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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許明進謝肅珍陳真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同一筆借款債權,請求依約將80年1 月9 日至89年3 月9 日間之利息滾入原本及上開滾入之原本在上開期間內所生之利息,於本院請求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4 月12日起至94年4 月11日止因利息遲延給付滾入之原本40萬元,及上開滾入之原本在上開期間內所生之利息203,301元,二者皆係本於同一借款債權所生之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應准許,則其原審之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1 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亦因此而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被上訴人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全甫由被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0年1 月9 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借款期限為1 個月 (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遲付逾1 年經催告仍不償還時,其得將遲付之利息滾作原本再生利息,該2 人未依約如期還款,並自80年12月9 日起積欠利息,經上訴人於94年4 月11日催告仍未償還,而洪全甫於92年5 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為洪全甫之母親,應繼承洪全甫上開債務,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89年4 月12日起至94年4 月11日止因利息遲延給付滾入之原本40萬元,及上開滾入之原本在上開期間內所生之利息203,301元,合計共603,301元。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借款之數額僅4 萬元,且洪全甫已於80年7 月20日將名下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母親以清償此筆借款,又本件借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1693 號 判決(下稱前案)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洪全甫由被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0年1月9 日,向上訴人借款,簽訂切結書,其上第2 點約定:為本於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期履行債務,特別約定上揭借款之利息遲付壹年者,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計算等語,業據提出該切結書附卷(原審卷第8 頁),被上訴人除爭執該切結書所載借款金額外,對於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

㈡洪全甫於92年5 月10日死亡,其母即被上訴人乙○○○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有關系爭借款本金、利息等部分,上訴人業已另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40萬元及自8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本金每百元每逾1 日加增0.5 角之計算之違約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1693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系屬禁止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同法第207 條固有當事人得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即複利)之規定,但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換言之,複利仍不得超過週年20%,否則無法貫徹前開第206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甚明。

㈡本件依前所述,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已按法定最高年利率20% 計算,則另行約定複利部分,即使系爭借款之利率超過20% 甚明,該部分約定應認係巧取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借款有關複利之約定,係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依複利計算利息之203,301 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民法第207 條所謂「利息滾入原本」,係指得將某部分遲付之「利息」作為原本再計利息之意,並非得請求該部分「利息」之給付外,尚得再請求給付同額之「原本」而言,彰彰明甚。本件系爭切結書第2 點所使用之文字與前開規定用語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如前所述,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等部分,上訴人業已另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40萬元及自8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在案,則其於本件再請求自89年4 月12日起至94年4 月11日止因利息遲延給付滾入之「原本」4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兩造爭執系爭借款究為40萬元或4 萬元,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等節,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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