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壬○○
乙○○
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三七之六地號及同段一三七之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三七之六地號及同段一三七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戊○○及丁○○所購買,原告因當時無自耕能力,依法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經由訴外人張道𤋮之介紹認識子○○,再經子○○之介紹而信託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被告,雙方言明俟原告取得自耕能力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原告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取得自耕能力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並基於終止信託關係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係坐落屏東縣內,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先夫鍾爵章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購得,當時係其先夫簽發支票五張,每張各三十萬元,交與代書陳丑○○。
(三)系爭土地七十三年一期及七十四年一期之田賦代金均由原告繳納,另七十二年一期之田賦代金,因被告滯納,乃由原告郵寄代書陳丑○○代繳,另系爭土地之所有狀及被告在家耕種自耕農地之里長証明申請書,亦在原告處。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係委由子○○向地主戊○○、丁○○等人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以二百萬元購入,付款除由原告給付現金四十萬元外,餘款均自子○○與被告合夥經營之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被告應得之股東紅利抵付,被告雖提出大林鄉農會活期儲畜存款存摺所示六十九年四月七日、四月二十九日有定額存款十五萬元,稱係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按月給付被告之紅利,及出具子○○之信件為証,然純屬空言徒托之詞,蓋子○○既已死亡,則信件究係何人所寫,且信件內容僅談及公司狀況,尚不能証明被告為公司之合夥人,而有分紅之情事,另存款並不能証明係從何而來,縱係花源香精廠每月給付股東紅利,何以僅在六十九年四月七日及四月二十九日有此紅利,而其餘時間自六十九年五月起至七十一年十一月購買系爭土地時止,均無股東紅利,且六十九年四月距七十一年十一月買賣系爭土地日期相差二年七個月,衡情絕無可能按月抵付紅利十五萬,總共三十一個月抵付四百六十五萬元之理,況被告之胞妹辛○○及外甥癸○○亦証稱被告並非公司股東,公司亦沒有出錢買土地之事,足証被告稱系爭土地係其購買等情,實不足採。
2、原告投資農地受限於無自耕能力,而以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為信託對象,暫以被告名義為之,彼此皆以誠信為基礎,並未訂立信託契約書。被告因非土地買受人,而將購買土地之事諉之於已亡故之子○○,並以死亡對証之方式,含混稱「購買當時據子○○告知包括土地價金、仲介費、規費、登記費、稅賦及代書費全部約三百萬元」,惟既係自己購買,何須諉稱係他人之告知,且僅籠統泛稱,並未能明確說明其確實數目。
3、被告雖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但並不能說明何以原所有權狀會在原告手中,被告自稱原所有權狀在子○○手中,因其胞妹辛○○與被告發生股權糾紛,心生怨隙,乃於子○○亡故後將其生前持有之系爭土地權狀及稅單交與原告提出訴訟云云,更屬荒謬,蓋原告與辛○○夙不相識。又若被告所言系爭土地係其購買,何以所有權狀自七十二十一月起即在子○○手中而不追討,足証被告係虛構事實。
三、証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自耕能力証明、子○○之証明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對帳單各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張道𤋮、戊○○、陳丑○○、辛○○、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委請妹婿即訴外人子○○向地主戊○○、丁○○等人購買,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購買當時據子○○告知包含土地價金、仲介費、規費、登記費、稅賦及代書費全部約二百萬元、由被告給付現金四十萬元、餘款自子○○與被告合夥經營之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被告應得之股東紅利抵付,此觀被告在大林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六十九年四月七日、六十九年四月廿九日皆有定額存款十五萬元,即係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按月給付被告之紅利,但於購地之後即告停止,未再支付紅利,即為明證,並有子○○出具之信件在卷可按添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然查系爭土地果係原告購買,然其與被告從未謀面,又無情誼,揆諸經驗法則,在未終止信託之前,原告應持有原始買賣契約或立其他書面契約記載其交付資金之情事,以確保其自身之權益,並杜絕日後糾紛,但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訂有書面信託契約,亦無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益徵原告所言,殊悖常情,再者原告陳稱土地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係伊簽發五張每紙三十萬元之支票給付,但土地價款係如何計算,有無給付仲介費,規費稅金何人繳納,均無法說明,且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造園社鍾爵章在華南銀行之往來對帳單,其中兩紙三十萬元之支票票載日期分別為七十年八月十五日及七十年九月三十日,支票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惟票載日期與土地買賣日期相差一年二個月,衡情絕無可能在尚未訂約,土地未辦過戶之前即提前付款,且支票又不連號,甚且華南銀行並無中國造園社或鍾爵章開設之帳戶,足證原告所言土地係伊購買,委不足取。添
