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邵達愷律師
- ROAD, BOURNEMOUTH, BH2 5SX
劉法正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23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乙○○擔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人事命令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9 月11日自英國倫敦搭乘英國航空公司班機到阿姆斯特丹後,再轉搭被上訴人飛機返回台灣,於同年月12日抵達高雄時,遺失2 件託運行李,其中1 件於隔日找回,另1 件則未能找回,因上訴人現在英國研修管理博士,返台係經教授核准做「論文台灣產業之研究」,相關重要資料因而遺失,使上訴人受有嚴重損失,論文研究因而無法進行,因而心情難過造成嚴重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包括①登機箱100 英鎊。②健康食品共2600英鎊。③衣服2 件共280 英鎊。④硬碟機240 英鎊。⑤現金380 英鎊。⑥機票費英國台灣來回610 英鎊。⑦交通費60英鎊鎊。⑧補申請簽證文件,英國簽證50英鎊。⑨無法從事研究博士論文(影嚮論文發表)3000英鎊。⑩損失時間45天、其他金錢及精神耗損等2000英鎊。⑪延長置英國生活費用6 個月6000英鎊。合計為15320 英鎊,換算新台幣(下同)為96 萬5160元等情。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6萬516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2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39萬8000元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萬80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搭乘英國航空公司BD103 號班機自倫敦前往阿姆斯特丹後,始轉搭被上訴人班機返回台灣,故託運行李是否被上訴人運送遺失尚有疑問;另依國際民航運送協會規定,由最終之運送負責處理旅客理賠事項,惟尚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即有運送行李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657 條適用同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行李內放置貴重物品,因未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被上訴人亦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遺失行李不適用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貴重物品,被上訴人應負託運行李遺失之賠償責任,惟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及國際航空運送慣例,旅客託運行李以32公斤為上限,從而適用上開賠償責任限制,被上訴人亦僅負以託運行李32公斤,每公斤新台幣1000元為行李遺失之賠償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9 月11日搭乘英國航空公司班機自倫敦飛往阿姆斯特丹後,再轉搭被上訴人班機返回台灣,遺失2 件託運行李,其中1 件於隔日找回,另1 件則未能找回。
㈡上訴人並未報明遺失行李內有何物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未報明遺失行李內物品之性質及價值,無需依民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遺失物品縱非民法第639 條第1 項之貴重物品,惟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限亦僅以3 萬2000元為限,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未報明遺失行李內物品之性質及價值,無需依民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民法第657 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對於旅客交託行李之責任依前揭規定仍準用民法第624 條至第653 條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及第63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民法第657 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旅客交託之行李亦得準用之。
⒉查本件上訴人自始並未報明遺失行李內有何物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計算系爭行李應交付時於目的地之價值,而僅空言主張行李遺失受有96萬5160元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又稱:系爭行李中包括現金等貴重物品云云,惟上訴人自始未曾向被上訴人報明該等貴重物品之性質及價值,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遺失之貴重物品即不負特別注意義務及保管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應有之告知義務,告知其貴重物品需填單報備云云。經查,關於隨身行李之通報事項已經載明於隨機票附贈之「貴客注意事項」內,並明示:「航空公司對於行李之失落、遲到或損害之賠償責任,除乘客預先申報較高之價值並預付額外之保值費外,皆設有賠償限額。」被上訴人並於網站中公開揭示「託運行李注意事項」,告知:對於置於託運行李內之金錢、無法代替物品、電腦資訊軟(硬)體製品、資訊產品等電子器材、護照及其他身分證件,航空公司將不負遺失、損壞或延遲送達之責,有被上訴人提出附隨於機票之貴客注意事項影本及被上訴人網站公告之「託運行李注意事項」影本各1 件可稽(本院卷第66至69頁),上訴人尚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及未告知其貴重物品需填單報備云云,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報明遺失行李內物品之性質及價值,被上訴人無需依民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㈡被上訴人抗辯遺失物品縱非民法第639 條第1 項之貴重物品,惟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限亦僅以3 萬2000 元為限,有無理由?
⒈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聲明託運行李之性質、價值,亦未主張、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而致系爭行李遺失,上訴人所得請求因系爭行李遺失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得超過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項規定單位責任限制之範圍。而被上訴人抗辯依國際航空運送慣例,旅客託運行李以32公斤為上限,上訴人亦未為爭執,是上訴人所遺失之行李應以32公斤計算,故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 萬2000元(1,000 ×32)。
⒉再者,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不履行,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除債務人不爭執外,債權人仍須就損害之發生與數額及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行李之遺失受有機票費、交通費、補申請簽證文件、無法從事研究博士論文及延長置英國等損失等語;惟查,系爭行李縱未遺失,上訴人是否即不必支出上開費用,並非無疑,況上訴人並未主張、證明其因遺失上開行李因而受有何等損害,或因而增加任何支出之必要性。至於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亦未陳明其因遺失行李以致何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請求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費用或支出,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不能允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全未盡責任積極尋找遺失行李、漠視上訴人權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受理系爭行李遺失之申訴案後,隨即聯繫駐阿姆斯特丹及倫敦之分公司以電報、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向英國航空公司及倫敦、阿姆斯特丹機場當局要求協助找尋,有被上訴人內部往來電郵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第55至65頁),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禁止攜帶手提行李上飛機,故應對系爭行李之遺失負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完全依照國際飛航相關規定進行旅客通關服務,旅客之行李若超重或者手提行李箱大小不符國際飛航慣例者,始會要求旅客以託運之方式運送行李,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此亦為各國機場基於國家安全要求航空公司配合之飛安規定,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倫敦希斯洛機場網站公開安全管制措施足憑(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3 萬2000元為合理,其餘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敗訴部分其中39萬8000元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