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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張明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

上訴人
巨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上訴人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91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巨石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應再給付巨石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巨石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巨石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巨石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雄榮勞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98年2 月9 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095007563 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二第215 、21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巨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起訴主張:高雄榮勞中心將其承攬自台東志航基地之「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中之土木類及管路類工程,轉由伊次承攬,雙方於86年2 月5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土木類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65 萬元;管路類工程總價423 萬元,合計688 萬元。上開工程業經完工驗收,高雄榮勞中心僅支付工程款4,550,873元,餘欠2,329,127 元未付。又兩造於87年9 月14日召開協調會,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訂立工程協議書,同意以伊計算之數據為據,嗣於同年12月17日就部分追加工程議定工程款為1,029,000 元,其餘未議價部分,伊支出工程費用5,122,320 元,總計高雄榮勞中心尚應給付伊工程款8,480,447 元,經伊屢次催告,均無效果等情,爰求為命高雄榮勞中心給付8,480,447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高雄榮勞中心應給付巨石公司685,0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院前審於94年1 月21日對於高雄榮勞中心主張已給付1,350,000 元部分不爭執,減縮請求高雄榮勞中心應再給付3,97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高雄榮勞中心則以:兩造就上開「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中之土木類及管路類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合計688 萬元。另雙方就追加工程議定工程款1,029,000 元,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總計為7,909,000 元,伊已支付巨石公司5,900,873 元,餘2,008,127 元未付,係因巨石公司工程遲延,且有無故停工情形,由伊自行僱工購料完成其未施作之工程,共計支出2,677,224 元,遠超過巨石公司若依約完成工程所能領取之剩餘工程款,巨石公司自無由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況巨石公司之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高雄榮勞中心應給付巨石公司685,029 元,及自91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巨石公司逾5,807,349 元本息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巨石公司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高雄榮勞中心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高雄榮勞中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巨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對巨石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巨石公司亦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巨石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高雄榮勞中心應再給付巨石公司3,975,500 元(減縮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對高雄榮勞中心上訴之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榮勞中心於85年11月19日向業主空軍8725部隊,承攬該部隊台東基地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其中上開工程之「管路」及「土木」工程,再辦理公開招標轉包,由巨石公司次承攬前開「管路」及「土木」,雙方乃於86年1 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其中管路部分之工程款為423 萬元、土木部分為265 萬元,合計688 萬元;雙方復於87年12月17日議價再追加1,029,000 元(含稅)之工程款,亦即工程合約書所約訂之工程款及前開追加之工程款總計為7,909,000 元。㈡高雄榮勞中心已付工程款5,900,873 元(另其中之135 萬元,據巨石公司在原審主張係訴外人時台國所借,故不能從工程款中抵扣,但於更審前已不再爭執。

㈢高雄榮勞中心向業主原空軍8725部隊承攬該部隊台東基地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於85年11月29日開工,定於87年2月13日完工,但遲延至88年1月16日始完工。

六、本院判斷:

㈠巨石公司所稱之追加工程是否存在?

