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深圳市鼎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甲○○○○○○○○○○○○○○○○○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海商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於受全球經濟危機影響,國際貨運代理行業嚴重受衝擊,伊自民國97年下半年起連續多月虧損,入不敷出,資不抵債,隨時面臨倒閉,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98年6 月12日97年度審海商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37,7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此有本院98年度海商上字第2 號卷可稽。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該公司西元2009年利潤表、2009年6 至8 月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營業稅納稅申報表、稅款繳納憑證各1 份為證。由上開證據觀之,聲請人自該年1 至8 月淨利潤固分別為負值,惟公司財產除流動資產外,尚包括固定資產在內,而上開證據並無固定資產之記載,自難僅憑淨利潤為負值,遽謂聲請人為無資力。又依利潤表所載,聲請人仍屬營業狀態,每月均有營業收入,並未停業或宣告破產,堪認聲請人尚能從事商業活動,並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應非缺乏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實無法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