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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鍾爵章(於民國76年1 月30日死亡)於民國71年11月間向訴外人陳春風及陳正義購買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37 之6 地號、面積38,797平方公尺土地(已於79年11月15日分割為同段137 之6 地號,面積37,159平方公尺,及同段137 之11地號,面積1,638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其中137 之11號土地業於90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詹楊蘭鳳,另外訴請損害賠償中)及同段137之9 地號、面積5,596 平方公尺土地。因上開土地均為農地,而鍾爵章或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均無自耕能力,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鍾爵章乃輾轉經由訴外人張道熙、劉國清之介紹,與上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俟甲○○取得自耕能力後,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甲○○,故鐘爵章與上訴人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嗣鍾爵章於76年1 月30日死亡,且甲○○於76年7 月間取得自耕能力後,即屢次請求上訴人依其與鍾爵章間之約定,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均遭拒絕。而被上訴人為鍾爵章之繼承人,爰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先位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分割後同段137 之6 地號、面積37,15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37 之9 地號、面積5,59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認鍾爵章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無效,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上之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2 筆土地係伊出資,委由妹婿劉國清,再委由鍾爵章代為向陳春風、陳正義2 人購買,故陳春風、陳正義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鐘爵章購買,而借用伊名義登記,並約定甲○○取得自耕能力後,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乙節,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㈡縱認系爭2 筆土地係鍾爵章購買,然被上訴人主張鍾爵章借用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既為規避舊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等強行規定之適用,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其農地買賣契約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對伊為請求。且如買賣契約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出賣人,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如認鍾爵章借用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論係成立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契約,皆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信賴關係不復存在,契約當然消滅,無庸再為終止。鍾爵章於76年1 月30日死亡,與伊之上開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已得請求返還所有權,而迄94年11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㈣被上訴人主張鍾爵章與伊約定「俟甲○○取得自耕能力時,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語,應屬契約所附解除條件,則甲○○於76年7 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解除條件成就,上開契約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即得共同行使其權利,其迄94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⒈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鍾爵章與陳春風、陳正義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於71年11月25日由陳春風、陳正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鍾爵章於76年1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丙○○2人。
⒊甲○○於76年7月間取得自耕能力。
⒋系爭土地於71年間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被上訴人持有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2 筆土地係由鍾爵章或上訴人向陳春風、陳正義買受?
⒉如系爭2 筆土地係鍾爵章買受,鍾爵章是否與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成立信託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該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不能之給付而無效?
⒊如上開買賣契約及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均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亦即,上訴人與鍾爵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以「甲○○取得自耕能力」為解除條件,或於鍾爵章死亡時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
⒋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關係成為上開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而終止雙方之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
⒌鍾爵章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契約如為無效,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如起訴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係鍾爵章購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2 筆土地之出賣人陳春風於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甲○○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2 筆土地係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賣給鍾爵章,當初係鍾爵章及其妻(即甲○○)和我接洽,沒有第三者,系爭2 筆土地買賣是由代書陳謝米英全權處理的,我與鍾爵章本人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價金是代書陳謝米英拿給我的,我和陳謝米英是夫妻(見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卷第71頁背面及第72頁);於同事件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審理中證稱:71年11月間鍾爵章夫婦有一起到恆春,系爭2筆土地是賣給鍾爵章,鍾爵章要登記在何人名下我不管(見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卷㈠第200 頁),而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謝米英先於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事件審理時稱:系爭2 筆土地是賣給鍾爵章及甲○○,買受人係鍾爵章及甲○○(見同案卷第72貢背面),再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同事件中稱:當初有簽立私契(即買賣契約書),是由甲○○或鍾爵章或其2 人當買受人,我實在想不起來(本院同案卷第109 、110 頁),就系爭2 筆土地確實之買受人為何人,前後證述固不一致,應係因時間久遠及經常承辦相類土地代書案件,致無法清楚記憶,然就71年間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及對照陳謝米英與陳春風證詞以觀,足見系爭買賣當時,鍾爵章與甲○○均有到場,且陳春風為買賣當事人,記憶自然較經常經手土地買賣之代書正確、可靠,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鍾爵章所簽立等情,應以陳春風之證詞為可採信。從而,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經鍾爵章與陳春風、陳正義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簽立買賣契約書,鍾爵章為系爭2 筆土地之買受人。
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委請劉國清購買,劉國清再委由鍾爵章出面與陳春風、陳正義簽訂買賣契約,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繳交土地稅款,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等語。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乃所謂公契,僅為辦理過戶登記所簽立,無從據以推斷實際之買受人,其實際買受人仍須依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之交付為判斷。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買賣價金及與出賣人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證明,且其既無不能親自簽立買賣契約或辦理移轉登記之正當事由,亦無須輾轉委由互不相識之鍾爵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六、上訴人否認係鍾爵章借用其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立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辯稱:如雙方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因係脫法行為而無效,鍾爵章買受系爭土地之行為,則因以不能之給付而無效等語。經查:
㈠據證明書上所載之見證人即據劉國清之子劉芳彰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我父親(即劉國清)和張道熙是舊識,我不認識甲○○夫婦;當時張道熙來找我父親說他們要買土地,因買的是農地,需要1 個人頭,至於張道熙說的他們是誰,我不知道;我父親有告訴我說人頭就是我舅舅乙○○,我父親在世這幾年,對方有要解決這件事,我父親有找乙○○解決,但乙○○不肯,當時我聽我父親說所有權狀在真正地主手中;我父親在醫院時,張道熙有來看我父親,他們怕我父親過世後,沒有處理這件事,因甲○○也有到我家來談這件事,這時我才知道地主是甲○○,當時我父親有用口述的方法由我太太親筆寫下證明書,再由我簽名,當時我父親已是肺癌末期沒辦法寫字;因當時乙○○要求的金額很高,甲○○不同意,乙○○說登記他的就算他的了(見同案卷第184 頁、第185 頁),並提出劉國清於87年5 月28日口述、劉芳彰見證之證明書1 紙,略以:鍾爵章購買系爭土地時,輾轉經張道熙、劉國清之介紹,將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275 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張道熙於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甲○○遠親,甲○○當時要買屏東的土地,因沒有自耕農的身分,就找我,經我介紹劉國清與其認識,劉國清再找親戚出名,就是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同案卷第42頁)。證人劉芳彰為上訴人外甥,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情誼,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復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鍾爵章簽立、被上訴人持有71年間所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應認劉芳彰、張道熙證詞,及劉國清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均堪信為真實,而足認鍾爵章確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