(三)證人陳丑○○固曾證稱土地是賣給鍾爵章和原告丙○○,當時買賣價金是一百五十萬元,分五張支票,每張三十萬元,開鍾先生的票等語,惟此僅其係其片面之證述,並無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支票有無交付並於票載日期業經兌領等事證資料可資佐證,況本件兩造並不認識,又無信賴關係,其不訂立書面信託契約,以杜糾紛,殊違經驗法則。退步言之,若所有權人確為原告,則其何能不經原告同意,竟自作主張將權狀逕交被告,再由被告交與子○○辦理公司貸款融資,亦不合情理。再據證人癸○○證稱,其父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出具證明書,謂系爭土地係丙○○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以總價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向戊○○、丁○○買受而信託登記與被告,惟七十一年間其仍為稚兒,對於系爭土地毫無知悉且所謂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乃公告地價而非買賣價金,此瑕疵之一,再者子○○先前從未向被告提及土地是丙○○所買的、核與地主戊○○證稱「有和鍾伯章簽買賣契約,價金是代書拿給我的」、「鍾伯章的太太名字我不清楚,我是和鍾伯章本人簽買賣契約的」等語,互有出入,且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子○○立證明書當時渠已罹重病,生命垂危,按子○○係八十七年間亡故,其何能預測兩造必將於兩年後之八十九年二月間發生訴訟,而事先預留證明書並以打字為之,更違經驗法則,足見其係臨訟勾串,倒填日期,偽立證明書,其證言偏頗不實,自不足採添
(四)再依被告與訴外人戊○○、丁○○二人於七十一年十月廿五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承買人為被告庚○○,出賣人為戊○○、丁○○,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為「⒉價款交付方式:俟土地移轉登記辦竣後付清。⒊不動產交付日期:立契約當日交地」,而證人陳丑○○係受被告委任辦理該案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陳丑○○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且已點交由被告佔有管理中,又於八十年初適有買主願以每甲四百五十萬元購買該地,陳丑○○遂告知被告,指稱其願擔任仲介並約齊被告共同前往土地現址查看,當時同行者尚有詹新、賴永岳、林阿城等人,復因價款未能談妥而取消,此為陳丑○○所是認,足見系爭土地係被告所買受,並擁有所有權,否則何須徵求被告之意願,並由被告議價,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初因系爭所有權狀遺失而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公告一個月,按陳丑○○身為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倘其認為所有權狀係在丙○○手中,揆諸常情,渠自當知會丙○○以便聲明異議,惟其迄無任何行動,矧系爭土地果係原告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惟何以陳丑○○身為專業代書,當時卻不立具信託契約書或要求被告提出抵押擔保,以確保委託人丙○○之權利殊違常情,又土地買賣價金、代書費、規費、仲介費各若干,係何人繳付?為何不點交土地給丙○○,反而點交予被告?在在啟人疑竇,況且系爭土地係處於偏遠農地,原告卻居住於台北,又為婦道人家,既非自耕農焉能有興趣投資南部荒野土地,又膽敢信託登記與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復無立具任何書據,又無信託契約,殊非無疑。
(五)事實上系爭土地係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委託妹夫子○○以總價二百萬元,向案外人戊○○、丁○○買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祇因子○○亡故後,其配偶即被告之胞妹辛○○因其投資於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之出資股權與被告發生糾紛,而生怨隙,乃於子○○亡故後,將子○○生前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權狀及稅單交與人頭即原告丙○○提出訴訟,再勾串當時之代書即被告陳丑○○,前因介紹購地未成積怨,及其子癸○○共同出面偽證,以圖鯨吞系爭土地極為明顯,否則兩造間倘有信託關係存在,土地價金二百萬元,事關重大權益,原告何不要求訂立書面契約?又何以不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此外關於信託期間土地若遭處分,雙方權益如何歸屬?均無約定可憑,何有保障,足見兩造間根本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不得祇憑一紙遺失之稅單或作廢之權狀即捏稱伊有購地之事實。添
(六)被告之戶籍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遷入恆春鎮○○里○鄰○○路二三號,而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如證人陳丑○○所稱土地係鍾爵章和丙○○買受,因當時沒有自耕能力證明,所以就找被告,被告有到其事務所,辦過戶時要看自耕農本人所以土地就直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不虛,則依常理應先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後,才請被告辦理遷移戶籍,以利供伊辦理過戶,斷無由被告預先於半年前遷移戶籍後,渠再訂立買賣契約之理,否則買賣不成,則被告遷籍,豈非多此一舉,況原告欲投資系爭土地,何以時隔二十年,猶未託人出售、議價,或帶人前往勘察土地,亦從未以書面提及土地信託之事,殊悖常情,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所購,極為明顯。添
