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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1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許明進張明振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7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96年10 月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96年11月2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即第一次減價拍賣)及97年3 月1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即第二次減價拍賣),三次均無人應買而流標,有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在卷可稽。且97年3 月13日之第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次拍賣),債權人於停止投標前即在場全程觀看,見相關拍賣資料完整的公告於當日拍賣公告欄內並無畫線刪除,直至該次拍賣程序終結,並未發現有停止拍賣之任何公告,亦未見有任何人投標應買,經司法事務官宣告程序終結,是本件業經第二次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其公開拍賣程序於客觀形式已全部終結,而執行法院迄今未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於第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程序終結前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後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之表示等依法應為之程序(即特拍公告),從而本件執行程序即屬全部終結,依法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意旨逕謂:「該公告已劃線刪除,同時告知投標人並無本件拍賣」,惟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既經執行法院通知「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公開查詢及如期張貼拍賣資料於開標室公佈欄,進行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已具客觀及形式上之拍賣要件而終結,且於公告欄所公告之本件不動產拍賣附表並無劃線刪除之事實,又該次投、開標程序進行中,未見有本件拍賣程序停拍之公告及廣播或其他足以告知投標人無本件拍賣之措施,再者投標程序屬秘密進行,於開標作業程序前,執行人員無從知悉有無人投標應買等情以觀,執行人員如何告知投標人,以何方式告知投標人等主要問題,執行人員及原裁定均未詳予敘明,是該次拍賣程序已具正常拍賣程序之要件,並無何欠缺或瑕疵。原裁定遽認全卷無97年3 月13日進行第3 次拍賣之筆錄,及若97年3 月13日確有抗告人所指之拍賣程序,執行人員殊無可能於拍賣前一日之97年3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裝潢及增建實施勘驗,並於97年4月15、16日再次勘驗測量云云,惟執行人員未將該次拍賣記明筆錄,究係違法失職或故意不登載,並非抗告人得以置喙。又執行人員會同地政人員之勘測期日為97年4 月15日,何來97年4 月16日之勘測,顯然失查等語。

二、按經二次減價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及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須具備以下三項要件:㈠經二次減價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㈡執行法院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後,許其買受;㈢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始足當之。

三、又不動產之拍賣終結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3條之規定,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規定,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4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6年10月4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且無債權人承受,再於96年11月2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即第一次減價拍賣),亦無人應買且無債權人承受;而抗告人於96年9 月28日,以供強制執行之不動產裝潢部分花費未於拍賣公告中明示等事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3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裝潢及增建部分未經鑑價,亦未記載於拍賣公告上,而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抗字第332 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裁定,執行法院乃依本院前開裁定意旨,定期勘測增建部分,並經抗告人聲請改期,而定97年3 月12日實施勘測,屆時抗告人以債務人身分在場並簽名於勘測筆錄上,惟因地政人員未到場,另定97年4月15日勘測現場,屆時抗告人仍以債務人身分在場並於勘測筆錄上簽名,均未就本件所指事由表示異議,業據原法院及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4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遍查全案,並無抗告人所指於97年3 月1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即第二次減價拍賣之情事,全卷亦查無97年3 月13日拍賣筆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可以證明抗告人所稱執行法院於97年3 月13日有進行第三次拍賣之事實。倘若97年3 月13日確有抗告人所指之拍賣程序,執行人員殊無可能於拍賣前一日之97年3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裝潢及增建實施勘驗,並於97年4 月15日再次勘驗測量。抗告人執非法院文書性質之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主張執行法院於97年3 月13日有進行第三次拍賣(即第二次減價拍賣),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云云,洵屬無據,其據以臆測係執行人員未將該次拍賣記明筆錄,亦非可採。準此,執行法院既未進行第三次拍賣(即第二次減價拍賣),自無從發生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之效果。從而,抗告人以本件執行程序業經第二次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而執行法院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於第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程序終結前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後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之表示等依法應為之程序(即特拍公告),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即屬全部終結,依法應予撤銷云云,核不足採。原裁定以抗告人異議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記載執行法院於97年4 月16日再次勘驗測量,係屬誤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房屋室內裝潢因附和而成為房屋之重要部份,固屬本件執行標的範圍,惟室內裝潢似屬系爭房屋必要或有益支出,就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是否全無助益,似尚非無斟酌餘地,伊就室內裝潢之聲明異議仍處抗告期間,執行法院未待抗告確定,於97年6 月23日發執行通知,定97年8 月21日實施第3 次公開拍賣,致有重複第3 次公開拍賣之不合法,且該次拍賣附表中建物部分載有主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2.52平方公尺,此乃同地段現行拍賣事件之所無;又未將97年5 月15日張榮彬建築師事務所所為裝潢之價格併入拍賣價格中,於附表備註欄卻註記:「八、本件屋內裝潢部分屬一般基本修飾,其價值以包含在鑑物估價內,為本件拍賣範圍。」,惟如何計算價值已包含在建物估價內,及何以附加部分即屬一般基本修飾,執行法院並無依據,上開註記除剝奪抗告人之權益外,亦違拍賣程序之公平正義。另拍賣建物面積較同段現同由原法院執行第3 次拍賣之其他建物為多,然最低拍賣價額確遠低於其他拍賣事件所定底價,是本件97年8 月21日之第3 次拍賣程序,對抗告人顯失公平。又建物地板磁磚龜損、執行標的物之使用現狀,均未於拍賣公告中載明,執行法院如何順利點交,非無問題。及96 年6月22日查封程序中,執行法院任由無代理權之李坤和簽署指封切結,並於查封筆錄中偽稱訴訟代理人並簽名其上,又該次查封程序執達員黃子苓並未到場,卻仍於查封筆錄上簽名,黃子苓於96年8 月20日向書記官、法官所簽之報告卻記載:「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4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96年10月4 日拍賣不動產公告,已於『民國96年9 月20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有登記不實之嫌等情各語,因未經執行法院就此事項為裁定,自不在抗告審究範圍,抗告人復據上情主張原裁定不當,自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1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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