⑴經查,巨石公司於87年8 月18日以87年巨土字第011 號函檢具追加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26 至128 頁)函請高雄榮勞中心辦理追加事項,兩造遂於87年9 月14日就上開議題予以協商,並製作該次會議之草稿(原審卷一第88頁),高雄榮勞中心遂依前開會議紀錄草稿及實際查勘之情形彙整該次勘驗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29 至131 頁)予巨石公司詳細說明勘驗情形及結果,並於87年10月20日以(87)高勞業一字第2745 號函(原審卷一第132 頁)通知巨石公司於該日上午10時派員辦理前開追加工程款之議價,嗣經多次議價程序,始於87年12月17日議定追加工程款金額為98萬元(含稅後為1,029,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高雄榮勞中心已同意之追加工程款為1,029,000元。又查,上開87年9 月14日之追加工程款協調會議紀錄可知,雙方作成之結論共有8 項,第9 項為總結涉及追加之情事,其中第一項:2000 psipc追加計算長度以巨石公司所提數量核算。第三項:高壓管架:依結論㈠高壓埋管長度依巨石公司所提計算。第四項:4 〞鍍鋅銅管:現場測量七處,計330M,巨石公司提出300M,以巨石公司300M計核。第六項:高壓埋管修改:共四處計100.6M,巨石公司提供100M,依巨石公司數據計核。另其餘部分(即8項中扣除上開4項之部分):第二項:「低壓管路進屋」項下勘驗情形記載「巨石公司所提修改路線計187 處,因無標明確切地點,故無法丈量」結果欄記載「因施工時間緊迫,本項將由承商巨石公司、中心工地主任、業主監工現場計量,並標明增減之區段合計之」。第五項:通信接線箱:承辦隊以零星採購方式購料提供巨石公司無條件施作。第七項:高低壓拉線:勘驗情形記載「因無標明確切位置無法丈量。」結果欄記載:「⑴低壓拉線併低壓管路進屋核計⑵高壓拉線部分因施工緊迫,本項由承商巨石公司、中心工地主任及業主監工現場計量,並標明增減之區段核計」。第八項:路燈控制線:勘驗情形記載「請巨石公司為完工在即,先行施作,所需PVC 管及電線由中心提供,其他另料及工作費由巨石公司負責,巨石公司負責部分待施作責任釐清後另議」。由上述記載可見高雄榮勞中心所指之1,029,000 元,應僅指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中之一、三、四、六項,而非全部工程款,其餘第二、七、八項並不包括在內(第五項因由承辦隊以零星採購方式購料提供,由巨石公司「無條件」施作,故亦不包括在內)。是可見除有追加上開一、三、四、六項工程之必要外,亦有追加上開第二、五、七、八項工程之必要,亦即須有施作上述協調會議記錄中,所列之應追加之項目,該工程始能經驗收完成。茲該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協調會議紀錄中所列之應追加之項目已經施作完成。

⑵巨石公司是否有施作上開第二、七、八項施作項目(第五項部分因約定無條件施作,巨石公司亦未請求付款,故不予論述)?查巨石公司於87年3 月17日即以函(原審卷一第207至242頁)要求辦理追加上開應追加之工程項目,依協調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132 頁)可見當時該「二、低壓管路進屋」「七、高低壓拉線」「八、路燈控制線」部分,已由巨石公司為部分施工(勘驗日期為87年5 月18、19日),因無標明確切地點,故無法丈量,惟尚有部分未完工,於是兩造協議因時間緊迫由巨石公司施作完工再議定價格,巨石公司嗣並於88年1 月22日工程已報請完工驗收後,函請支付工程款及追加款(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100 頁),惟高雄榮勞中心表示有發生冒領工程款之情事,待訴訟(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101 頁)結束後再議,並於88年12月23日發存證信函給巨石公司,要求巨石公司提出追加變更之項目、金額及工期,以便作為與業主減低罰款訴訟之用(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111 頁),並非主張該追加部分不是巨石公司所施作而拒絕給付,且據證人即巨石公司原現場之監工歐李崇禮證陳巨石公司此追加部分之工作量由伊所計算提供等語(更審前第二審卷二第139 至141 頁),衡情足以證明巨石公司確有施做該應追加之工程,該部分工程並已完工。

㈡巨石公司追加施作上開第二、七、八項目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巨石公司主張追加施作上開工程,請求工程款減縮為如附表計3,975,500 元(原另請求電料、運代費及稅金管理費等計1,146,820 元部分,已拋棄請求),並主張本件工程係巨石公司負責施工,材料由高雄榮勞中心提供,換言之,由高雄榮勞中心提供材料,巨石公司負責僱工施作及負責管線銜接之零料,而管路之所以較原施工圖增加,除圖說設計本身數量即不足外,尚因施工現場之地形地貌影響而增加施作部分,而所多給付之人工及零料,無法單純區隔哪些人力僅負責工程追加之部分及哪些人力則用以契約施作範圍,且現場早已施工完成所有增加之管路亦已埋在地下,自無從測量,致工程追加部分之支出無法提出具體之支出證據等語,又兩造均稱此有爭執部分之工程,現因施工完成,由軍方做軍事用途使用中,且恐影響結構安全,現無法再為鑑定(本院前審卷二第215 頁),是亦無從藉鑑定予以釐清。