(七)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業經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申言之,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而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然據其所舉之證人張道熙、戊○○、陳丑○○等人之證詞均相互矛盾完全前後不一,殊難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信託契約。退步言之,即令如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究竟原告有無授與被告於經濟目的內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抑為規避農地承受人之限制之脫法行為,其信託之目的究竟為何,有無法律效力?又兩造既不相識,對於信託內容究於何時相互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易言之,即本件信託契約係何時成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捏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殊屬無稽,則原告本於信託關係主張終止信託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自難謂有理由。
(九)按信託契約倘受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理由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本件據原告狀稱,其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向戊○○、丁○○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因無自耕能力依法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信託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原告,姑不論其主張與事實不符,即令屬實,然依其所述,其目的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農地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之強制規定,而與地主間通謀虛偽登記予被告名義,依上說明,應認係脫法行為,為消極信託,信託契約應為無效,從而其主張終止信託而移轉所有權,於法有違。添
三、証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耕能力証明書、價金証明、子○○函、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簡金虎、詹新、賴永岳及林阿城。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戊○○及丁○○所購買,原告因當時無自耕能力,依法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經由訴外人張道𤋮之介紹認識子○○,再經子○○之介紹而信託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被告,雙方言明俟原告取得自耕能力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原告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取得自耕能力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並基於終止信託關係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委請其妹婿子○○向地主戊○○、丁○○等人購買,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購買當時據子○○告知包含土地價金、仲介費、規費、登記費、稅賦及代書費全部約二百萬元、由被告給付現金四十萬元、餘款自子○○與被告合夥經營之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被告應得之股東紅利抵付等情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訴外人戊○○及丁○○所購買,因原告於購買時無自耕能力,經訴外人張道𤋮介紹子○○,再經子○○之介紹而信託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七十一年間核發之所有權狀,復據証人張道𤋮証稱:「原告當時要買屏東的土地,因沒有自耕農的身分,就找我,我就介紹子○○給原告認識。」(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証人戊○○証稱:「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三七之六號、一三七之九,是我在七十一年間以一百五十萬元賣給鍾爵章。不認識兩造,亦不認識張道𤋮、子○○。當初買賣土地是鍾爵章及他的太太和我接洽的,沒有等三者...土地買賣是由代書陳丑○○全權處理的,有和鍾爵章有簽買賣契約,價金是代書拿給我的。」而據証人即代書陳丑○○証稱:「系爭土地係在七十或七十一年間賣掉的,賣給鍾爵章和他的太太丙○○,當時買賣價金是一五0萬元,分五張支票每張三十萬元開鍾先生的支票...本買賣土地契約是我辦理的,出賣人是戊○○、丁○○,買受人是鍾爵章和丙○○,當時因為沒有自耕能力証明,所以就找被告,被告亦有到我事務所。辦理過戶時,要看自耕農本人,所以土地就直接登記在被告庚○○名下。」(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之主張與証人張道𤋮、原地主戊○○及當時承辦土地買賣之代書陳謝米之証述相符,而原告復持有系爭土地七十一年間核發之所有權狀,故原告之主張即有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委請子○○向地主戊○○、丁○○購買,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購買當時據子○○告知包含土地價金、仲介費、規費、登記費、稅賦及代書費全部約二百萬元、由被告給付現金四十萬元、餘款自子○○與被告合夥經營之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被告應得之股東紅利抵付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耕能力証明書、價金証明、子○○函等件為証。