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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德發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破字第十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根本沒有欠稅,稅捐債權並不存在。㈡魚貨實際交易價額應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左右,水產試驗所之鑑定價格,過於偏低。

㈢抗告人公司已與李子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在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抗告人同意支付李子凡一萬元作為抗告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租用李子凡倉庫冷藏魚皮之租金,抗告人並當場交付一萬元給李子凡,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故抗告人已無欠李子凡租金,李子凡對上開魚皮已無留置權存在。抗告人並無積欠優先債權存在,所有資產足供全部普通債權人公平受償,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之存款有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一千零七元、復華銀行高雄分行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五千零八十一元,合計八千三百七十九元,此有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九二)泛南高發字第八六六號函、復華銀行高雄分行(九二)復高字第二二四號函、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陳報狀等件附卷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八、七七、九一頁),縱另含抗告人所稱其已由台灣銀行前鎮分行提領八千六百二十二元、由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由中國商業銀行漁會辦事處提領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元,自行保管之現款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合計僅為十一萬八千一百十二元。

㈡抗告人主張有存貨魚皮九十一包、重量約二千八百三十二公斤借存於李子凡處,固據證人李子凡證明屬實(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抗告人主張依市價每公斤六十元計算,總值估算為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云云,惟查,該同種魚皮經原審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之結果,認係鯊魚類之皮,魚種中文名推測可能為鉅峰齒鮫,該類魚體(包括肉身及魚皮)之價格每公斤約為十至二十元,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農水試漁字第0九二二二0四三二八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是如以每公斤二十元計算,該批魚皮之總值應為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

㈢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已與李子凡在鳳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達成調解由抗告人當場支付李子凡一萬元作為抗告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租用李子凡倉庫之租金,有調解書可稽(本院卷第二0頁)。又抗告人上開魚皮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後仍須繼續冷藏,仍會繼續產生新的租金債務,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李子凡得對魚皮行使留置權,經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李子凡行使權利後,抗告人現存財產將更形減少。

㈣復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零七百四十九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可稽(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抗告人稱沒有欠稅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抗告人資產,有存款及現款計十一萬八千一百十二元、魚皮總值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扣除支付倉庫租金一萬元,尚餘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118,112+56,640-10,000=164,752),再扣除李子凡得對魚皮行使之留置債權及上開稅捐優先債權後,抗告人財產自不足支出包含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至於抗告人所陳報普通債權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債權八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債權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周華債權四十五萬元、葉晉銘債權三十三萬元,合計九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十七元,更無獲償機會。從而應認本件並無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實益。抗告人所為宣告破產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林健彥~B3法官 曾錦昌

~B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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