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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五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丁○○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叁拾元、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壹拾萬零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各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原告丁○○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分別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之職務。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平均加班時數均有五小時,而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元,則以投保薪資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並扣除每月固定休假日四日後,被告應每月給付之加班費應為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33300/240×〔2×〈1+1/3〉〕+〔3×〈1+2/3〉〕}×26=27657),亦即被告計算原告之加班費時,原應將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奬金、安全奬金及載客奬金等計入工資後,按該工資總額核給加班費,然被告僅以每日本薪四0六.五元計算加班費,每月發給之加班費僅為五千七百二十五元(406.5/8×{〔2×〈1+1/3〉〕+〔3×〈1+2/3〉〕}×26=5725),其每月即均短少加班費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00000-0000=21932),其給付加班費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標準之規定,而被告將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所適用之「駕駛員週薪核算辦法」中之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均算入加班費給付總額,然關於功績獎金部分,乃原告應領薪資之一部分,與加班費性質並不相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所實施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下稱薪給辦法)中之延長工時加給,依其計算方式並非加班費,是原告丙○○、丁○○自得分別以受僱於被告四十九、二十一個月期間計算短發之加班費,經核算後,被告短發原告丙○○之加班費計一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49×21932=0000000),短發原告丁○○之加班費計四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二元(21×21932=460572),爰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加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丁○○一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四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公司遍及全省,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常因路途遠近、路況而有所不同而不可能與其他行業之受僱人一樣有固定之工作時間,故被告乃訂有薪給辦法以做為支薪之依據。依被告給付駕駛員薪資之薪資總表記載,其薪給項目內容包括本俸、功績獎金、安全獎金、保管津貼、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發車載客金額、交道載客、夜宿津貼及假日津貼等,顯見功績奬金實質上即以點數為計算基準之延長工時加給,而前段工時金額及後段工時金額則係以本俸為計算基準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至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假日津貼及安全獎金等依法原均不得採為計算加班費之依據,原告自不得以薪資總表內記載各項目為計算基準,又原告在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按照薪給辦法給付之薪資及加班費等內容及計算基礎從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自應視為兩造間就薪資核給業已達成合意,且被告給付駕駛員之每月薪資均較其他客運公司為高,其等於離職後始對此表示異議,實有違誠信原則,再被告給付加班費計算方式有兩種,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係以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合併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以後,被告因為避免疑義,遂將上開逾時津貼及功績奬金合併為延長工時加給,而核計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總額約較原告自行推算者超出甚多,足徵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其等自均不得對被告再行請求,縱認原告丙○○有上開請求權,惟其薪給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業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原告丁○○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職務,其等於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而被告則均以每日本俸四百零六點五元計算加班費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以原告本俸為計算加班費數額之標準是否合於勞基法之規定?(二)被告對原告丙○○之消滅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將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計算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數額是否合於勞基法之規定部分:

1、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亦定有規定。又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是審核加班費基數,應以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計算標準,不得拘泥於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甚明。

2、被告給付原告丙○○之薪資明細以八十六年九月份為例為本薪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逾時津貼四千九百五十九元、功績獎金三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安全獎金三千元、載客獎金六千六百六十一點五元、假日津貼一千二百十九點五元,而其逾時津貼規定之計算方法則為:全月出勤二十五日,全月總工時一六一0五分,其中三000分為每日逾時在二小時內者,一一0五分為逾時在二小時以後四小時以內者,每分鐘之工資均以○.八五元為基準,每日逾時在二小時以內部分則乘以一.三三,逾時在二小時以後部分則乘以一.六七,即3000×0.85×1. 33=3391,1105×0.85×1.67=1568,合計逾時津貼即為四千九百五十九元:3391+1568=4959乙節,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薪資總表、「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在卷可證,而被告薪資總表上所列舉之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假日津貼及安全獎金等,,或係每月均有之給付,或係依時數、點數或人數計算其金額,而為被告勞務之對價,此係每月均有之給付而應屬經常性給付之性質,而被告於此諸名目之性質究係為何,亦未見其證明,於其是否屬勞務之對價不明之情況,其等既屬經常性之給與,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上揭津貼及獎金均應屬工資之一部,被告自應將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假日津貼、安全獎金等項加入「平日每小時之工資」以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始為合法,觀之被告給付原告之上開逾時津貼,僅係固定以日薪四百零六點五元為計算應給加班費數額之基準(即每月本薪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每分鐘○.八五元,406.5×30=12195,406.5÷8÷60=0.85,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此顯未達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即每小時一百三十七點五元),及每月應領工資數額之標準,足認被告計算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數額顯違上開勞基法之規定甚明。

