部分平日工資金額應填補戊○○、己○○之本俸達基本工資,而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本旨。

統聯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之規定?

㈠經查:因統聯公司給付之薪資項目功績獎金或延長工時加給中有實質之加班費及平日工資給與,其中填補戊○○、己○○之本俸達基本工資後之餘額,應即為加班費。以戊○○87年1 月之薪資所得情形計算該月加班費為例:戊○○87年1 月本俸11,788 元 ,加班之時數為3,420 分(前段工時3120分、後段工時300 分),以基本工資每分1.1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 款之計算方式計算加班費,戊○○87年1 月之加班費應得5,126 元【1.1 ×〈3120×(1+1/3)+300 ×(1 +2/3)〉=5,126 】。而戊○○該月功績獎金31,305元,扣除列入基本工資之4052元【00000 -00000 (本俸)】之功績獎金後之加班費為27253 元【00000 -0000=27253 】,逾時津貼為3952元,即已得加班費共計31,205元(3952+27253 =31205),與上開計算戊○○應得之加班費總額5,126 元比較之結果,統聯公司給付與戊○○之加班費,並未短缺,其餘86年9 月至12月、87年2 月至12月統聯公司給付戊○○之薪資情形,有戊○○薪資總表可憑(另置卷外資料袋),經本院以上開方式計算比對之結果,統聯公司給付與戊○○之加班費,確實未有短缺情形,足認戊○○就統聯公司將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併為延長工時加給前之加班費給付,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之計算方式給付,並無違反該規定。

㈣又查:統聯公司自88年1 月份起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中,亦含有正常工時之工資及加班費一節,業如前述,且以前開方式計算延長工時加給中之平日工資,戊○○於88年1 月出車25日、56趟,則共工作16240 分(290 ×56=16240), 加班之時數則為應上班工時12,000分(25×8 ×60 =12000)減實際工作16240 分,為4240分,每天平均加班時數為169.6 分,當月本俸12,398元,以基本工資每分1.1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 款之計算方式計算加班費,戊○○88年1 月之加班費應得6,673 元【1.1 ×〈120 ×(1+1/3)+49.6×(1 +2/3)〉×25=6,673 】,而戊○○該月已得延長工時加給34380 元,扣除列入基本工資之3442元【00000 -00000 (本俸)】後,延長工時加給之加班費為30938 元(00000 -0000=30938),則以該月統聯公司給付與戊○○之加班費30,938元,與戊○○應得之加班費總額6,673 元比較之結果,統聯公司給付與戊○○之加班費,並未短缺,其餘88年2 月至89年7 月統聯公司給付戊○○之薪資情形,有戊○○薪資總表可憑(另置卷外資料袋),經本院以上開方式計算比對之結果,統聯公司給付與戊○○之加班費,確實未有短缺情形。另己○○於88年1 月、2月未有加班,88年3 月出車27日、78趟,其中出車有楠梓至屏東、干城至高雄、臺北至高雄等,則共工作13,620分,加班之時數則為應上班工時12,960分(27×8 ×60=12960)減 實際工作13620 分,為660 分,每天平均加班時數為24.44 分,當月本俸12,398元,以基本工資每分1.1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之計算方式計算加班費,己○○88年3 月之加班費應得968 元【1.1 ×24.44 ×(1+1/3)×27 =968 】,而己○○該月已得延長工時加給37790 元,扣除列入基本工資之3442元【00000 -00000 (本俸)】後,延長工時加給之加班費為34348 元(00000 -0000=34348), 則統聯公司給付與己○○之加班費,並未短缺,其餘88年2 月至89年10月統聯公司給付己○○之薪資情形,有己○○薪資總表可憑(另置卷外資料袋),經本院以上開方式計算比對之結果,統聯公司給付與己○○之加班費,確實未有短缺情形。是以足認統聯公司自88年1 月起給付戊○○、己○○延長工時加給之加班費給付方式,均高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之計算標準,並無違反該規定。

㈤綜上所述,統聯公司將戊○○、己○○所得功績獎金或延長工時加給中屬平日工資部分加計本俸為基本工資,且以國道客運業者駕駛員工作之特性,依87年間戊○○實際加班時數,及以前開預定行車時間與駕駛員實際行駛路線趟次換算出加班時數,予以計算其等加班費之結果,戊○○、己○○已受領之加班費乃高於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計算之標準,縱然統聯公司非以戊○○、己○○實際打卡上下班或車輛進出站之時間計算實際加班時間,惟此計薪及加班費方式既為該行業所須,且戊○○、己○○因該計算方式所得基本工資及加班費又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統聯公司與戊○○、己○○有關加班費給與之約定,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從而戊○○請求統聯公司給付自86年9 月起至89年7 月止之加班費767,6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己○○請求統聯公司給付自88年1 月起至89年10月止之加班費460,57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㈥至戊○○、己○○主張平日工資之計算應以投保薪資33,300元除以每月實際工作時間所得時薪,乘以每日平均加班時數5 小時,予以計算其等每月應得之加班費,又縱依統聯公司於本院所提供功績獎金、延長工時加給中計算平日工資及加班費之方式結果與其等2 人應領之加班費比較,統聯公司亦短少給付加班費云云。惟查:戊○○、己○○主張其等任職期間每日加班時數平均達5 小時部分,為統聯公司所否認,戊○○固提出87年9 月29日及87年10月17日2 紙駛車憑單證明其該2 日之加班時數(見原審卷㈡第167 頁至第168 頁),惟並不足以證明戊○○、己○○於任職期間均每日加班5 小時。況且統聯公司與戊○○、己○○間就基本工資及加班費給付之方式所為約定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統聯公司據兩造間之約定計算核給加班費,即無不當,而戊○○、己○○主張計算平日工資之33,300元僅為其等投保薪資之數額,並非兩造約定據以計算加班費之標準,因此等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統聯公司依各路線行駛距離及時間長短設定以點數、趟次計算加班時間及加班費方式,給與戊○○、己○○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乃係因原審法院要求統聯公司說明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如何計算給付加班費,統聯公司遂於本院另以公式計算說明,據以主張其並未短少給付戊○○、己○○加班費等情,亦據統聯公司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8 頁),亦即統聯公司事後提出之計算平日工資及加班費方式說明,並非該公司與戊○○、己○○合意且實際用以計算戊○○、己○○任職期間之加班費方式,戊○○、己○○據此主張統聯公司應根據上開就功績獎金、延長工時加給中計算平日及加班薪給之方式計算給付戊○○、己○○可得之加班費,自無所據,是以其等主張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審就命統聯公司應各給付戊○○、己○○182,630 元、109,578 元,及均自91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統聯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戊○○、己○○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戊○○、己○○本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統聯公司再各給付584,990元、350,9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戊○○、己○○上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統聯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戊○○、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