⑵查巨石公司就追加工程項目已完工已如前述,巨石公司於87年8 月18日以巨土字第008 號函向高雄榮勞中心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本院卷第80頁),另依上述協調會議紀錄,因尚有部分未完工,於是兩造協議因時間緊迫由巨石公司施作完工再議定價格,巨石公司嗣並於88年1 月22日工程已報請完工驗收後,函請支付工程款及追加款(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0 頁),惟高雄榮勞中心表示有發生冒領工程款之情事,待訴訟結束後再議,並於88年12月23日發存證信函給巨石公司),要求巨石公司提出追加變更之項目、金額及工期,以便作為與業主減低罰款訴訟之用,(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1 頁),並非主張該追加部分不是巨石公司所施作或巨石公司所請求之金額有不實之疑義。再者依協調會議紀錄可知其勘驗結果,其中第一項「200psipc」及第三項「高壓管架」部分均依巨石公司所提數量核算,而第四項「4 〞鋅銅管」現場測量繼330M,巨石公司所提出之長度為300M,第六項「高壓埋管修改」現場測量100.6M,巨石公司所請求者為100M,即巨石公司實際所施工之長度經勘驗結果均比巨石公司所要求還要多,最後協議此二項依巨石公司所提出之數額核計。由此部分已可見巨石公司實際施工之量,未低於其提出請求之量。足認巨石公司請求高雄榮勞中心給付追加施作工程款3,975,500 元為可採。

⑶依兩造協議追加工程項次二、七、八所施作之數量及價格,皆須高雄榮勞中心計核並為議價,是就追加工程項次二、七、八,應可認兩造已合意即契約已成立,而勘驗會議所指之「議價」,應係指結算而言,依87年9 月14日之勘驗會議記錄,可知巨石公司施作之工程,數量非恆與勘驗紀錄所載一致,有待高雄榮勞中心依誠信原則履行從給付義務,即負有計核數量及結算(以下簡稱結算)之協力義務。因高雄榮勞中心拒絕結算,致使巨石公司無從就其所施作追加工程向高雄榮勞中心請款,依兩造工程合約第6條之規定,高雄榮勞中心就巨石公司向其請領工程款,本來享有業主撥款前得無庸先為付款之期限利益,高雄榮勞中心以工程遲延為由而不議價,自是以不正當之理由拒絕付款,則任意履行已屬不能,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認為高雄榮勞中心已不得對巨石公司主張其有期限利益,巨石公司無得俟期限屆至自得請求高雄榮勞中心給付該追加工程款3,975,500 元。

⑷高雄榮勞中心雖另抗辯稱:巨石公司有部分工程係由伊僱工完工,即巨石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工程,故其請求本件工程款,欠缺權利要件云云。惟查,該工程既經完工並驗收,該工程縱有部分係高雄榮勞中心僱工完成,亦係高雄榮勞中心能否減少給付工程款或為抵銷抗辯而已,尚難以此即認巨石公司永遠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故高雄榮勞中心此部分辯解,並不可取。

㈢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巨石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而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第1 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60號、92年台上字第2039號、96年台上字地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高雄榮勞中心辯稱:此筆追加工程款縱使存在,惟巨石公司於87年8 月18日即以87巨土字第011 號函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經雙方會勘現場及議價程序,於87年8 月18日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8 月18日起算,於89年8 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遲至90年1 月16日始向一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時效期,至巨石公司無法提供丈量數據等問題,乃屬舉證上事實之障礙,而非法律上權利無法行使之障礙云云。依兩造87年9月14日協議(一審卷一第88頁)所載,當時尚有部分工程尚未完成,而約定由巨石公司繼續完成,例如「通信接線箱」由承辦隊以零星採購方式購料」提供巨石公司無條件施作,「路燈控制線」因完工在即,請巨石公司先行施作,PVC 管及電線由高雄榮勞中心提供,已如上述。是巨石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自不能自87年9 月14日或87年8 月18 日 起算。復依高雄榮勞中心如後述有關抵銷之抗辯,亦可見迄88年10月23日該工程亦尚未完成,高雄榮勞中心仍在催告巨石公司繼續施工(一審卷一第138 頁高雄榮勞中心之催告函),其後該工程於88年1 月16日完工並報請驗收,巨石公司即於88年1 月22日請求付款(一審卷一第250 頁),此時高雄榮勞中心以工程遲延為由而不議價(結算),巨石公司請求權之行使所生之障礙,並非可歸責於巨石公司個人事由所生之事實障礙,係因高雄榮勞中心拒不履行結算之協力義務,況依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配合業主估驗數量按95%計價,俟業主付估驗款予榮勞中心後付款,即雙方約定須俟業主撥款予榮勞中心後,巨石公司始得請求給付。本件工程係於88年1 月16日完工,業主撥款亦在此時間之後,故而巨石公司於90年1 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

