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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每年於七月一日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仟伍佰貳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767 地號土地(下稱767 號土地)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決(下稱341 號判決)所附如附圖H 部分面積57點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該筆土地,且造成土地一分為二,農作收成減少。而被上訴人上開767 地號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 元購入,依此計算供上訴人通行之範圍即損失517,500 元,上訴人自應按月給付10,000元之償金補償被上訴人損失。為此,爰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 日起至120 年1 月1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伊通行之土地本為空地,且被上訴人供通行之如附圖H 部分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上訴人亦僅務農時通行,伊依照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 ,自第341 號判決確定日即94年5 月25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償金1,472 元,且已經分別於94年10月5 日匯款1,200 元、95年7 月7 日匯款1,500 元、96年6 月4 日匯款1,500 元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支付之償金過低為由拒收,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10,000元之金額太高,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120 年1 月1 日止,按每年於7 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200 元,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按年給付超過1,472 元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765 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767 號土地有通行權,通行範圍為57.50 平方公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書在原審卷可稽。㈡被上訴人所有之767 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20 元。㈢上訴人於94年10月5 日以郵局匯票支付被上訴人償金1,200 元、95年7 月7 日支付1,500 元、96年6 月4 日支付1,500 元,惟被上訴人拒收。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償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被上訴人所有767 地號土地如附圖H 部分面積57點50平方公尺,供上訴人通行,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該筆土地,農作收成減少造成損害,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本為空地,惟被上訴人主張767 號土地原本種植果樹,上訴人為通行系爭土地而砍除被上訴人所種植果樹並賠償7,500 元(原審卷第88頁)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767 號土地因供上訴人供通行,造成農作收成減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償金,依法有據。
⑵又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參酌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標準而定。經查,兩造所有767 地號土地、765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面積為57.5平方公尺,占被上訴人767 號土地面積1220.85 平方公尺百分之4.70,被上訴人所有767 號土地自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有原審92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22至24頁、30頁)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供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目前並未種植任何蔬菜、或農作物,專供上訴人通行且以紅色界標標示如原審卷第66頁C、D照片所示,而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767地號土地之東段及南段,被上訴人之農舍建築於767 地號土地之北段,有原法院92年簡上字第341 號複丈成果圖附於該卷第222 頁,其餘土地種植果樹及樹木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6頁及背面、第82至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固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但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之耕地地租而言,若施行後既有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有767 號土地緊鄰公路,交通尚稱便利,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有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所有767 號土地東段、南段,與被上訴人所興建之農舍同在被上訴人所有767 號土地上,系爭土地僅供上訴人每日通行,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類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造成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認被上訴人請求償金,應併參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調整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即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5,520 元(計算式:320 ×57 .5 ×30 %=5,52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2 0年1 月1 日止,按每年於7 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5,52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價金,在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20 年1 月1 日止,按每年於7 月1 日給付5,52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地租應適用該條例第2 條而不能再適用土地法規定。但結果亦未適用或參考該條例之規定,而以公告現值百分之8 為租金之酌定,自有違誤,是其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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