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未經伊同意,即持伊所有之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之消費記帳卡(以下簡稱系爭記帳卡),於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時間至太平洋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冒被上訴人之名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盜刷消費十一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因未付款,致伊信用不良,侵害伊之信用權,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八十萬五千元。又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訴外人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售屋,並已繳交十九萬五千元,雙方約定倘因伊之緣故無法申請銀行貸款者,伊已繳之款項不予退還,茲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致伊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亦無法繼續繳交工程款,遭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沒收上開款項,此屬伊之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共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雖上訴,但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原審裁定駁回,已告確定)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其原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鄭光洲之女友,與被上訴人熟識。被上訴人先前向其借款數筆,金額共約十萬餘元,因無力償還,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系爭記帳卡交予其使用,並以其簽帳消費之金額扣抵債務,其並非盜刷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確有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記帳卡簽帳消費,其刷卡消費時間、購買物品、刷卡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共計十一筆,總金額為四萬一千二百十六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記帳卡簽帳消費,係盜刷抑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伊約十萬餘元,故將其所有之系爭記帳卡交伊使用,並以簽帳消費之金額扣抵債務,伊於簽帳前均有告知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之兄鄭光洲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其及上訴人涉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一案時,供稱:系爭記帳卡係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自被上訴人處竊取而來,再轉交予上訴人,嗣其與上訴人持系爭記帳卡至太平洋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購買金飾,並將購得之金飾變賣花用,上訴人亦知道系爭記帳卡係其偷來的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無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欠伊十萬餘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欠上訴人十萬餘元等語,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既未欠上訴人十萬餘元,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平白無故將系爭記帳卡拿給上訴人簽帳消費?是鄭光洲於原審刑事庭所為之上開供述,應屬可採,參以上訴人陳稱伊已將系爭記帳卡銷毀,果該系爭記帳卡係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簽帳消費扺帳用,則在消費金額未達債務金額(即十萬餘元)之前,依常情而言,上訴人焉會自行將系爭記帳卡銷毀,而影響其自身之權益?故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將系爭記帳卡交予上訴人使用,係上訴人冒伊名義盜刷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欠伊約十萬餘元,故將其所有之系爭記帳卡交伊使用,並以簽帳消費之金額扣抵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記帳卡本質上係信用卡之一種,係太平洋百貨公司審核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信用狀況後,始發給並容許被上訴人在一定信用額度範圍內,先予記帳,再於約定之期間一併計價收款,足見系爭記帳卡之使用、繳款情形如何,確與被上訴人之信用有重大影響。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盜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記帳卡簽帳消費,又未清償消費款項,致被上訴人留下不良之債信記錄,上訴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信用,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於私人公司擔任人事總務一職,月薪約二萬五千元左右,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於系爭記帳卡遭上訴人盜用之時,係於大統百貨公司鹽埕店任會計工作(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卷),上訴人盜刷系爭記帳卡金額僅四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金額尚非鉅大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以七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B2法 官 謝靜雯~B3 法 官 鄭月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購買之商品│ 盜刷金額 │ │ │ │ │ │ ├──┼─────────────────┼─────┼──────────┤ │㈠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金飾 │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 ├──┼─────────────────┼─────┼──────────┤ │㈡ │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 │ 化粧品 │九百五十四元 │ ├──┼─────────────────┼─────┼──────────┤ │㈢ │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二十時五十二分 │ 西服 │三千一百元 │ ├──┼─────────────────┼─────┼──────────┤ │㈣ │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 化粧品 │四百七十七元 │ ├──┼─────────────────┼─────┼──────────┤ │㈤ │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九時四十二分 │ 化粧品 │二千四百六十元 │ ├──┼─────────────────┼─────┼──────────┤ │㈥ │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 │ 飾品香水 │一千七百元 │ ├──┼─────────────────┼─────┼──────────┤ │㈦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六十十一分 │ 化粧品 │五千零四十元 │ ├──┼─────────────────┼─────┼──────────┤ │㈧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分 │ 沐浴用品 │六百十八元 │ ├──┼─────────────────┼─────┼──────────┤ │㈨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分 │ 沐浴用品 │二百八十五元 │ ├──┼─────────────────┼─────┼──────────┤ │㈩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八分 │ 特賣商品 │一千九百元 │ ├──┼─────────────────┼─────┼──────────┤ │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分 │ 特賣商品 │一千五百元 │ ├──┴─────────────────┴─────┴──────────┤ │共計盜刷:四萬一千二百十六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