㈣高雄榮勞中心以:巨石公司於87年10月23日因故停工,伊乃依約自行僱工購料,完成巨石公司未施作之工程,因而支出2,677,224 元,主張抵銷是否可採?對此,巨石公司主張當時並非如對造所稱於88年10月23日停工,而係由對造派人手一起趕工,系爭工程之所以延誤,係因高雄榮勞中心先前材料供應不及,致伊無法施工,且遇雨期無法施工,伊向高雄榮勞中心請求向業主扣除因雨及停電無法施作之工期,卻因高雄榮勞中心作業延宕未向軍方請求,以致最後延誤軍方所定之工期,故工程之遲延並不可歸責於巨石公司,則高雄榮勞中心為加緊工加派人手之薪資、材料支出自不應由巨石公司負擔云云。

⑴經查,巨石公司自87年3 月17日起即一再函告高雄榮勞中心儘速供料,以期如期完工,且曾通知高雄榮勞中心向業主請求扣除因雨及停電無法施作之工期,(一審卷一第207 至242 頁),且迄87年9 月14日,雙方尚協議「通信接線箱」由承辦隊以零星採購方式購料後,提供巨石公司無條件施作,「路燈管制線」因完工在即,請巨石公司先行施作,PVC 管及電線由高雄榮勞中心提供,亦即尚有欠缺材料之情事,(一審卷一第243 、244 頁),高雄榮勞中心亦曾於87年6 月3 日函覆巨石公司,謂「所缺材料屬榮根五金公司者,本中心將儘速處理」(一審卷一第246 頁),高雄榮勞中心工地主任張瑞麟於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6號損害賠償事件供述:「原告(高雄榮勞中心)承攬系爭工程,於工資材料之計價分配比例估計錯誤,致工資報酬過少,材料款過多,不符施工實際,……9 、10月更因積欠材料工資,工人不願進場,廠商不願供貨,進度落後,……」(一審卷一第256 頁卷附判決)是巨石公司此部分主張為可採。高雄榮勞中心主張工程遲延係因巨石公司之因素,不足採信。

⑵惟查,巨石公司於原審亦自認,對造所雇用之工人大部分為其工人;對造所做之工程有部分為其工程等語(一審卷二第411 頁),是高雄榮勞中心依兩造之合約第10條《甲方(指高雄榮勞中心)為執行合約預定進度,通知期限辦理之工作,乙方(指巨石公司)如不履行,甲方得自行辦理,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得逕於乙方應得工程款及保證金內扣除之》之約定,以自行雇工、購料施作所支出之費用抵銷,核屬有據。且為趕工加派人手,將可減少工作天數,亦可減少巨石公司之支出,亦即先前之遲延雖非可歸責巨石公司,高雄榮勞中心趕工亦有利於巨石公司,故尚難以先前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巨石公司,即謂巨石公司之趕工支出不能抵銷。茲審酌抵銷金額如後:

