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8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劉黃秀理承租土地及房屋經營保養廠,雙方因搬遷條件發生糾紛,劉黃秀理委託被告甲○○協調,甲○○邀被告丙○○共同處理。丙○○於民國95年10月3 日至伊保養場,要求伊於15日搬遷並簽立切結書,經伊拒絕,龔寶源通知甲○○到場,甲○○隨後夥同3 名不詳男子前來,詎甲○○、丙○○及該3 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喝令在場之訴外人張神賽與林長鴻不准離開,並擋住保養廠出口,阻止張神賽與林長鴻離去。甲○○見伊拒不搬遷,開口罵伊,並持木屐毆打伊,丙○○與另3 名男子亦共同出手圍毆伊,且共同脅迫伊簽寫切結書承諾搬遷,為伊拒絕,丙○○等人遂或徒手、或持木棒毆打伊。甲○○並向伊恫稱:如不簽切結書,將打死等語,伊數度欲逃離現場,均遭該3 名男子拉回持續毆打,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血腫2 ×1 公分、第二型糖尿病控制不良及左前額1 ×0.5 公分、右前額5 ×1 公分、右眼瞼1 ×2 公分、2 ×3 公分、口內1 ×1 公分、前胸3 處15×2 公分、腹部5 處20×1 公分、後背3 處10×1公分、腰部2 處15×3 公分挫擦傷等傷害。且伊因患有糖尿病要求服用藥物,亦遭阻擋。被告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伊之行動自由達約1 小時餘。事後伊腦海時常浮現被毆打情節,時而嚇出一身冷汗,有時突然見一群人向自己走來,會想成甲○○暴力集團成員前來,甚至嚇得尿褲子,每天擔心、害怕、焦慮不安,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甲○○則以:原告向人租地不付地租,亦不還地,伊是村長,才出面協調,伊未叫丙○○去處理,亦未毆打原告,更無妨害原告自由,伊是揹黑鍋被判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丙○○則以:伊未傷害原告亦無妨害原告自由,不知道原告之傷如何而來,伊不需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⑴被告甲○○於刑事程序供稱:是劉黃秀理請伊幫忙處理土地糾紛,剛好丙○○的太太發生車禍,請伊幫忙調解,另外丙○○看到伊桌上有劉黃秀理的資料,就主動說要去協調劉黃秀理的土地糾紛,所以伊就交由丙○○去處理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聲字第343 號卷第14頁,下稱該卷為偵查卷);⑵被告丙○○於刑事程序陳稱:是被告甲○○請伊去找乙○○叫他搬遷,他說給乙○○3 個月的搬遷時間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23號刑事卷第166 頁,下稱該卷為刑事卷);⑶丙○○於刑事程序並供稱:案發當天伊第1 個到現場,在場有土虱店老闆(即張神賽)、乙○○、伊,還有他朋友總共4 個人;乙○○說要寫切結書時,伊叫甲○○來,甲○○是半個小時以後才到;伊有看到甲○○拿木屐打乙○○;甲○○來之後,跟乙○○起口角等語(見刑事卷第163 至165 頁);⑷證人張神賽於刑事程序證稱:伊的店(土虱店)與乙○○在一起;丙○○來時,遇到乙○○,問乙○○何時要搬遷,要簽切結書,之前沒有打乙○○或恐嚇他,他們有打電話說人找到,甲○○進來就開始罵人,然後開始打,後來大家就一起過來打,伊當時在現場看,他們沒有打伊;伊走向前,他們就把伊推到旁邊,伊根本無法出去,伊要過去勸,也沒有辦法;當時乙○○有要出去,又被拖回來幾次..伊旁邊有2 名男子,當時伊無法自由活動,伊要前進,他們就攔住伊,不讓伊離開;從丙○○來、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來、甲○○來,到離開可能有半小時到1 小時左右等語(見刑事卷第155 至160 頁);⑸證人林長鴻於刑事程序證稱:伊於95年10月3 日晚間8 時許有到高雄林園鄉土虱店吃飯,後來有人進來找保養廠乙○○,本來是1 個來,後來那個人又叫4 個人進來;他們進來後,講幾句話後就開始就打了..他們在打時,叫伊坐在那邊,不讓離開,有4 、5 個人圍在外面不能出去;當時伊想走,但是不能走,是被告2 人以外之別人把伊擋住,伊有看到在場保養廠的老闆被打,他們有拿東西打,有3 、4 個人打乙○○..乙○○想爬起來,又被打倒在地上,被打一陣子,時間至少有20、30分鐘,伊在現場被限制約40分鐘,然後伊趁他們沒有注意時跑掉,他們有出來要找伊,伊就躲到對面的超商;他們以為伊要去報警,所以他們很快就離開;當天在場對方總共有5 個人..那邊沒有門,那邊空間很小,他們把出入的地方擋住,伊有說要出去,但是他們叫伊不能出去,叫伊等一下等語(見刑事卷第167 至174 頁);⑹原告提出其預料將與被告發生衝突而準備錄音筆,於案發時錄下本案發生經過之錄音帶及譯文,顯示甲○○說:「幹你娘!