3、被告雖辯稱:其給付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係以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合併給付,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則將逾時津貼及功績奬金合併改稱為延長工時加給,故並無短發加班費之事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各站各現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一體適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及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及薪給辦法中所載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方式,係依工作時段、路況及工作時間之不同而分別給予點數,再以每點數若干元計算給與獎金,且依證人即被告人事單位人員吳穎麟到庭所證稱之「延長工時加給係以各路線里程及時間之平均值為計算點數,再依點數給予獎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係不論工作有無逾八小時均給與之,此計算方式與延長工作時間尚難認必有關連,是其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尚屬有別;又被告雖另辯稱:通常工時較高及路程較遠者,給與較高之點數,且周五、周

六、周日及周一,因較易塞車,其點數之給予亦較平常日為高,故被告實已慮及員工駕車逾八小時部份給予多加點數云云,然其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之給付標準除工作時間外、尚有考量時段、路況等因素已如前述,而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中,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給之工資究占多少比率,或其加計是否等同延長工時加給,經本院命被告對此詳加計算說明,迄未見有任何說明,是被告遽將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列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非可採。

4、又勞動基準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規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前段規定意旨自明,是勞動基準法具有社會強制之性質,自得排除低於最低勞動條件之勞雇雙方合意。本件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關於加班費之約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加班費給付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有關加班費給與之規定,於有違勞基法強制規定之部分即屬無效,此並不因其每月之給與已超過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或原告於此並無異議而有異,其自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標準加給之,原告於受僱期間對於工資短少雖無異議而領受,自仍不能謂其因此即應受此無效約定之拘束,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不足之加班費,並無違誠信原則,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5、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告丙○○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薪資總表所示,其雖未載有原告丙○○之出勤日數,惟參以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份止原告丙○○任職期間之薪資總表,其出勤日數多為二十餘日,並其主張之每日固定休假日為四日,本院取其平均值認定原告丙○○每月出勤日數為二十六日;又依上開薪資總表列冊所載,其係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始有前後段工時之記載,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薪資總表,其延長工時加給為計算後之金額,自此即並無確實時間之記載,是本院以原告丙○○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大致相去不遠,故直接擷取其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任職期間,以上開出勤日數二十六日為計算基礎,逐月計算各月每日加班時數,再取其平均值即得出原告丙○○每日加班時數為二點二二小時(計算式列於卷內薪資總表列冊上),而原告丁○○因同與原告丙○○同為駕駛高雄與臺北間之路線,且經審酌原告二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離職日止所領取之延長工時加給數額相近,故本院亦認原告丁○○每日加班時數與原告丙○○同為二點二二小時;又依上開薪資總表列冊,其等當月所領之薪資均已逾其勞保投保薪資,故原告主張以較低於其等所領薪資總額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為基準以計算其等平日每小時之工資洵屬合理,且亦對被告為屬有利,自應予採取。至原告主張其等每日加班時數為五小時云云,固提出被告駛車憑單等件為證,然該駛車憑單僅就單一日數為記載,並無法精確計算得出原告加班時數之平均值,且原告就此時數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不採取之,附此敘明。

6、依上開之認定標準,以原告投保勞保薪資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每日平均加班時間二點二二小時計算,其等每月應領之加班費應為一萬零九百四十三元(33300/240×{[2× (1+1/3) ]+ [0.22× (1+2/3) ]}×26=10943),被告僅以每日四0六點五元計算加班費而平均按月發給五千七百二十五元(406.5/8×{[2× (1+1/3) ]+[1× (1+2/3)]}×26= 5725),其每月短少原告者即為五千二百十八元(00000-0000=5218),準此:⑴以原告丙○○受僱於被告合計四十九個月計算,其短發之加班費計為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49×5218=255682)。⑵以原告丁○○受僱於被告合計二十一個月計算,短發之加班費計為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21×5218=109578)。

(二)關於被告所為原告丙○○部分之消滅時效抗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其性質應屬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是其請求權之行使自得因五年間不行使即為消滅。查原告丙○○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收文圖戳在卷可憑,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時效之中斷,即向前得推算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其在此之前之請求權自已因時效而告消滅,是原告丙○○所得請求之上開加班費,即僅得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離職時之三十五個月即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元(35×5218=1826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丁○○可得請求被告補給之加班費差額各為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原告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上開金額之加班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何悅芳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