①工資106萬元部分:高雄榮勞中心主張系爭工程於自87年10月23日前之實際工程進度為96.22 %,業主亦曾發存證信函催促高雄榮勞中心儘速派員進場趕工等情,有業主即空軍六一三六部隊87年11月7 日所發台東郵局第2363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二第485 頁參照),本件工程於87年10月間,依據業主之計算當時已完成工程為96.22 %,尚落後3.78%未完工,但實際銜接之工作,不僅需針對尚未完成之3.78%部分工程,尚需就已完成但因工程延宕而失修之部分及報請完工後初驗複驗等缺失完成其改善工作。接手續作之工作既不僅限於當時尚未完成之3.78%,則高雄榮勞中心於87年11月間接手後,雖於88年1 月16日完工報驗,但仍持續至88年3 月底始完成工程之驗收,此有證人蘇念慈之證詞及高雄榮勞中心提出工資發放證明冊1 份可證(原審卷一第141 至144 頁、原審卷二第446 頁)。本院審酌當時之工程進度及高雄榮勞中心確有代為發放工資等情,認為高雄榮勞中心有代為完成部分工程,從而清冊上發放之工資均與本件有關,是高雄榮勞中心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就工人趕工施作部分,究有多少比例係屬巨石公司或高雄榮勞中心施工範圍,巨石公司辯稱高雄榮勞中心所提薪資清冊多與事實不符,縱有查驗未通過,亦不可能發放系爭工程一成多之工資,顯然過高云云,自非可採。是高雄榮勞中心主張工資1,060,000 元係應由巨石公司負擔,應屬可採。

②代購物料(含工資)所支出之費用1,617,224元部分:高雄榮勞中心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發票14張及1 張支出明細表(一審卷卷一第145 至159 頁)。惟查,高雄榮勞中心所提出之被證19附表所示之代購料(含工資)支出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45 頁),其中第4 項、第8 項、第13項、第14項並非兩造工程合約上之範圍等情,業經證人蘇念慈陳述甚明(原審卷二第447 頁),故該等項目所支出之費用,不得主張抵銷,應先予剔除;另其中編號一、二、六、七、九、十、十一屬原合約及追加工程範圍內,則為巨石公司所自認屬實,是高雄榮勞中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乃屬正當。又其中編號三「電線開關」、五「高壓線路測試及標示」,查工程合約之管路部分(定價單),並無該等項目,是該等項目應不屬原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範圍內;至於編號十二「志航基地高壓站維修工程」項目,雖高雄榮勞中心曾以88年11月10日(88)高勞三字第2790號函請求巨石公司代墊款81,900元,惟空軍七六六七部隊早於88年9 月27日以(88)培國字第4476號函告知高雄榮勞中心「本基地高壓分歧箱sos5、sns6、sns7變電站,無法送電之原因係貴中心佈設之該段高壓電纜線絕緣不良,造成塔地無法供電。」(原審卷二第484 頁)是此高壓站乃因高壓電纜線絕緣不良致有維修之必要,與巨石公司僅負責施工有別,是該筆維修費用應不得向巨石公司請求負擔。準此,該部分高雄榮勞中心所得主張抵銷者,應限於編號一、二、六、七、九、十、十一等項目支出費用。依高雄榮勞中心所提出各該項之發票計算,合計為1,024,138元(含稅)。

③總結,高雄榮勞中心就代為發放之工資1,060,000 元及代為購料之(含工資)款項1,024,138 元(合計2,084,138 元) ,主張抵銷積欠巨石公司之工程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抵銷,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之工程款總計為11,884,500元(6,880,000+1,029,000+3,975,500=11,884,500),扣除高雄榮勞中心已給付之5,900,873 元(4,550,873+1,350,000) 及得抵銷之2,084,138 元,尚欠3,899,489 元。是巨石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高雄榮勞中心給付此金額3,899,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命高雄榮勞中心給付685,029 元本息尚不足3,214,460 元本息,就此不足之3,214,460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當,巨石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巨石公司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巨石公司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命高雄榮勞中心給付巨石公司685,029 元部分並無違誤,高雄榮勞中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巨石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高雄榮勞中心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就巨石公司勝訴部分,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兩造供擔保而准許之。至於巨石公司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係90年5 月11日(一審卷48頁),原審主文誤載為91年5 月11日,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巨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雄榮勞中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  數量×單價      │ 金        額 │
├────────┼─────────┼───────┤
│低壓管路進屋    │1,500公尺×500元  │750,000       │
├────────┼─────────┼───────┤
│路置控制管線路  │3,411公尺×500元  │1,705,500     │
├────────┼─────────┼───────┤
│追加高低壓拉線  │19,000公尺×80元  │1,52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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