經查,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承買人固係被告,然被告稱買賣土地之價金約二百萬元,其資金來源係以向簡金虎借款四十萬元及由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被告應得之紅利抵付等情,並提出簡金虎之借款証明書及經簡金虎到庭証明確有其事,而其餘價金則稱係以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被告之紅利付款,並舉子○○所出示之信函為証,然查,前揭信函被告係以「股東之人數『你我』倆人,並無有他人」為其曾合夥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之証據,惟信函之內容究何所指,並未臻明瞭,而所謂股東係指何公司或合夥之股東,單從信函之內容亦未明瞭,故尚不能以信函中之支字片語,即逕為推解,且據証人辛○○到庭証稱:「我有經營花源公司,一共有五個股東,被告沒有和我投資,被告買土地我也沒借錢給他。」(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証人癸○○証稱:「我從七十年起就是股東,股東沒有庚○○,資金是由股東出資,公司沒有出錢買土地。」(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準備序筆錄)且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之股東從六十九年間起並無被告,其股東係子○○、辛○○、劉黃葱、黃賴遂、劉寬治、癸○○、劉芳萍等人,此有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其係暗股,惟並無法舉証以實說,本院尚難採信,是被告稱其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係由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被告應得之紅利所支出,尚非可取。又被告稱購買土地係由子○○出面購買,相關細節均係子○○出面處理云云,惟購買系爭土地,以當時之價額,其標的價額甚高,被告何有對於土地買賣之細節完全不知情,而完全委由子○○出面購買,衡諸經驗法則,其說詞尚難採信。而被告自承買賣土地除公契約外,亦應有私契,原告亦稱當時除公契外,尚有私契,惟兩造均稱私契已遺失,故所謂公契僅係為登記所簽立,其實質之買受人,尚難從公契表面上逕為觀察,是被告所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其上之承買人雖為被告,惟實質買受人仍須從資金之來源、訂立買賣之過程,以判斷實質之買受人為何人,本件被告所稱買賣系爭土地資金之來源並無法明確交待,且買受系爭土地之過程僅泛稱係由子○○出面購買,含糊其詞,本院均難採信,此外均無任何舉証以實其說,且其所稱土地之價額約為二百萬元,與土地出買人戊○○之証詞亦不相吻合,且據戊○○之証述,買受土地之人係原告及其丈夫鍾爵章所購買,代書陳丑○○之証述亦同,是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其六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十九日之存款各十五萬元,係來自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之紅利,惟僅就存摺本身尚難認定該筆金錢即係紅利,且縱該二筆存款即為紅利,而被告稱其於七十一年間始買賣土地並以紅利抵扣,但為何六十九年至七十一年間均無任何紅利存入,且其所稱紅利究竟如何計算,應如何分紅以扣抵土地價款,被告雖稱子○○有彙算紀錄,惟並未能舉証証明,本院尚難採信,且如前所述,被告並非花源香精廠有限公司之股東,其抗辯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土地如為原告買受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為何無任何書面契約,且原告陳稱土地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係由鍾爵章簽五張支票支付,惟其支票之載日期均為七十年間,而土地係於七十一年間買受,相差一年一個月等情,然查信託契約並不以訂立書契約為必要,而買賣系爭土地,其公契之訂立時間固為七十一年間,惟兩造亦不否認有私契約存在,且據代書陳丑○○之陳述,土地係於七十年、七十一年間買受,衡情私契訂立之後始訂立公契以辦理登記,時間上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亦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原告之目的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農地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之強制規定,而與地主間通謀虛偽登記予被告名義,應認係脫法行為,信託契約應為無效,從而其主張終止信託而移轉所有權,於法有違云云,惟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亦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法行為,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至被告其他抗辯,僅係臆測之詞,尚無任何証據以資佐証,本院均難採信,而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証人詹新、賴永岳及林阿城等人,係為証明代書陳丑○○曾帶其等至系爭土地向被告商議購買土地之事宜,據以証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土地系由原告所買受,已如前述,代書陳丑○○縱有帶其等至現場勘察土地,亦不能証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其聲請尚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訴外人戊○○、丁○○所買受,因原告當時無自耕能力,依法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等情,尚有可採,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並基於終止信託關係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自得依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執行法院對於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亦無假執行存在之空間,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