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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
鍾治平(即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吳光雄已卸任,由朱富春繼任,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擬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上興建證券交易大樓,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交易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委由伊設計、監造,報酬及付款辦法於該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約定明確,伊業已依約完成規劃設計、施工圖說及發包工作,並申請建造執照。嗣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開工,致建造執照逾期失效,又前開土地原有地上物,經內政部列為三級古蹟,而無法在前開土地興建證券交易大樓,均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惟被上訴人除已支付部分酬金外,餘欠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竟以系爭契約書作廢為由,拒絕支付等情,爰依委任及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擬興建之證券交易大樓用地屬國有財產局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國有財產局雖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託書、房屋拆除同意書供申請建造執照,然雙方迄未議定地上權之設定條件,尚無法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利,且該地上建物業經列為三級古蹟,不得拆除,無法興建證券交易大樓,自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按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六款之約定,系爭契約書已自動作廢,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酬金。縱認有同契約第八條第七款之適用,上訴人亦僅得依實際工作進度及各階段付款比例核算應得之酬金,其可得請求之酬金至多為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按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三計算之金額,上訴人業已領取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三元。況上訴人之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國有財產局函及內政部函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六款明定:「本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大樓基地係屬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土地,簽約後甲方(指被上訴人)若因故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時,本合約雙方同意自動作廢,乙方(指上訴人)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酬金。」字樣。被上訴人擬興建證券交易大樓之基地,係於七十九年間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奉行政院核准設定地上權,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至地上權設定契約之內容、作業細節,則另行研議。

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在設定地上權登記、取得使用權利之前,先取得國有財產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地上物拆除同意書,持交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乃因適逢建築法令修訂之際,為免影響權益,應上訴人之建議,函請國有財產局預為核發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及兩造函件足憑。核係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建築上之最佳利益,應上訴人之建議,所為之權宜措施,實際並未取得該基地之使用權利。次查被上訴人擬興建之證券交易大樓基地,雖經行政院核准提供設定地上權使用,惟在被上訴人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前,其原有之地上建物,經內政部公告為第三級古蹟,不得拆除之事實,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內政部等函件足稽。至此,被上訴人已確定無法取得該基地之使用權,依前揭契約書第第十四條第六款之約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自動作廢(應為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任何酬金。再按技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指從事工程之設計監督之人,工事之種類如何,在所不問。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為被上訴人設計、監造擬興建之證券交易大樓,其為前揭法條規定之技師,毋庸置疑。則其因設計、監造得受之報酬、墊款請求權,自有上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不因所簽訂契約之性質而有不同。上訴人於獲悉被上訴人擬興建之證券交易大樓基地上原有建物,經內政部公告為第三級古蹟,不得拆除之事實後,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九日以中師八十六字第○○八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報酬,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六月二日收受該函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消滅時效自應以上訴人可行使之時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算,詎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二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證(八七)秘字第○七五八七號函文,無非為其拒絕給付酬金之依據,並非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書約定按完成階段請求報酬,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發函請求給付系爭報酬,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是日起算。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六款所載之契約自動「作廢」,應係「終止」之意,為原審所是認。則本件契約何時發生終止之事由?當事人是否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其酬金請求權是否於契約終止時發生?該條所謂「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任何酬金」,是否包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酬金?在在攸關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前揭情詞,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已屬可議。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原審未予釐清,並明確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遽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時間,為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進而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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