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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本案訴訟業已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5號),且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24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810號限時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5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60號假扣押裁定卷、98年度聲字第81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97年度存字第3624號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其本案訴訟業經和解,且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有電話紀錄及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