㈡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是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又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鍾爵章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鍾爵章未曾授權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其管理處分權仍屬鍾爵章所有,則鍾爵章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核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借名登記關係。
㈢上訴人抗辯:鍾爵章與上訴人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規避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亦因不能之給付而無效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契約同時約定「俟甲○○取得自耕能力後,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陳謝米英、張道熙、劉芳彰均證稱鍾爵彰係因甲○○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再者,甲○○原即具有自耕農身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卷第165 頁),且甲○○曾於70年12月5 日將其戶籍自台北市遷至恆春鎮○○里○○路23號,與上訴人嗣後於71年6 月10日自嘉義縣遷入之戶籍相同(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卷第165 頁、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卷第92頁),足見甲○○稱:為了要辦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把戶籍遷到恆春鎮○○路23號,因為沒有辦法在設籍地居住一星期,沒有辦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才透過介紹,把土地登記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卷第164 頁),應屬實在。而鍾爵章或甲○○與上訴人均互不相識,係輾轉經由張道熙、劉國清之介紹,始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可能,更況甲○○既具有自耕農身分,因一時無法符合法令規定而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非不得於日後依規定取得證明,且其嗣後確於76年間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按之經驗法則,足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確有僅暫時將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名下,俟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即得為移轉登記予甲○○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曾為此約定,應認屬實。
⒉按「系爭土地雖屬農地,然上訴人有自耕能力之資格,其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標購而登記自己名義所有,並未違背(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效;兩造約定俟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性質上係以被上訴人自耕能力之取得或其就系爭土地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除去,為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之條件,徵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亦於公序良俗無所違背,自難謂兩造此項約定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鍾爵章既於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約定俟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即本意即預期日後甲○○可以辦理登記時,由其取得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借名登記之目的並無違強行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契約仍屬有效。
⒊次按89年1 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前,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系爭農地買賣,鍾爵章固因本人或其妻甲○○均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同時約定俟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即移轉予甲○○,且甲○○原具自耕農身分,只須履行法定要件,即可申請自耕能力證明,非自始無從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人,足認僅係暫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是則關於本件買賣標的農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自始無從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依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限制之脫法行為有間,應認合於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原因,為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亦即,上訴人與鍾爵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以「甲○○取得自耕能力」為解除條件,或於鍾爵章死亡時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
㈠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2 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鍾爵章與上訴人另約定「俟甲○○取得自耕能力後,上訴人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語,乃約定該條件成就時,上訴人應使甲○○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約定該條件成就時,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故非契約所附解除條件,且該借名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鍾爵章之間,按之上開說明,應認該約定係向第三人甲○○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於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㈡又民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者,係指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契約當事人即不得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若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或解除權,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蓋第三人約款既構成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分,當不得因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契約當事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參照)。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對於第三人為給付,乃基於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補償關係契約之履行義務,債權人就補償關係之契約權利,仍得依法律規定而為行使,是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亦應依該補償關係之契約定之。查甲○○嗣於76年7 月間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依鍾爵章與上訴人間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固因條件成就而得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然甲○○於該條件成就後,迄未基於其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之權利而為請求;其於88年間對上訴人為請求,乃自居於借名登記關係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而為之,經本院以其非契約當事人,且未經鍾爵章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契約,未生終止效力,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亦有該案歷審判決可稽。
㈢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係鍾爵章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鍾爵章之無名契約,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其締約目的,既僅在暫時借用上訴人名義,俟系爭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登記,則鍾爵章於76年1 月30日死亡時,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仍受自耕能力之限制,而鍾爵章之繼承人均尚未取得自耕能力,縱甲○○於76年7 月間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惟被上訴人丙○○尚未取得自耕能力,按之民法第293 條第1 項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之規定,仍不能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受移轉登記,則其契約目的尚未達成,按之上開規定,自不因鍾爵章死亡而使契約關係消滅。又甲○○嗣於76年7 月間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既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解除條件,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亦非自其時起即得行使移轉登記請求,而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應自鍾爵章死亡時,或自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起算時效期間,迄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關係成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而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鍾爵章於76年1 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甲○○於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迄未基於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行使權利,業如上述。再者,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於89年1 月26日經修正刪除,被上訴人已得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又按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自得基於繼承關係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
九、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