這個很白目,這打給他..」「不能給他動,動就打死他,幹你娘機歪,你沒看過壞人,敬酒不吃,吃罰酒,押上竹坑,你要打死,只要動一下,就打死,幹你娘機歪」,丙○○說:「打打要好」,甲○○說:「你要拗我是不是?」,原告說:「我哪有拗你,你這個陣容帶7 、8 個人來。」,丙○○說:「7 、8 個也沒什麼。」,甲○○說:「什麼陣容,打乎死沒關係,有事情我卡乎關,沒關係!」,甲○○說:「兩個月叫伊立刻搬,沒搬每天都給我打,幹伊娘機歪,打到他搬。」「要打叫打到他殘廢,打給他嚴重,沒死也要給他殘廢」「外面給我圍好,給我顧好,不要讓他跑出去,我管你要搬不搬」「要打就打到他殘廢,打給他嚴重,沒死也要給他殘廢,幹妳娘不成子,妳娘,九怪。」「吃什麼藥」,原告說:「吃糖尿病的藥」、「乎死、乎死,不能吃」,丙○○說:「東西放著,你寫一寫就好了!」,甲○○說:「死賤卑!你娘機歪!」,原告說:「我人很痛苦」,甲○○說:「甘苦死好,坐好,再動就打死」「不要再假下去,你好好講,你再假,等一下擱再打!」,丙○○說:「要簽不簽?要簽不簽?啊要簽不簽?」,甲○○說:「好嘴跟你講,你不聽是嗎?我跟你講,你為什麼不搬,你有什麼苦衷,還是你要要求什麼?你講給我聽。」,原告說:「我哪敢要求什麼?」,丙○○說:「啊人家都機會給你講了,寫寫就好了,就不用把你打成這個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14、20頁),該錄音於刑事程序經法院勘驗結果,認錄音譯文與錄音帶內容大致相符(括號部分除外),並經丙○○於刑事程序陳述:突衝的內容如錄音機所錄,錄音內容譯文大約是他們當時所講的內容等語(見刑事卷第165 頁);⑺原告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血腫2 ×1 公分、左前額1 ×0.5 公分、右前額5 ×1 公分、右眼瞼1 ×2 公分、2 ×3 公分、口內1 ×1 公分、前胸3 處15×2 公分、腹部5 處20×1 公分、後背3 處10×1 公分、腰部2 處15×3 公分挫擦傷之傷害,於95年10月3 日至10月7 日住院治療,有原告提出95年10月7 日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⑻證人即高雄縣林園鄉林園醫院(前身為大仁醫院)醫師羅吳泰於刑事程序證稱:95年10月3 日乙○○住院時,他身體有多處擦傷、挫傷,他的四肢、膝蓋、頭部都有受傷,是鈍挫傷,應該都是木棒、鐵棒所造成等語(見刑事卷第139 至140 頁)。基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夥同3 名不詳男子於前揭時地對伊有共同傷害、辱罵、恐嚇及妨害自由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二人未毆打原告,亦未妨害原告自由云云,均不足採。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夥同3 名不詳男子於前揭時地所為,係對原告有共同傷害、辱罵、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侵權行為。又此侵權行為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職畢業,自受傷迄今無工作,名下僅有1 輛汽車,並無不動產;被告甲○○則係高職畢業,擔任村長,有事務費、辦公費4 萬元;被告龔寶源係高職,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業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訴外人劉黃秀理間有租地搬遷糾紛,被告出面處理,僅因不滿原告不搬遷,竟夥同3 名男子共同對原告有傷害、辱罵、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至少2 、30分鐘,原告受傷後住院5 日治療,所致原告精神上之創傷甚鉅,令原告驚恐、焦慮不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
㈢又被告對原告既有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非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則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是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60萬元,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各均在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