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徐正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賴漢松於民國四十年間購買現地號為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一、三0、三六地號田地面積依序為二千一百八十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四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六千八百九十九點七平方公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賴漢松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兩造於同年月二十日訂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約定兩造對於系爭田地各有六分之一權利,惟因伊無自耕能力,故未立即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茲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不得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人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伊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每一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為伊所有。伊未於系爭「賴家財產處理原則」
簽名或蓋章,該處理原則係偽造。縱非偽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每一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賴漢松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據兩造之母賴留於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賴漢松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後,兩造於同年月二十日訂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六分之一權利,該處理原則上之上訴人姓名,係上訴人親自簽署,有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該處理原則係屬偽造等語,為無足採。次按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無從於訂立系爭處理原則後,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修正公布刪除第三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始可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十五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處理原則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每一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原審既認兩造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訂約後,被上訴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事由自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原審認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已有未合。次查系爭處理原則係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訂立,而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倘被上訴人當時無自耕能力,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為無效。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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