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8號
- 再抗告人
-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諒獲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立昌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相對人
- 甲○○
- 即債權人
- 張義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4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㈠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無法律規定或解釋、判例可據,而須為創造性之闡釋者。㈡事件涉及之法律規定有疑義或不完備,須依事件性質、憲法原則或法律倫理原則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者。㈢事件涉及之爭點,法律雖有規定,但法律倫理觀念已有變更或社會情況已有變遷,須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者。㈣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判決先例岐異,須統一其見解者。㈤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最高法院92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張義祖並未提出抗告,原裁定竟對之為裁判,顯就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㈡除因不動產涉訟有專屬管轄外,其他民事訴訟多採任意管轄,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裁定移轉管轄難謂適當。㈢原裁定黃科瑜法官,曾承辦與本件相關之案件,依法應迴避卻未迴避,於法不符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張義祖係以兼立昌有限公司、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抗告,原裁定對之併為裁定,要無不當;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 號 (2)判例要旨、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原裁定將本件移轉予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回復原狀聲請之受訴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亦無不當;再,原裁定黃科瑜法官,並未承辦本件前審裁判,亦無其他應自行迴避之法定原因,就本件裁判自毋庸迴避。綜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綜觀再抗告理由,亦不符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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