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5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5月25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如下:
㈠關於未依「省(市)、縣(市)勘界辦法」辦理之土地登記,是否生土地登記效力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55條及第7 條規定部分:
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及第55條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應辦理「依法審查」之程序,此依法審查,當然包括是否有依「省(市)、縣(市)勘界辦法」辦理在內。而高雄縣鳳山市○○段1664-3地號土地之登記,既未依該辦法辦理,當不生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所定登記之效力。
⒉原確定判決認前揭辦法,與登記原因之真假,是否准予登記之考量無關,將土地登記之依法審查限縮於僅審查登記原因之真假,非但與登記實務不符,亦有使行政機關未依法審查之風險轉嫁予人民之虞。
㈡關於地政機關所為「更正」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且對「更正」效力有所誤解部分:
⒈按依土地登記規則,僅有補正及更正二種概念,未納入補正範圍者,即應以更正方式為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所謂補正,係指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等情形,由登記機關依法通知申請人補正。而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係指原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而予以更正而言。故土地登記行政機關未能納入補正範圍者,即應以更正方式為之。本件關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664-3地號土地,原登記錯誤,更正後之高雄縣鳳山市○○段1664-3地號土地不包括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暫編高雄市○鎮區○○段10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原確定判決認為81年之登記無錯誤,顯係忽略原登記申請人之申請文件原即有越界之錯誤,並誤將最終錯誤登記之結果認為與原申請之錯誤文件相符,致為民國81年時之登記無錯誤之推論,顯為套套邏輯之誤。
⒉即使認定91年間之更正登記為錯誤之行政處分,因該行政處分已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日後亦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依法已發生之效力。此時法院僅能依行政機關所為之「更正」行政處分判斷土地登記更正之效力。
⒊又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更正,係基於登記錯誤或遺漏,更正之效力應有溯及力,原確定判決認為土地機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更正,不影響原登記之效力,於法無據。況依土地登記相關規定,於登記錯誤之情形下,地政機關並無法令依據得將系爭土地逕登記為國有。此亦是本件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於91年間所為之登記,依法採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辦理之理由。
⒋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認為更正無溯及效力,而誤將本件系爭土地認為於81年時即有登錄,並以與本件無關之土地登記後行政區域界線之調整,不得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作為判決裡由(本件爭執者為土地登記時之錯誤,非土地登記後行政區域之調整)云云,顯即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登記為時效取得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高雄市○鎮區○○段1071-2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登記為如該附圖所示暫編高雄市○鎮區○○段1071-2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
三、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在81年間因當時縣市界線未清楚,而劃入高雄縣鳳山市○○段1664-3地號土地內,並登記為國有,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且當時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規定所指錯誤之問題,僅係嗣後因地籍線、面積、地號之更正及行政機關之疏失漏未辦理更正登記,而變成未登記地。且更正之效力並不會推翻系爭土地於81年已登記之事實。並說明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及55條關於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應依法審查之規定,不過表示地政機關依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應審查其文件所載形式上是否合於規定,並審查登記原因之真假,以為准否登記之考量,而「省(市)縣(市)勘界辦法」,僅係關於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界線,如何勘定之規定,與登記原因之真假,是否准否登記之考量無關。故原確定判決對於「省(市)、縣(市)勘界辦法」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55條及同規則第7 條規定之闡釋,及關於有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係本乎其獨立見解,依職權所為判斷,並無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自己之見解,執上述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