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本案訴訟業已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5號),且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24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810號限時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5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60號假扣押裁定卷、98年度聲字第81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97年度存字第3624號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其本案訴訟業經和解,且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有電話紀錄及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