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告
丁○○
被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2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某不詳之電信機房處,以電話撥接至綽號「阿強」之人與被告共同建立之行動電話機房,轉接該機房內之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原告,自稱「金融管理防治中心陳主任」,向其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涉嫌洗錢,將凍結財產必須將錢轉出後另開帳戶。原告因一時心慌,相信該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乃依其指示於95年10月13日14時30分,連續自高雄二信銀行分別匯款71萬5180元、71萬5180元至新竹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43 萬360 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稱:「阿強」騙我說設置機房是要給人家節費使用,不知道是用來作為詐騙之用,於95年10月間發現機房使用電話卡片需求量很大,才知道是提供電話門號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稱:其自95年8月起受僱於「阿強」之人,工作內容是與被告丙○○輪流照顧機房、換SIM卡,月薪45,000元,但不知道機房是詐騙集團在使用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稱:被告乙○○找其至被告甲○○處,與被告甲○○輪流照顧機房,月薪45,000元,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警察來了之後才知道,被告乙○○只是告訴其這是幫助台商省電話費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六、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等為證,且被告乙○○自承有與綽號「阿強」之人共同設置機房、被告甲○○及丙○○均自承受僱於「阿強」,輪流照顧機房、換SIM 卡等情,而被告所涉之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0855 號偵查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卷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刑事卷等查核屬實,自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乙○○於95年11月24日在警訊時供稱:「我知道阿強係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且在機房設置期間我曾前往穀倉查看安裝情形。」、「阿強設置『詐騙集團』機房,我、甲○○、丙○○三人負責機房的運作;阿強負責在大陸轉接台灣門號至大陸手機,我負責補充台灣門號或幫他收購台灣電話門號供機房使用,再由阿強支付我們三個人每個月領四萬至五萬不等酬勞。」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影印外放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卷第83頁),足見被告乙○○自始即知悉綽號「阿強」者委託其向被告甲○○承租倉庫,及設置電信機房之目的,係在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95年11月24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負責放卡片及使線路不中斷,若台灣晶片被斷訊,大陸『詐騙集團』就會通知伊換新的台灣卡,我換好卡片後,再向大陸回報。」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影印外放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0855 號卷第13頁)。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同日羈押審查訊問時亦供稱:「我負責幫集團裝卡和線路、訊號穩定,負責晚上班。」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影印外放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第1242號刑事卷第5 頁),足認被告甲○○知悉上開機房係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又被告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11月24日日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負責幫『集團』裝卡和線路、訊號穩定,負責白天班比較多。」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影印外放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第1242號刑事卷第5 頁),是其與被告甲○○輪流在上開機房負責機房維護及抽換行動電話SIM 卡,焉有不知上開機房係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之理?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等不知道「阿強」設置機房係用來作為詐騙之用,其等未參與詐騙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因受被告及詐騙集團人員之共同詐騙,而匯款予詐欺集團,致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故其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 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